(第503章第3條)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
(第503章)第3條作出)
【2013年8月15日】2013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6年第23號法律公告)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芬蘭之間適用
(1) 現就第(2)款所述的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的規限下,在香港與芬蘭共和國之間適用。
(2) 第(1)款提述的安排為--
- (a) 適用於特區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及
(b) 所載條款在附表中敍述,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與
芬蘭共和國政府
關於
移交逃犯的協定
與
芬蘭共和國政府
關於
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芬蘭共和國政府,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移交的義務
移交的義務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的各項規定,相互移交在被要求方司法管轄區發現並遭要求方追緝的人,以便就第二條所描述的罪行對他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
第二條
罪行
罪行
(1) 凡屬以下類別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可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且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可就該罪行准予移交,則須就該罪行准予移交—
- (a) 謀殺或誤殺;
(b) 涉及傷人、損害、導致他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的罪行;危及他人生命或安全;威脅殺人或威脅導致他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
(c) 性罪行(包括污辱);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犯性罪行;
(d)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劫持人質;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
(e) 與藥物(包括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f) 與盜竊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搶劫;入屋犯法;勒索及敲詐;處理或收受財產;
(g) 與欺詐、盜用公款或其他形式的不忠實行為(包括債務人的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以虛假理由取得財產、金錢、有價證券或金錢利益;串謀詐騙;
(h) 與偽製、偽造或使用偽製或偽造物品有關的罪行;
(i) 與公司有關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j) 破產法所訂的罪行;
(k) 與賄賂及貪污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l) 偽證及與阻礙或破壞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m) 縱火;刑事損壞財產;
(n) 海盜行為;
(o) 拐帶或遺棄兒童;
(p) 誘使他人性交;
(q)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徵收與要求方同類的課稅或關稅,或沒有訂有與要求方同類的課稅、關稅或海關規例;
(r) 與管有或清洗從犯罪所得收益有關的罪行;
(s)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由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t)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或(作為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企圖或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
(u) 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3)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罪行是否屬於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可判罰的罪行時,儘管要求方的法律所訂明的該罪行的構成因素與被要求方的法律所訂明的該罪行的構成因 素並不相同,有關的人的行為,如參照該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予以審理,會在被要求方的法律下構成罪行,即已足夠。
(4) 就第二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有關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屬觸犯要求方法律的罪行,而在被要求方接獲移交要求時亦屬觸犯被要求方法律的罪行,則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國民的移交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權利。芬蘭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2) 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機構,以考慮對有關的人進行檢控。
第四條
死刑
死刑
如根據本協定就某罪行要求移交,而根據要求方的法律是可就該罪行判處死刑的,則須拒絕移交。
第五條
移交根據
移交根據
只有在以下情況,方可把要求方所尋求的人移交—
- (a) 如該人被控觸犯刑事罪行,則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有足夠證據證明有充分理由把該人交付審判;或
(b) 如該人已被定罪,有足夠證據證明該人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
第六條
強制拒絕移交
強制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有關的人—
- (a) 該人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屬政治性質的罪行;
(b) 移交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提出要求的目的是因為該人的種族、膚色、族裔、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檢控或懲罰該人;或
(c) 該人如被交回,便可能因其種族、膚色、族裔、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
- (i) 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
(ii) 被懲罰、拘留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3) 如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某人就要求所述的任何罪行已最後被裁定無罪、定罪或赦免,或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已禁止對該人作出檢控或已撤銷對其定罪,則不得就該罪行移交該人。
(4) 如尋求移交所關乎的罪行是軍事法下的罪行,但並非同時是普通刑事法下的罪行,則不得准予移交。
(5) 凡要求移交某人是為強制執行判刑,而該人看來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則被要求方須拒絕移交,但如該人有機會在他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則屬例外,而在此情況下,該人須被視為本協定所指的被控人。
第七條
酌情拒絕移交
酌情拒絕移交
(1)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移交—
- (a)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有關罪行的嚴重程度不足以准予移交被尋求的人;
(b) 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的人的理由,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尋求的人服刑或使他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
(c) 移交該人可引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
(d) 在個別情況下,鑑於被尋求的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該人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或
(e) 被要求移交的人已在要求方由一個特別或專門法庭或審裁處判刑,或將由該法庭或審裁處審理或判刑。
(3) 如被尋求的人已在第三司法管轄區內就其被要求移交所關乎的同一罪行最後被裁定無罪、定罪或赦免,及如已被定罪的話,所作的判刑已完全強制執行或已不能強制執行,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4) 如移交的要求:
- (a) 關乎一名因犯某項罪行而被檢控的人,而假如他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觸犯該罪行則可以只是因為時效消失而不能被檢控;或
(b) 關乎強制執行一項判刑,而假如該項判刑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作出的,則已不能強制執行,
第八條
暫緩移交
暫緩移交
(1) 被尋求的人如因涉及移交要求以外的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起訴或受懲罰或被拘留,移交可予暫緩至法律程序結束、所判處的懲罰已強制執行或該人從拘留中被釋放(視屬何情況而定)為止。
(2) 如被要求移交的人以前曾被第三司法管轄區移交以進行檢控或強制執行判刑,則在與該第三司法管轄區簽訂的任何協定所規定的時效消失之前,不得依據該要求採取任何行動。
第九條
要求及支持文件
要求及支持文件
(1) 移交要求及有關文件須以以下方式提出—
- (a) 如芬蘭是要求方,則由芬蘭的司法部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提出;
(b) 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是要求方,則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向芬蘭的司法部提出,
(2) 要求須連同—
- (a) 對被尋求的人盡量準確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及所在的資料;
(b) 尋求移交所根據的各項罪行的陳述,以及每項罪行的有關作為及不作為的陳述;及
(c) 描述移交要求所關乎的罪行的法律條文的陳述及可就該罪行判處的懲罰的陳述,以及就該罪行提起法律程序或強制執行懲罰的時限的陳述。
(4) 如要求與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有關,要求亦須連同定罪或判刑證明書副本,以及—
- (a)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陳述及逮捕手令副本;或
(b) 如該人已被判刑,顯示該項判刑屬可強制執行和未服的刑期的陳述。
第十條
認證
認證
(1) 根據第九條連同移交要求一併提供的任何文件如經妥為認證,則須在與審查該項要求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2) 如文件看來是經以下方式處理,即屬已妥為認證—
- (a) 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官員簽署或核證;及
(b) 蓋上要求方的主管機關的正式印鑑。
第十一條
文件的語文
文件的語文
根據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是被要求方,則須以中文或英文寫成或譯成,如芬蘭是被要求方,則須以芬蘭文、瑞典文或英文寫成或譯成。
第十二條
臨時逮捕
臨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的法律,臨時逮捕被尋求的人。
(2) 臨時逮捕的申請須載有—
- (a) 要求移交所尋求的人的意向陳述;
(b) 針對該人的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書經已存在的陳述;
(c) 有關該人身分、國籍及可能所在的資料;
(d) 對該人的描述;
(e) 對有關罪行和案情的簡述;
(f) 就該罪行可判或已判的刑罰的陳述;及
(g) (如適用的話)未服刑期的陳述。
(4) 在被尋求的人被臨時逮捕起計45日屆滿時,如被要求方仍未接獲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臨時逮捕便須終止。依據本款釋放某人,並不妨礙在其後接獲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時,提起或繼續移交的程序。
第十三條
補充資料
補充資料
(1)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未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可要求必需的補充資料,並可定出收取該等資料的期限。
(2) 如被尋求移交的人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明時間內接獲,則該人可被釋放,但要求方可就同一罪行重新提出要求移交按此被釋放的人。
第十四條
同時要求
同時要求
(1) 如締約一方及另一國家同時要求移交某人,而該國家與作為被要求方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芬蘭之間有移交逃犯的協定或安排,或如締約一方及一個國際審裁處同時要 求移交某人,而該審裁處是根據某條適用於被要求方的多邊國際公約成立,或是因應對被要求方有約束力的某國際組織的決定而成立,則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後 才作出決定,須考慮的情況包括—
- (a) (i) 任何上述協定或安排就這方面所訂的條文;或
- (ii) 成立上述際審裁處的有關公約或成文法或決定下的任何義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c) 各移交要求提出的日期;
(d) 被尋求的人的國籍和通常居住地;及
(e) 其後被移交另一司法管轄區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代表及費用
代表及費用
(1)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須在其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的法律代表及協助,作出所有必需的安排。
(2) 除第十五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要求方須支付因移交要求而須在其司法管轄區內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費用,並須負擔與逮捕和拘留被尋求移交的人有關的開支,直至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包括把該人由被要求方司法管轄區解返的費用。
(3) 如察覺移交要求會引起特殊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這些開支。
第十六條
移交安排
移交安排
(1) 被要求方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須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被要求方如完全或部分拒絕要求,則須說明理由。
(2) 執行移交時,被要求方的有關機關須把被移交的人送往要求方指示的在被要求方司法管轄區的方便離境地點。
(3) 除第十六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明的期間內把該人帶走,如在該期間內該人未被帶走,則被要求方可拒絕就同一罪行移交該人。
(4)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的人,即須通知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另議新的移交日期,而第十六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七條
移交財產
移交財產
(1) 在批准移交要求後,被要求方如接獲要求,則須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把下列所有物品(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 (a) 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或
(b) 被尋求的人因有關罪行而取得並由該人管有或其後被發現的物品。
(3) 如被要求方的法律有所規定,或為了保障任何第三方的權利,而被要求方又提出要求,上述物品在有關的法律程序完結後,即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品免費歸還被要求方。
(4) 如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而要求方又提出要求,則即使有關的人因死亡、失踪或逃脫而未能被移交,有關物品仍須移交給要求方。
第十八條
特定罪行的規定
特定罪行的規定
(1) 已被移交的人,除因以下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罪行而遭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 (a) 命令移交所根據的罪行;
(b) 因命令移交所根據的事實而揭發的同等或較輕微罪行,而根據本協定原本是可以就該罪行移交該人的;或
(c)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許可下,任何可以根據本協定命令把該人予以移交的其他罪行,而被要求方又同意就該罪行對該人作出處理,
(2) 根據第十八條第(1)(c)款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第九條所述的任何文件或陳述。
第十九條
轉移交
轉移交
(1) 已由被要求方移交予要求方的人,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被移交或轉送至要求方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但在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a) 該人曾有機會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芬蘭(視屬何情況而定),但從其可以自由離開起計45日內並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地;或
(b)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移交。
第二十條
同意移交
同意移交
(1) 如被尋求的人同意被移交予要求方,則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法律,無須經過進一步的程序而盡快移交該人。
(2) 在被要求方法律的規定範圍內,第十八及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被移交的人。
第二十一條
過境
過境
(1) 締約一方可應書面要求而在其法律許可範圍內批准在其司法管轄區過境。
(2) 批准在其司法管轄區過境的一方可要求取得第九條第(2)(b)款所述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生效、中止及終止
生效、中止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30日後生效。
(2) 本協定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前及生效後所犯的罪行。
(3) 締約一方可隨時透過第九條第(1)款所指明的機關,通知締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在接獲有關的中止通知時,本協定即告中止。就終止而言,在接獲終止通知起計6個月後,本協定即告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及芬蘭文寫成,一式兩份,並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在香港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效力。文本之間如有任何分歧,則以英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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