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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3日 星期一

11種歷史上最讓人心驚膽顫的古代酷刑!泯滅人性的駭人過程光聽都會渾身發毛…...

死亡突然變得不可怕了…

雖然說「知錯能改,善莫大焉」,但並不是每一種錯誤都能夠通過悔過抵銷。為了懲罰罪犯,人類歷史上發明了太多恐怖血腥的刑罰,讓人看到後覺得毛骨悚然。下面就是其中11種,每一種都會讓人痛不欲生。

▼1. 鋸刑。這是一種在歐洲和亞洲地區廣泛應用的刑罰。首先將罪犯上下顛倒吊起來,然後從雙腿之間向下鋸。因為血液集中在大腦,犯人的意識非常清醒,能夠感受整個刑罰的過程。有施刑者只會鋸到腹部,讓犯人多痛苦一會兒。

▼​2. 碾壓。這是在塞勒姆女巫審判案中廣泛應用的一種刑罰。吉艾斯(Giles Corey)並不承認自己是女巫,於是人們將她固定在兩塊大木板之間,並不停在上面增加重量,逼迫她承認自己的罪行。

▼​3. 十字架刑。人們都知道耶穌就曾被釘在十字架上。犯人們被釘在十字架上,掛在戶外,有些會在被折磨多天後才死去。

▼​4. 刺刑。傳說二戰時期日本士兵使用這種刑罰處決戰俘。他們將人固定在竹筍上,竹子長大後會刺穿人的身體。​除此之外,人們還會將竹籤刺進受刑者的指甲中,看起來格外恐怖。

▼​5. 凌遲。這是古代中國的一種刑罰。施刑者會用薄薄的刀片一刀刀割受刑者的肉。因為不會割到要害,受刑者只能一直忍受疼痛。據說有些施刑者會控制凌遲的刀數,直到割到一定的數量才會讓受刑者死亡。

▼​6. 猶太尖凳。受刑者被懸掛在金字塔尖上,讓塔尖刺入受刑者的屁股,慢慢折磨他們。因為這種刑具從來不會清洗,所以很多犯人都因感染而死。

▼​7. 西班牙驢子。這是西班牙宗教法庭的可怕刑罰,受刑者基本都是女性。犯人被剝光衣服跨坐在刑具上,腳上還被施加重物,最後被活生生扯成兩半而死。

▼​8. 活埋。這種方法非常簡單,卻很可怕。受害者被活生生關入棺材並埋入地下,他們不會因為窒息等原因死去,而是在棺材裡慢慢受苦。1937年南京大屠殺時,日本士兵就活埋了很多平民。

▼​9. 鼠刑。人們將老鼠裝進一端開口的容器中,並將開口扣在受刑者身上。容器上方點火,內部溫度急速升高,老鼠為了逃生就會在受刑者身上打洞,鑽進他們的身體裡。

▼​10. 剝皮。剝皮會讓受刑者飽受痛苦,但短時間內不會死去。施刑者會從受刑者身體一處開始剝皮,最後將全身的皮膚都剝掉,最後犯人可能會因為失血或感染而死。

▼​11. 桶刑。這是古代波斯的一種可怕刑罰。犯人被剝光衣服,裝進只能伸出頭的浴桶中,然後被強行灌食蜂蜜和牛奶。犯人不停腹瀉,最後他們浸泡在自己的糞便中,忍受蛆蟲和其他昆蟲的啃食。


看完這些刑罰,真的很慶幸我們生活在現代。那些可怕的罪名和毫無人性的刑具讓人膽戰心驚。人類的歷史上有太多可怕的酷刑,不知道有多少人被折磨至死。

2015年6月4日 星期四

朱文奇:安倍晉三東京審判謬論於國際法無據

來源:法制日報--法製網
發佈時間:2013-03-19

日本首相安倍晉三3月12日在日本國會眾議院預算委員會上,對東京審判的正義性提出質疑,認為「對於這一場大戰的總結,並不是日本人自己作出的,應該說是戰勝國一方作出的裁決」。安倍晉三的這番言論,不僅於國際法上法理無據,而且也是對法律公平和正義的公然挑釁


今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日本戰犯審判(東京審判)結束後的第六十五年,是整個國際社會懲治嚴重國際罪行值得永遠緬懷的重要事件。但日本首相安倍晉三3月12日在日本國會眾議院預算委員會上,對東京審判的正義性提出質疑,認為「對於這一場大戰的總結,並不是日本人自己作出的,應該說是戰勝國一方作出的裁決」。

安倍晉三的這番言論,不僅從國際法角度看法理不通,而且也是對法律公平和正義的公然挑釁。

  
國際犯罪與正義審判

按照安倍晉三的邏輯,國際軍事審判似乎只有日本人自己實施才能是正義和公平的。這顯然有悖於法理,在實踐中也是行不通的。在東京審判中被定有罪的日本內閣成員與軍國主義分子,其所犯下的國際罪行是當時日本不願意、也不可能進行追究的罪行,只有國際社會才能予以審理和懲治。

第二次世界大戰剛結束,戰勝德國法西斯和日本侵略者的盟國就在歐洲紐倫堡和東京分別設立了兩個國際軍事法庭,對發動侵略戰爭和犯有國際法嚴重罪行的德國和日本法西斯進行起訴和審判。日本於1945年9月2日接受《波茨坦公告》並無條件投降以後,蘇聯、美國和英國三個國家外長於同年12月在莫斯科舉行了會議。該會議設立了「盟國管制日本委員會」。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等,決定對「所有戰爭罪犯--包括對被俘虜之聯合國人民實施殘暴行為之罪犯均應處以嚴峻的法律制裁。」據此,盟國在日本東京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日本戰犯進行起訴和審理。

紐倫堡和東京國際軍事法庭在機構的組織上略有不同,但任務和目的卻是一樣的,即把軸心國對侵略和其他國際不法行為負責任的領導人當作首要的戰爭罪犯加以起訴和審判。《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5條規定:「本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被控以個人身份或團體成員身份犯有各種罪行包括破壞和平之遠東戰爭罪犯。」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管轄的國際罪行主要有三種,即戰爭罪、反人道罪和破壞和平罪(侵略罪)。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1946年5月3日正式開庭時,其包括來自中國的11名法官,與之相對應還有國際檢察處,由同盟國十一國各派1名檢察官組成,代表的是整個國際社會。法官與檢察官各自獨立,彼此地位平等但又不同,顯示了法庭所固有的司法性和公正性。

為了清算日本的侵略犯罪行徑,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將審理的起始時間定為1928年,就是皇姑屯張作霖事件發生的一年。從1928年到1945年日本投降時,總共是17年。第一批被起訴的甲級戰犯為28人,其中包括日本內閣要人、對外侵略活動的首要分子,如東條英機等;對中國人民犯下滔天罪行者,如土肥原賢二、坂垣徵四郎、松井石根等;積極推行侵略戰爭的老牌外交家,如松岡洋右、重光葵等。這28名被告構成了日本戰犯的代表性人物。經過兩年半的審判,東條英機、土肥原賢二等25名主要戰犯分別被判處絞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受到了應有的懲罰。

國際社會成立的這兩個國際軍事法庭,從國際司法實踐方面肯定了懲罰戰爭罪犯的原則,分別以大約10個月和兩年半的時間完成了對戰爭罪犯的審理和判決。這在國際法和國際關係的歷史上還是第一次。所以對戰犯進行審判並定罪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法和國際關係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人類發展史上的一個創舉。


東京審判的正當性不容置疑

東京審判之所以能開庭審理,背景是美、蘇、中等國對日本侵略者的反侵略戰爭的勝利,但最終將那些戰犯繩之以法的,則是國際法律正義的結果。如果沒有國際審判,這些人的滔天罪行就不可能被記錄在案,也不可能得到應有的懲罰。

在國際刑法的發展過程中,紐倫堡與東京這兩個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具有史無前例的意義。其重要的一點,就是它確定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明確認為,「對破壞國際法的個人是可以處罰的。因為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個人做出來的,而不是抽象的集體(國家)做出來的;只有處罰犯有這些罪行的個人,才能使國際法的規定有效實施。」

東京審判意義重大。在中國現代歷史上,從鴉片戰爭以來的一百多年裡,中國及中國人民受到西方列強的無數次侵略,在1945年前沒有一次取得勝利。中國的財富被掠奪、壓榨到沒有一滴油水的地步,中國人民為此也受盡了種種屈辱和痛苦。抗日戰爭是中國反抗外國侵略中第一次真正的勝利;東京審判也是使中國人民真正得以揚眉吐氣的一個大事件。

然而,東京審判不僅僅是對日本戰犯所犯罪行的清算,也是人類正義力量與邪惡勢力的較量。日本侵略者種種令人髮指的行為,不僅是對中國乃至亞太地區人民所犯下的罪行,也是對整個人類犯下的罪行。毫不誇張地講,他們與希特勒納粹集團一樣,是人類中最為邪惡的勢力。

安倍晉三針對東京審判提出質疑,是想通過另一種方式來挑戰歷史問題和戰後國際秩序。但不管安倍晉三等如何辯解,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的對象,都是犯有國際罪行的嫌疑犯,都是國際社會必須要懲治的戰爭罪犯。東京審判與反德、意、日的侵略戰爭一樣,都是對邪惡勢力的清算。然而,由於它動用的不是軍隊,而是法律,所以是比戰爭本身更為深入的清算。它不僅僅著眼於二戰結束時的那一時間,更是為了昭示一代又一代的後人。所以安倍晉三的質疑在法律上沒有道理、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作者係中國人民大學國際法教授)

2015年5月4日 星期一

「汚言惡語」犯法

公共塲所規則條例

一八七〇年第八號後改稱第二號條例。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委員制訂公共塲所,公園,及其他公衆地方管理規則,以維持秩序。及保護各該地方之物産。是年八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經一八九九年第二號。一九〇九年三六號。一九二三年一六號。及一九二四年第五號各條例修正。爲現行法例。

第五條(二)無論何人用「汚言惡語」,或毆辱,或以暴力施諸各該警察或其他人員依本例執行職務或行使權力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處分。「得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金。兼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馬沅:《香港法例彙編.第1卷.甲册現行條例.一八四四年至一九〇〇年(編纂至一九三五年止)》(甲)五一

2015年2月25日 星期三

郭建:「殺人者死 傷人者刑」的演進

劉邦「約法三章」是中國歷史上膾炙人口的故事。西元前206年劉邦率軍佔領秦都咸陽,召集關中父老、豪傑,和他們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過去一般都認為劉邦約法三章是把法律簡化為這樣簡單的三章,不過現在的很多學者都認為這「約法三章」」其實是劉邦為了爭取民心而宣佈的約束自己軍隊的軍法,就是説凡劉邦的將士不得以佔領軍姿態欺壓百姓,殺了人的要處死,有傷人或偷盜行為的同樣要治罪。
從這「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的命題來看, 就可以知道中國遠在兩千多年前就早已確立了國家權威的刑罰原則,對於人們的生命、人們的身體、人們的財産的侵犯都被視為對於社會、對於國家的侵犯,必須是由國家的刑罰來加以嚴懲。而且這一原則是如此的深入人心,能夠得到即使是敵國百姓的認同和支援。因此後來的一些試圖打天下的政治家經常會重復劉邦的做法,在攻入對方領地時就宣佈內容相同的「約法三章」,比如唐高祖攻入關中、明太祖打到集慶(今南京),都曾有過類似的措施。

「殺人者死 傷人者刑」的細化
戰國時代的思想家荀子就曾説過:「殺人者死, 傷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西漢時為了一件謀殺大臣案,廷尉上奏:「殺人者死,傷人者刑,古今之通道。」後世的法典的主要內容總是人命、賊盜這些重罪。比如唐律中這方面的條文集中在「賊盜」、「鬥訟」(僅計算其中的鬥毆部分)兩篇,共94條,佔了全律定罪量刑條文的21%。明清律中這方面的條文有70條,仍然佔18%,而且在乾隆年間的《大清律例》裏,賊盜、人命、鬥毆門附有394條條例,佔了全部條例的39%。説明立法及修訂法律的重點始終在於這方面。
在古代司法官員心目中,殺人、傷人、賊盜也是執法的重點。比如清朝著名的法官劉衡在他的《讀律心得》中説:一部律中,最要緊的只是名例律(規定全律定罪量刑基本原則及通例),以及刑律中的人命、盜賊門,不過一百多條而已。當官只要熟讀這一百多條律文,就足以應付絕大多數案件。
中外通用的刑罰原則
根據19世紀末流行的文化進化論觀點,傷害方面的法律進化的進程是這樣的:在法律的原始階段,傷害行為都被認為只和雙方當事人本身有關,導致的將是血親復仇,由雙方的親屬彼此仇殺不已。未造成死亡的傷害行為就要實行同態復仇,最典型的是《舊約全書》記載的古希伯來人的法律原則:「以命還命,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手還手,以腳還腳,以烙還烙,以傷還傷,以打還打。」再進一步的發展,就是將這種私人的復仇改換為使用財産賠償,強迫加害人拿出所謂「血金」來抵償傷害。最後,在國家觀念得到強化後,才逐漸確立把所有的暴力侵犯視為犯罪的概念。
如果上述的這種觀點確實是所有民族法律發展的 共同規律的話,那麼中國古代法律就是進化得最迅速、最徹底的。不過上述的這種規律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種過於簡單化的推論,並不足以解釋錯綜複雜的人類社會法律發展歷史。中國古代「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的觀念根深蒂固,或許是因為中國古代很早就建立了較為強大的國家政權機構,所以原來的血親復仇、同態復仇演化為由國家政權來代替進行這種復仇。民間至今流傳的「一報還一報、「殺人償命」等等俗語,仍存在著報仇的影子。「傷人者刑」,在當時可能也是同態復仇的替代物,因為在早期的中國法律中,「刑」就是指殘害人肢體的肉刑,是用政府的刑罰來替代私人進行「以牙還牙,以眼還眼」。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4年11月20日 星期四

周東平:隋《開皇律》十惡淵源新探

確立於隋《開皇律》的十惡是中國法律史上最爲重要的制度之一。關於十惡的來源,學者們依據史料,已有涉及其具體內容方面的諸多論述,但對《開皇律》爲何不沿襲《北齊律》「重罪十條」的名稱而突然改稱「十惡之條」,則語焉不詳。我認爲對這個問題,應該從實質即其具體內容的來源和形式即其名稱借用自佛教兩個方面考察。只有這樣,才能更合理地解釋這一變化爲何不是偶然地出現在隋文帝開皇初年,從而使我們更全面地把握十惡「是中國法制思想中最爲深刻的文化層面的一種象徵」的實質。①


一、十惡的實質來源

十惡的實質即其具體內容的來源,經學者們長期探研,已是我們十分熟悉的內容。隋唐時期涉及十惡確立的史料,均已經明確道出十惡的實質來源。北齊河清三年,奏上《齊律》。「又列重罪十條 : 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惡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義、、十曰內亂。其犯此十者②,不在八議論贖之限。」③

隋開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惡之條,多採後齊之制,而頗有損益。一曰謀反、二曰謀大逆、三曰謀叛、四曰惡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義、十曰內亂。犯十惡及故殺人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④

《唐律疏議》卷1《名例律》「十惡」(總第6條)曰 : 「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爲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制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學者們歷來認爲《開皇律》中十惡的主要內容均來自《北齊律》的「重罪十條」,其細微的差別是十惡前三項有「謀」字而「重罪十條」無「謀」字,十惡改「重罪十條」的「降」爲「不睦」而已。沈家本認爲:「此(指《北齊律》的重罪十條)即今律之十惡也,創於北齊。第此文但曰重罪,似尚未標十惡之名。」「開皇之律,頗採北齊,故亦立十惡之名。」⑤程樹德也認爲:「隋氏代周,其律獨採齊制而不沿周制,抑有由也。今齊律雖佚,尚可於唐律得其仿佛。蓋唐律與齊律,篇目雖有分合,而沿其十二篇之舊;刑名雖有增損,而沿其五等之舊;十惡名稱,雖有歧出,而沿其重罪十條之舊。」⑥倪正茂直至近年仍認爲,隋《開皇律》的十惡「名副其實地是『多採後齊之制』」⑦。

學者們除了認同十惡之條內容的直接來源是「重罪十條」之外,還對十惡的具體內容沿波討源,作了細緻的探析。其中尤可注意者有:

大庭修所撰《漢律中「不道」的概念》是一篇較早廓清漢代最重要罪名不道罪內涵的力作⑧。在該文中,作者推測漢代的不道罪,伴隨著法律觀念的發達而分化 , 與唐代的十惡中的「謀反」、「謀大」、「逆」、「謀叛」、「不道」、「大不敬」五項罪名之間存在聯繫;而未見確證的有「惡逆」、「不孝」、「不睦」、「不義」和「內亂」五種。他還指出應注意「惡逆」等五種罪名在魏晋以後的律中是如何表現的。

之後,若江賢三在《秦漢律中的「不孝」罪》⑨中進一步將前五種罪(即「謀反」、「謀大逆」、「謀叛」、「不道」、「大不敬」)擬定爲「不道罪群(類罪)」,將大庭修所謂的「違背家族倫理或師徒之道」那樣的、在違背基於個人小社會內的道德這一點上具有共同之處的、因其以「不孝罪」爲典型代表的後五種罪(即「惡逆」、「不孝」、「不睦」、「不義」、「內亂」),擬定爲「不孝罪群(類罪)」。作者還反駁了大庭修認爲在漢代後五種罪作爲刑名尚未成立的觀點,提出秦律的「不孝罪」應是雙重性質,一種是「秦律的不孝罪」類型,另一種則是如作爲「非公室告」處理的某些犯罪。後者能够與唐律十惡的「不孝」罪相聯繫。他還指出唐律十惡中屬「不孝罪群」的某些罪行,如「不孝」的「告言詛詈祖父母」、「匿父母喪」、「供養有闕」行爲,「惡逆」的「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行爲,以及「內亂」的「姦父祖妾」行爲,均可溯源於秦漢時期的不孝罪。

戴炎輝在發表於 1981 年的《唐律十惡之溯源》一文中,認爲:「十惡之確立,可分爲兩期:一爲醞釀期,即自漢至後魏;一爲確立期,即自北齊至隋唐。」⑩〕他還分別對漢代不道的十五項具體內容及其與隋唐律十惡的關係、曹魏至晋及南朝乃至後魏的不道的具體內容、北齊至隋不道的分化,以及惡逆、謀叛、不敬、大不敬、不孝、不義、內亂等十惡的淵源,作了鈎沉索隱的工作,使人們對十惡淵源的認識更加條理化。這些論文都是考證隋唐律中十惡重罪實質來源的力作。


二、十惡的形式來源

 中國歷史上沒有將具體罪名稱爲某某惡的傳統。那麽,北齊的「重罪十條」爲甚麽在進入隋朝之際既不再沿用舊稱,也不叫「十(重)罪」之類的,卻突然改稱爲「十惡」?對此,筆者多年來深感疑惑,也沒有發現學術界有合理的解釋乃至質疑,似乎由具體「罪」到具體「惡」的變化是當然的。《唐律疏議》所解釋的「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數存於十」,「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只是告訴其然而沒有告訴其所以然。歷史上也有人認爲之所以取名十惡的原因是「云極惡之罪有十品」⑪。但終覺這種解釋猶如隔靴搔癢,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對《開皇律》中這種由「罪」至「惡」的變化的形式來源,應該尋找出其所以然的合理解釋。

十惡一詞在常見辭書如《辭源》、《辭海》、《漢語大詞典》中,該條均同時列出法律方面和佛教方面的兩種釋義⑫。但對兩者之間究竟是否存在聯繫則未置一詞,從而給人們一種各自獨立存在,不具有任何內在聯繫的印象。這也許是導致在法學詞典中,該條一般僅列出法律方面的釋義⑬;而在佛學辭典中,該條通常單列佛教方面的釋義的結果⑭。大量的中國法制史教材,在論述十惡來源時,僅著力於其實質來源的剖析。但十惡一詞,在隋朝之前的中國社會早已流行開來,且內涵確定,《開皇律》採納現成的「十惡」術語來代替「重罪十條」不是偶然的。不看到這一點,我們將無法理解其在形式來源上深受佛教影響的結果,無法解釋這些犯罪的罪名由「罪」至「惡」的變化原因。這是因爲:

十惡一詞在中國古代原本並不是如「七出」、「六禮」、「六贓」、「保辜」一樣的專門法律術語,它與「十善」一樣,都是佛教術語。十善十惡之說,見於大、小乘諸多經典⑮。如東晋僧伽提婆譯的《增一阿含經》卷44中,就有「由此十之報,致此殃舋。是故比丘,當離十惡。」姚秦凉州沙門竺佛念所譯惡的《菩薩瓔珞本業經》卷下,亦有「十惡」、「十善」之說。原來,佛教把身業殺生、偷盜、邪淫、 口業妄語、兩舌、惡口、綺語、意業貪欲、嗔恚、邪見作爲「十惡」。依此順序, 屬身業者三,屬口業者四,屬意業者三,稱爲「身三、口四、意三」。造業之經過可分爲加行、根本與後起三個階段,此十業道屬根本者,故立爲根本業道。其次,十惡係由貪、嗔、痴三不善根中任一者之加行(預備之行爲)而起,當

其顯現成爲業道,即依三不善根中之特定者或任一而引起。佛教把不犯殺生等十事稱爲十善,與十惡相對而言。《阿含經》等更告誡人們,行十善將生人天世界,行十惡則墮地獄、餓鬼、畜生三惡道。

十惡、十善的術語早在隋朝之前已經流行於社會。如道宣的《廣弘明集》卷26所收南朝梁武帝蕭衍《斷酒肉文》有:「行十惡者,受於惡報;行十善者,受於善報」之說。梁蕭子顯所撰《南齊書》卷54《高逸傳論》亦云:「今則十惡所墜, 五及無間,刀樹劍山、焦湯猛火,造受自貽,罔或差貳。」南朝宋謝惠連《離合詩》曰:「九言何所戒,十善故宜遵。」⑯《魏書》卷114《釋老志》:「心去貪、忿、痴,身除殺、淫、盜,口斷妄、雜、諸非正言,總謂之十善道。能具此,謂之三業清淨。」

佛教傳入中國後,對我國固有法律發生影響,諸如緣坐的例外⑰、稅法上的優遇與「私入道」規避課役、僧尼應否拜君親、《道僧格》⑱及其實施與否、齋戒和斷屠日不行刑⑲,乃至利用佛教使犯罪人改惡從善等問題(如唐代的御史台增設監獄之後⑳,爲了給系死監獄的人祈福,並讓新入獄的罪人通過禮佛,援引釋典以勸人回心作善,特在監獄邊建造精舍即佛堂,至今保存在西安碑林的、由曾參加編纂《三教珠英》的殿中侍御史崔湜撰寫碑銘的《御史台精舍碑》即其證明),都引起人們的注意。

隋文帝的時代被認爲是中國歷代最優遇佛教的時期。既然隋代佛教興盛,隋《開皇律》又繼往開來,故隋朝的佛教與法律之關係,尤有可注目者。唐道宣《廣弘明集》卷14《辯惑篇・內德論》(《大藏經》史傳部四)稱:「隋弘釋教而開皇之令無虐」,自有其道理。如隋文帝詔曰:「好生惡殺,王政之本」㉑;認爲:「梟首轘身,義無所取,不益懲肅之理,徒表安忍之懷。」故制定《開皇律》時,「梟 及鞭,並令去也」,「其餘以輕代重,化死爲生,條目甚多,備於簡策。」㉒顯然, 其法律具有以佛教精神爲基礎的內在性格。

關於開皇時期的法律與佛教之間究竟有何具體關係,布目潮渢(ぬのめ ちょうふう、1919年5月13日- 2001年1月17日)先生曾專門撰有《隋開皇律與佛教》一文 ,具體探討了隋朝與佛教、《開皇律》與佛教(尤其深入分析了開皇時期「盜毀天尊佛像」)等問題㉓。惜該文未注意到《開皇律》在確立十惡問題上與佛教也有莫大關係。

考慮到上述背景,尤其與此時「高祖普詔天下,任聽出家,仍令計口出錢,營造經像」㉔等崇佛政策相聯繫,我認爲開皇元年修律難免在某種程度上受到崇佛政策的影響。所以,利用佛教既有的「十惡」替代過去的「重罪十條」,並不是偶然的,而是這種政策在法律方面的體現㉕。

第一、佛教宣揚身、口、意所行之十種行爲,並乖理而起,故名惡,即爲十惡(或曰十不善根本業道),爲苦報之業因,必然要墮入地獄、餓鬼、畜生三惡道。將這一爲人們所熟悉的佛教術語引入法律領域,就意味著犯此十惡者皆屬「乖理」--違犯國家根本秩序和違背綱常倫理,必遭重懲,不得寬恕,是刑法打擊的重點所在。這樣,就把國家意志與民間宗教信仰有機地糅合起來,更符合其立法旨意。

第二、「十惡」係由貪、嗔、痴三不善根中任一者之加行(預備之行爲)而起,據此改變「重罪十條」中前三項的反逆、大逆、叛爲十惡的謀反、謀大逆、謀叛, 即後三罪的成立範圍由過去的「著手」階段擴大至「預備」乃至「犯意」階段, 也就有了更充分的理由。如「反」是反旗已翻、反逆狼烟已起的著手行爲,早已超出「臣下將圖逆節」的「謀反」階段。這一改變便利了統治階級打擊此類最嚴重的國事犯罪。

第三、借用佛教順理爲善、違理爲惡的善惡學說,用十惡來代替原有的「重罪十條」,也有借此告誡人們要止惡行善之意,這就暗含有引導、預防的功能,而不是如「重罪十條」那樣一味強調事後打擊。這也許是隋文帝改「重罪十條」爲十惡的深層原因。


三、吐蕃等法律受佛教影響的情形

法律深受佛教影響的情形,不僅見諸隋唐以來中原王朝的法律,而且在周邊少數民族同時代的法律史上也能看到。藏文史籍《賢者喜宴》記載了松贊干布時代制定的吐蕃法律,內容極爲豐富,其法律條文的可信成分明顯要高於其它史籍的記載。學者認爲它可能是吐蕃時代的一些基本法。

根據《賢者喜宴》記載,松贊干布時所制定的法律主要有三種:《六類大法典》、《戒十惡法》和《大世俗法十六條》,其中涉及佛教十惡與法律的關係。(《西藏王統記》中也有類似記載,但還記載了松贊干布制定「十善法律」即十善法):

「所訂之純正大世俗法十六條,特別是所訂之戒十惡法,內容是:不准殺生之法。此法是賠償死者命價及賠償生者損失之法。又,不授則不取之法……又勿淫之法……又,禁誑言之法……又,飲酒節制之法……以上即爲佛教之五根本法……總之以戒十惡法外,再加上對母待之以母,對父待之以父,對沙門及婆羅門待之以沙門及婆羅門。尊敬族中長輩,報答恩德。不欺騙他人。以上即純正大世俗法十六條。」

以上內容大致可分爲兩個部分: 一個部分是法律,即對犯罪者的若干處罰規定, 這以《戒十惡法》爲主要內容;另一個部分則是民衆應遵循的若干行爲準則,重在道德規範的約束,這著重體現於《大世俗法十六條》。以上兩法中雖均附加了若干佛教因素和佛教言辭,但從其法律部分的實際內容看,卻明顯與佛教觀念和佛教精神相去甚遠。㉖

上述情形名實乖違,即十惡之名來自佛教術語,十惡內容卻另有所指,與佛教無涉,甚至內容上也沒有十項。如所謂「不准殺生之法」,表面上雖有佛教身業殺生的影響,但實際內容卻是「賠償死者命價及賠償生者損失之法」,與佛教戒「殺生」的精神風馬牛不相及。但其借用佛教術語,教導人們戒惡行善的目的昭然若揭。以此揆諸開皇初年定律時的情形,更能佐證我認爲十惡還存在形式來源即借用佛教用語的結論。



① 【美】孔飛力 :《叫魂--1768年中國妖術大恐慌》, 陳兼、劉昶譯,上海三聯書店1999年版,第113頁。
② 內田智雄已注意到《唐六典》卷 6《尚書刑部》表述北齊「又制立重罪十條爲十惡」;《通典》卷 164《刑典 2》亦謂北齊「其犯十惡者不在八議論贖之限」。參見內田智雄編 : 《譯注續中國歷代刑法志》,日本創文社1970年版,第62頁。但學術界一般認爲這些說法不正確。參見戴炎輝 :《唐律十惡之溯源》,載中國法制史學會出版委員會編 :《中國法制史論文集》,成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3頁。
③ 《隋書》卷 25《刑法志》。
④ 《隋書》卷 25《刑法志》。
⑤  沈家本:《歷代刑法考》,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1785 頁。
⑥ 程樹德:《九朝律考・北齊律考・序》,中華書局1963年版,第393 頁。
⑦ 楊一凡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甲編第四卷《歷代法制考・隋唐法制考》,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7頁。
⑧ 該文1957年發表於日本《東方學報》京都第27册,1982年作者在增寫了《補論:漢簡中所見「不道犯」的事例》後,一併收入大庭修:《秦漢法制史研究》,日本創文社1982年出版,第101頁以下;該書由林劍鳴等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出版。該文後由王子今再譯後,收入楊一凡總主編:《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1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
⑨ 《東洋史研究》第55卷第2期。
⑩ 載中國法制史學會出版委員會編:《中國法制史論文集》,成文出版社1981年版。
⑪ 【日】高瀨喜樸著,小林宏、高鹽博編:《大明律例譯義》,日本創文社1989 年版,第62頁。又模仿唐律的日本《大寶律》、《養老律》改「十惡」爲「八虐」之名,認爲「虐」與「惡」同義。《政事要略・糾彈雜事》罪名並贖銅、八虐、六議條「古答」引《廣雅》:「虐,惡也,逆也。」參見【日】井上光貞等:《律令》,日本岩波書店1976年版,第487頁。雖然學者推論此點可能模仿自《大業律》,但關於虐、惡、逆等與具體罪名之「罪」的關係仍然不明。
⑫ 參見《辭源》,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399頁;《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 縮印本第127頁(按:1979年版僅列法律方面的釋義);《漢語大詞典》,漢語大詞典出版社1990年版,第826頁。
⑬ 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編輯部編:《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535頁;法學詞典編輯委員會編:《法學詞典》(增訂版),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6頁;喬偉主編:《新編法學辭典》,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頁;高潮、馬建石主編:《中國古代法學辭典》,南開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92頁;周振想主編:《法學大辭典》,團結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頁;王啓富、陶髦主編:《法律辭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頁;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辭典編委會編:《法律辭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67頁。唯有李偉民主編:《法律辭源》列出該條的法律和佛教兩方面的釋義(中國工人出版社1994年版,第9頁)。
⑭ 參見【日】望月信亨編:《望月佛教大辭典》增補版,東京世界聖典刊行協會1957年版,第2202頁以下;丁福保編纂:《佛學大辭典》,文物出版社1984年版,第126、1043頁;綜合佛教大辭典編輯委員會編集: 《綜合佛教大辭典》,京都,法藏館1988 年版,第637頁;慈怡主編:《佛光大辭典》,佛光山出版社1989年版,第468 頁。
⑮ 關於十惡的出處,參見【日】望月信亨編:《望月佛教大辭典》增補版,東京世界聖典刊行協會1957年版,第2202頁。
⑯ 歐陽詢:《藝文類聚》卷56《雜文部二・詩》,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版,第1005頁。
⑰ 《唐律疏議》卷2《名例律・除名》(總第18條)問答云:「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或作家)入道,尚不緣坐。」
⑱ 《道僧格》是在普通法《唐律》基礎上增加佛、道教戒律而制定的,該法規定對因具有破戒行爲、應用佛、道教戒律處罰的僧尼道士女冠,政府便會對其控告和實施如同對俗人適用俗法處罰一樣的實刑處罰。如:開元二十九年正月,河南採訪使、汴州刺史齊瀚奏:「伏以至道沖虛,生人宗仰。未免鞭撻,孰瞻儀型。其道士、僧尼、女冠等有犯,望准道(僧)格處分。所由州縣官不得擅行決罰。如有違越,請依法科罪,仍書中下考。」敕旨:「宜依。」見《唐會要》卷50《尊崇道教》。
⑲ 如《魏書》卷 114《釋老志》記載:北魏「太和元年二月,(高祖)幸永寧寺設齋,赦死罪囚。」
⑳ 《唐六典》卷13《御史台》侍御史條原注云: 「舊台中無獄,未嘗禁人。有須留問,寄禁大理。李幹佑爲大夫,奏請於台置獄。雖則按問爲便,而增鞠獄之弊。至開元十四年,御史大夫崔隱甫奏罷之。」
㉑ 費房長:《歷代三寶記》卷12(《大藏經》史傳部一)。
㉒ 均見《隋書》卷25《刑法志》。
㉓ 載《佛教研究論集--橋本芳契博士退官記念》,日本清文堂1975年版,第365頁。
㉔ 《隋書》卷35《經籍志》。
㉕ 開皇二十年詔:「敢有毀壞偷盜佛及天尊像、岳鎮海瀆神形者,以不道論。沙門壞佛像,道士壞天尊者,以惡逆論。」見《隋書》卷 2《高祖本紀》下,參見《隋書》卷25《刑法志》。聯想到這些措施,我們更能感受到崇佛政策對隋朝法律的重大影響。
㉖ 以上關於《賢者喜宴》相關內容的論述,轉引自石碩:《〈賢者喜宴〉所載松贊干布時代法律條文中佛教內容考辨》,《康定民族師範高等專科學校學報》,1999 年第1期。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大清欺負俄國

1771年,蒙古土爾扈特部東歸,從俄國進入中國的新疆。俄國人向清朝提出了引渡的要求,其理由很充分:根據中俄《尼布楚條約》和《恰克圖條約》,都規定中俄雙方不得收容對方逃人。土爾扈特部早已臣屬俄國沙皇,是俄國臣民,因此中國不應收容他們,而應將土爾扈特人交給俄國處置。當時的中國皇帝是大清乾隆帝,他做出決定:俄國人提出交涉,要堅決頂回去;對土爾扈特人要妥善安置。

為此,清朝理藩院與俄方交涉,拒絕了俄方的引渡要求,不承認土爾扈特是俄國屬民(其實是)。大清還放出狠話,不惜一戰。俄方雖然完全佔理,卻不敢動武,最後只得不了了之。俄國能做的只是防範其境內的民族再次叛逃,對乾隆時期的中國則是沒招。從中國的角度說,這次外交活動中國確實沒有充分理由,其所以取得勝利是依仗強大的軍力。所以,俄國人對中國懷恨在心,當清朝衰弱時,俄國則實施了報復,從中國侵占了比別國都多的土地。

茅家梁:追拿逃亡海外貪官不新鮮 大清朝曾經也頭疼

來源:北京日報

只有讀了李鐘珏的《索逃犯議》(《鄭振鐸主編.晚清文選》),才能體會到「國際追逃」不是今日之新聞,其尷尬也不僅僅是現在的政府部門獨獨面對的。

「中國罪犯逃至他國地界,務為庇護,官府百索不得」曾是老傳統。晚清時期,政府腐敗,形象醜陋,誰也不把腦後拖著「豬尾巴」的「索逃欽差」當個人物,所謂「索逃」更是一句空話,譬如某年,一「奉旨嚴拿之某犯,逃在新加坡,公然戴已革之頂,插身官場,干預公事」。「國際追逃」之「喪鐘」只管敲,在異國逍遙自在的貪官污吏照樣花天酒地,任意揮霍從國內搜刮來的老百姓的血汗錢,你咬碎鋼牙氣炸肺,又奈其何?

對此種尷尬,李鐘珏以為首先要「亟宜重定約章」。這是正確的。譬如《中英和約》第廿一條中有「中國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英國船中者,中國官照會英國官訪查嚴拿。查明實係罪犯交出」等語。而一離開香港,罪犯就不受約束了;至於「潛住英國船中」這幾個字,洋大人的理解是這個「英國船」是專指停泊在香港的「英國船」,一出香港港口,誰也管不了了。船堅砲利的大不列顛這樣理解「條約」!「條約」對於「大清」」,本來就是喪權辱國之物件,孱弱的「大清」大體面既失,也就不在乎人家在「小節」處斟字酌句計較甚麼了。罪犯巧避懲罰,效尤者接踵而至,政府又如何能抬頭挺胸地「重振綱紀」呢?

此外,當時洋人庇護逃犯的理由還真充滿了「人文關懷」。一是他們「重公法,尤重教」,「教以仁慈為主」,那些傢伙「求生而來,若捕而送之,是速其死矣」。二是洋人只有監禁,沒有死刑,且「牢獄亦潔淨」,而「中國一入獄中,哀慘難狀」。對心狠手辣魚肉百姓的歹人卻頗具惻隱之心,「重教」而枉法,如此仁慈豈不畸形?

李鐘珏當然不可能想像今日之彼岸洋牢獄之悲慘。不過,洋人們批判且阻礙「國際追逃」的聒噪紛紛,反倒惹人格外仔細研究其胸懷了。按照經驗,凡是喜歡拿庇蔭別國逃犯來扮紳士充菩薩的,都有利益訴求。除了收羅政治垃圾,就是照顧給自家帶來大筆「投資」的巨蠹,要不就是為了達到其他目的蒐集籌碼。

成功「引渡」,不是沒有,鳳毛麟角而已。好不容易逮回來一個,卻又有幾個「失聯」了。不可否認的事實是:目前各國間不同的政治和法律制度阻礙了執法部門國際合作的有效進行,以致出現了一國逃犯利用非法所得在另一個國家過著太平舒適生活的尷尬情形。

要減少諸多尷尬,既要考慮國際之間「互惠互利」合作,也要如李鍾珏所建議的「重定約章」。最近,中德宣布將加快締結兩國刑事司法協助條約和引渡條約談判,為兩國在國際追逃追贓方面合作奠定法律基礎。雙方強調,「德國不應成為腐敗分子的避難所」。這就很好!但願這是將其重力勢能轉化為動能的「多米諾骨牌」中的第n塊。

當然,最重要的還是自己先管住國門,不讓竊取民脂民膏的傢伙溜之乎也。要關卡前移,建立健全防範罪犯向境外轉移贓款的機制,多設些「瓶頸」,卡住了錢袋子,他們如何當得成海外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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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鐘珏《索逃犯議》

泰西公法,最重匿藏他邦逃人之罰。而待中國不然。中國罪犯逃至他國地界者,務為蔽護。官府百索不得。如去年粵東一犯,逃在香港,又犯西律,監禁獄中。委員往索,多方阻勒。猶曰于彼亦有案件也。其他之罪大惡極,必不可恕者,一至其地,若無事之人,毫無忌憚。如昔年奉旨嚴拿之某犯,逃在新加坡,公然戴已革之頂,插身官場,干預公事。此尤無忌憚之至者矣。

所以然者,當中英前屆換約之日,未將此條切實更定,至今得以藉口。夫中西文法不同,往往同一語言,輕重互異。立約之時,苟不悉心細繹,一字含渾,他日即受牽制。即如中英和約第二十一條載:中國民人,因犯法逃在香港或潛住英國船中者,中國官照會英國官,訪查嚴拿,查明實系罪犯,交出等語。細繹和約原文曰:逃在香港,則出港一切,如南洋各埠,皆不在此約矣。曰:潛住英國船中,其洋文亦專指在港之英船而言。則出港一步,其他英船亦不在此約矣。當立約之日,以交涉只有香港一地,故如此立言。今也租界日闢,南洋各島,尤為逋逃淵藪。亟宜重定約章,務照泰西公法,一例辦理。現屆下次換約之期不遠。竊以為此事實為換約時第一要務。蓋邦有常刑,斯有綱紀。使罪犯皆可巧避,則綱紀不振,而天下從此亂矣。

余常詢諸西士之達時務者曰:公法既重逃人之例,何以獨收中國犯人,豈非顯悖公法耶?抑真外中國于公法耶?曰:非也。泰西重公法,尤重教。吾教以仁慈為主。彼犯人者,求生而未。若捕而送之,是速其死矣。為教主所不忍。曰:然則,西國犯人何以互交乎?曰:中西律例,輕重不同,刑法各異。西國人命重案,只有監禁。而牢獄亦潔淨。中國一入獄中,備受苦楚。無論絞斬極刑,即審案時每至血肉交飛,哀慘難狀,皆為吾教不忍。昔年香港曾交一犯至粵,後有教士某在法場,親 睹凌遲之慘,上告教王。教王惻然。爰登新聞紙,引為深戒。不然,西國何愛於罪犯而甘受逋逃藪之惡名哉?觀教士所言,未始無故。我中國斷不能枉法以就彼教。 然他日換約時,亦當揭明此意,稍示變通矣。



劉金源:論港英政府早期華人管治政策的形成

資料來源:《歷史檔案》1999年第1期

《南京條約》簽訂以前的1841年1月26日,英國就憑藉武力手段,對香港島實現了非法佔領。英國人佔領香港島以後,首先擺在他們面前的是採用甚麼樣的管治政策,來建立起對當地華人的有效統治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港英政府最終採取了務實的態度,在確保英國法律最高權威的前提下,沿用了中國的保甲制來實現對港島華人的管治。由於受到來自英國政府、清政府的壓力以及香港島現實情況等諸因素的影響,港英政府這種華人管治政策的形成經歷了一個曲折的過程。本文擬對港英政府早期華人管治政策的形成過程、原因及相關問題進行一些探討,以深化我們對於港英政府早期殖民統治的認識。

在英軍侵佔以前,香港島屬於清政府的廣東省新安縣管轄。鴉片戰爭前夕,島上就有居民5000多人(注:劉存寬、余繩武《十九世紀的香港》,香港麒麟書業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99頁),其中絕大多數以捕魚為生。為了加強對地方的管理,清政府在全國範圍內推行保甲制,新安縣也不例外。然而,保甲制在新安縣境內的推行似乎並不成功。

19世紀著名的思想家馮桂芬指出:儘管清朝皇帝和地方官員頒布了許多實施保甲制的法令,但在新安縣這樣的漁民區,它幾乎沒有真正實施過;即便偶有實施,也毫無效果(注:馮桂芬《校邠廬抗議》上卷,光緒十年刻本,第13頁)。

作為新安縣的一個部分,香港島是沿海漁民的棲息地。由於漁民時常出海,流動性較大,他們通常沒有相對固定的居住地。這樣的情況使得保甲制在港島難以推行。目前,除了僅能證實乾隆年間香港島的柴灣可能實行過保甲制以外(注:柴灣羅屋羅氏家族所藏一份地契(1767年)記載,羅氏族長曾被委任為甲長),尚難以找到保甲制在香港島其他地區推行的明證。因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在英國人佔領以前,香港島的絕大部分地區,保甲制沒有真正地推行過。因此,同保甲制推行之前一樣,港島的地方事務實際上多由當地耆老依據清朝法律和鄉規民約處理。除了重大的民事和刑事糾紛由新安縣府衙審理以外,各鄉耆老幾乎充當了港島漁民的實際統治者,這一點可以從1841年2月1日英國人發布的告示中得到證明。

1841年2月1日,即英國在強佔香港島的6天後,其駐華全權公使兼商務總監義律、海軍司令伯麥聯合發表了一份接管香港島的告示,主要內容如下:「凡爾香港居民,歸順英國為女王之臣民,自應恭順守法,勉為良民。而爾等居民亦得以英女皇名義享受英國官吏之保護,一切禮教儀式、風俗習慣及私有合法財產權益,概準仍舊自由享用,官吏執政治民,概依中國法律風俗習慣辦理,但廢除各種拷刑,並準各鄉耆老秉承英國官吏意旨管轄鄉民……」(注:《香港與中國--歷史文獻資料彙編》,香港廣角鏡出版社1981年版,第164頁)。義律代表英國政府發布的這個告示,確立了即將成立的港英政府華人管治政策的幾個基本方針:首先,港島所有華人成為英王的臣民,受到英國官吏保護;其次,華人社會中的「一切禮教儀式、風俗習慣「保持不變,對於華人的管治仍適用於「中國法律」;最後,「各鄉耆老」原來的權威得到了承認,他們仍舊享有「管轄鄉民」的權力。

儘管對香港島的佔領還未得到清政府的認可,可英國方面仍著手建立殖民統治機構,以確立對港島的實際統治。1841年4月, 義律任命英國侵略軍軍官威廉.堅為香港總巡理府,授予他管治當地華人的廣泛權力。義律再三表示:「在對香港島及其港口的本地華人進行統治時,要完全依照中國的法律、風俗和習慣。」(注:安德葛《香港的政府和人民(1841-1963)》 ,香港大學出版社1964年版,第28頁)

可見,義律所確立的華人管治政策的基本原則是:「各鄉耆老」在「秉承英國官吏」的意旨下,完全依據中國的法律習俗來管治華人。那麼,義律為甚麼會考慮在未來香港憲政中,給予當地華人以一個相對特殊地位呢?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在此前中英雙方關於香港問題的交涉中,清政府代表琦善曾向義律提出過類似的要求。琦善曾指出:「前往香港的中國百姓、商人和其他人有犯罪行為時,應移交給距離最近的那位中國官員,由該官員在英國官員們出席的情況下予以懲罰。」(注:佐佐木正哉《鴉片戰爭之研究(資料篇)》,第81-82頁。)對於琦善提出的這種華人歸中國司法裁​​判的要求,當時義律並無異議。因此,在強佔香港以後,特別是在香港未來地位還不明朗的情況下,義律在制定華人管治政策時,不能不顧及到得到他默認過的清政府方面的要求。

第二,自從廣州開埠、大批英商進入中國以後,英國方面要求對在華的英人擁有司法裁判權。儘管清政府表面上一直拒絕,可實際上卻默認了這一點。在強佔香港島以後,作為一個對等條件,英國人因而主動提出了按中國法律習俗管治華人的方針。在1841年2 月致外交大臣巴麥尊的信中,義律曾坦露道:「我們不能不感覺到,我們要求依靠我們的法律和官員審理前往香港的中國人,將加強中國人關於依靠他們的法律和官員們審理在他們領土內的英國人的要求。」(注:胡濱《英國檔案有關鴉片戰爭資料選譯》,中華書局1993年版,第910頁 )這種結果是英國人不願看到的。

第三,19世紀上半葉,福音派勢力對於政府和議會的影響。福音派宣揚人道主義精神,宣揚對殖民地土著居民權利的尊重。他們要求以「一種道德的原則來統治帝國」,從而促使了「帝國統治方針的轉變」(注:羅納德.海姆《不列顛的帝國世紀(1815-1914)》,波士頓1993年版,第83頁)。在佔領香港島以後,英國國內普遍認為,港島華人應該享有自己的習俗、法律和不被擾亂的生活方式。義律的這種華人管治政策的出台,無疑是順應了英國國內這種思潮。

1841年8月,砵甸乍爵士到達香港島,接替被免職回國的義律。砵甸乍爵士到任後就率軍北上,擴大對華侵略,港島所有事務則交給義律當初的助手約翰遜全權負責。11月12日,約翰遜向砵甸乍爵士匯報說,在管治華人方面,他已經採取了一些措施,其中包括:「在各華人聚居區,由當地居民選舉產生3位官員或頭人,為維護本區社會秩序, 他們有權處理較小的糾紛。其中一位官員須對政府負責並由政府發給薪水。」(注:陳偉群《香港社會的形成》,牛津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70頁)據香港史專家安德葛考證,約翰遜在信中所提到的僅僅是一個書面計劃,當時在香港島並未實施。其原因可能在於,港島居民以漁民為主,他們常年出海,居無定所。約翰遜所制定的這種政策,在這種情況下要想付諸實踐幾乎是不可能的。但這畢竟表明,英國人當初確實曾考慮讓華人享有保持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

1841年1月至1842年8月間,由於香港島的主權還沒有明確,港島華人的管治權和管治政策還是中英間一個十分敏感的問題。因此,當義律提出要用中國的法律習俗來管治華人時,英國政府並沒有給予過多的關注,也沒有進行甚麼干預,以免激怒早已不滿的清政府。但隨著《南京條約》的簽訂以及英國對香港島主權的合法化,在華人管治政策問題上,英國政府從本國利益出發,開始了一種全面的干預,並對港英當局華人管治政策的形成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香港島的華人管治政策問題,隨著1842年8月以後香港島地位的明確化,逐漸提上了現實的政治日程。由於中英兩國政府在態度上的分歧,這個問題成了雙方爭論的焦點。

《南京條約》簽訂以後,砵甸乍沒有馬上返回香港,而是繼續逗留南京,同清政府代表耆英在華人管治政策問題上進行談判。同他的前任琦善一樣,耆英提出了港島華人歸中國司法裁​​判的要求,而且態度十分堅決。砵甸乍在回覆中則要求把香港島的華人分為永久居民和臨時居民兩類。他認為,永久居民理所當然地應受到英國法律的束縛,而那些臨時居民,則受制於中國的法律(注:《砵甸乍致阿伯丁函》,1842年10月16日,載英國殖民部檔案:CO 129/3,第54件、附件)。

耆英對於用兩種法律來管治華人表示不滿。他為此援引了管治澳門華人的例子,指出澳門的華人是由​​清政府派駐在澳門的官員依據中國法律來管治的,​​那麼香港島也應該遵循這個先例。更何況在1841年2月1日發布的告示中,義律曾明確表示要按中國法律管治華人。

在清政府代表的強烈要求下,砵甸乍作出了一些讓步,但同時又提出:對於港島華人罪犯來說,重案犯可以移交中國官員審理,而一般案犯則無此必要(注:《砵甸乍致阿伯丁函》,1842年10月16日,載英國殖民部檔案:CO 129/3,第54件、附件)。正是砵甸乍態度的轉變,引起了國內政府的不滿。於是在華人管治政策問題上,英國政府開始插足了。

殖民大臣斯坦萊認為砵甸乍不應該屈從於中方壓力而改變態度。他指出,對於同一樁犯罪案件,中英雙方對其輕重程度的認定可能會不同,這樣在由哪方行使審理權上,可能會產生糾紛。他進而指出,砵甸乍做出這樣的讓步是極其危險的,因為清政府很可能藉此宣稱「對於香港島我們轉讓的是佔領權,而非主權。」(注:安德葛《香港的政府和人民(1841-1963)》,香港大學出版社1964年版,第30頁)

繼巴麥尊之後擔任外交大臣的阿伯丁認為,港島華人的永久居民和臨時居民適用不同的管治政策是可行的。他還提出了具體的建議,即對於永久居民,應在女王陛下的名義下,用中國的法律來管治,港英政府可以任命一些由政府支付薪金的華人地方治安官員,這些官員須定期與駐在中國各通商口岸的英國領事取得聯繫,以確保英國法律能適用於在華的英國人;對於臨時居民,可以考慮設置一名中國法官,一旦他們有犯罪行為時,可由法官來專門執行引渡程序。

斯坦萊從總體上認可了阿伯丁提出的用中國法律管治華人的原則。但又特別指出,在貫徹過程中要注意到以下特例:在財產及財產繼承權方面依據英國法律;任何有損於女王陛下權威或違背基督教道德原則的中國法律都不得實施(注:《斯坦萊致砵甸乍函》,1843年6月3日,載CO 129/2,第8件)。很顯然,其實質在於仍然要用英國法律統治華人,因為與英國人的精神相違背的中國法律不准實施。在這一點上,外交部與殖民部逐漸取得了一致。然而,這一方案在提交內閣討論過程中,卻遭到了激烈的反對。內閣大多數成員認為,在這塊新獲得的殖民地上,明確確立英國的法律與權威是非常必要的。這樣,內閣作出最終決定:將由英國官員通過英國法律來實施對港島華人的治理。

1843年6月, 砵甸乍的秘書麥卡姆帶著剛剛批准的和《南京條約》的換文從倫敦抵達香港,同時也帶來了政府方面的最新指示:由英國官員依據英國法律管治港島華人,以體現英國法律的最高權威和英國對港島的主權。然而,在最近一輪談判中,砵甸乍與耆英已經在港島華人管治政策問題上達成初步一致,即華人服從於中國法律,由清政府派駐在九龍的官員實行管治。政府訓示下達後,砵甸乍在談判中立即改變了原來的立場,他提出:對於港島華人,無論是永久居民還是臨時居民,英國都應該擁有司法裁判權;否則,香港島的割讓就是不完整的。砵甸乍還指出:不願服從英國司法裁判權的港島華人,可以依據自願原則離開香港,他們的土地和房產,政府將按價補償(注:《砵甸乍致阿伯丁函》, 1843年6月13日,載CO129/3,第90件)。

砵甸乍的突然變故使耆英大為惱火。他指出:在前一輪談判中,雙方已就華人依據中國法律管治達成初步一致,英方不能隨意改變立場;而且,正如英方不希望在華英國人受制於中國法律一樣,中方當然也不希望香港島的華人受制於英國法律,至於香港島的割讓,這並不意味著華人要被英國人所同化。

砵甸乍騎虎難下,只好將他與耆英的談判記錄送到外交部與殖民部徵求對策。此時,殖民部負責香港事務的政務次官斯蒂芬發表評論說:「將所有的中國權力機構從香港島排除出去是非常必要的,如果能通過恰當的、和平的方式來達到目的的話。」(注:安德葛《香港的政府和人民(1841-1963)》,香港大學出版社1964年版,第34頁)砵甸乍如實執行,因而在談判中態度越來越強硬,最終致使談判破裂。結果,砵甸乍放棄了在香港島委任華人地方治安官員的打算,在香港島或九龍設置中國司法官員以處理華人之間糾紛的計劃也宣告破產。

中英之間關於華人管治政策問題的談判之所以失敗,英方應負最主要的責任,英國政府的出面干預是導致談判破裂的主要原因。其實,從自由主義原則和道德原則上看,英國方面並不反對用中國法律來管治港島華人。但是,在英國法律和中國法律二者誰具有最高權威問題上,英方態度明確,而且絕不肯作出退讓,英方對華人司法裁判權的要求就是一個明證。在英方看來,這是一個事關香港島主權的問題,如果作出讓步,可能會產生意想不到的災難性後果,即「正如在澳門的情況一樣,中國政府會宣稱對於香港島擁有有限的主權。」這樣,從1843年6 月起,在用中國法律管治港島華人問題上,儘管清政府方面要求十分強烈,可英方反應冷淡。在1843年10月中英雙方簽訂的《虎門善後條約》中,幾乎沒有提及有關港島華人管治政策的任何問題,其中第9條僅表示大陸與港英當局雙方將按有關條例引渡罪犯(注:褚德新、梁德主編《中外約章匯要(1629-1949)》,黑龍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頁)。因此,從1843年6月起的一年多時間內,港英當局在對當地華人社會逐步建立起統治秩序的過程中,他們沿用的一直是英國法律,義律當初所作的用中國法律管治華人的承諾完全被拋置一邊了。

實際上,從1841年1月到1844年初的3年多時間內,所謂的港島華人管治政策僅僅停留在理論上,而幾乎沒有付諸實踐。因為,英國佔領之初的港島華人社會,是一個以漁民為主體的社會,漁民居無定所,使得華人社會是一個相對無序的社會。在這樣的狀況下,無論是用中國法律還是用英國法律來管治他們,實際上幾乎是一句空話。然而,隨著香港市政建設的發展以及商業、貿易中心地位的逐步確立,越來越多的華人從大陸湧向香港島,以漁民為主體的流動性大的華人社會已逐漸轉變為聚居式的、相對穩定的華人社會。此時,華人管治政策不僅僅是一個理論上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一個必須面對客觀現實的實際問題。也就是說,華人管治政策要能符合港島華人社會的實際情況。正是由於這一點,才引起了港英當局對當初所確立的華人管治政策的重新思考,從而導致了一種較為符合港島實際情況的華人管治政策的最終形成。

1844年初,戴維斯就任港督後,在維護港島的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方面,開始面臨著嚴峻的挑戰,由於港島華人的急劇增加以及「三合會」等華人社會組織的活動,致使港島華人社會中的犯罪率呈直線上升趨勢。在打擊華人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方面,英國的法律顯得有些力不從心。英國法律對於一般犯罪處以罰金,而華人罪犯往往窮得付不起罰款;蹲監獄對於窮人來說,基本生活反而有了保障,起不到懲戒作用。在這種英國法律失去威懾力的情況下,在管治華人方面引入中國的法律,對於港英當局來說已是當務之急。於是,港英政府於1844年通過了一項地方法例,規定「允許依照中國的法律來審判華人罪犯。」(注:《戴維斯致斯坦萊函》,1844年10月21日,載CO 129/7,附件)隨後,用鞭子抽打、戴木枷、割辮子成為港英當局對付華人罪犯的良方;在懲戒罪犯方面,這也的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對於港英當局用中國法律懲治華人罪犯,殖民部政務次官史提芬認為是可行的。但他同時又宣稱:我們必須保持英國法律的最高權威,在使用中國法律中的刑罰時,我們必須聲明這樣一點,即「我們有權使用,但我們也有權廢止它。」史提芬的話表明,英國方面用中國法律來管治華人只是形勢所迫,是暫時性的權宜之計。

為配合中國法律在華人區的實施,必須有一套相應的華人管治制度。這種需要導致了1844年保甲制的出台。當年港英政府通過的一項法例稱:「為維持社會治安和秩序,現由港督閣下在立法會的建議下,頒布該項實施中國式管治制度的法例。在香港島的各市鎮、鄉村等地,港督將依法任命一批華人地方治安法官。」(注:《戴維斯致斯坦萊函》,1844年2月27日,載CO129/6,第149件)這批華人地方治安法官稱為「地保」,他們由當地華人居民選舉產生。他們與此前負責治安的警察有著同樣的權力,他們處於各區警長的控制之下。地保的職責是維持治安,對於華人之間的糾紛,地保應該向上級匯報,而無權處理。地保沒有薪俸,只有當政績突出時才有可能獲得政府物質和精神上的嘉獎。這完全是中國大陸保甲制在香港的翻版。從1846年戴維斯致殖民部的一封信中,我們發現保甲制的實施是頗有成效的。戴維斯匯報說,在斯坦萊地區,保甲制的實施大為成功,當地的警察已無事可干,他們返回維多利亞灣執行其他任務去了(注:《戴維斯致格拉斯頓函》 ,1846年5月1日,載CO 129/16,第47件)。

1853年,在港英當局頒布的第3條法例中,明確宣稱將擴大地保的權力,這從另一個方面說明地保制的運作是成功的。該法例的全稱為「擴大根據1844年第13條法例所任命的華人地保的職權」,內容如下:

今後華人之間的糾紛,應在當地德高望重者的幫助下,由地保本著方便、友好的原則予以調解,而不必提交英國法庭……如果有人控告華人,他將向當地地保反映,地保要竭其所能,給​​予調解。(注:《香港政府憲報》,1853年10月15日,第4期)

根據該法例, 如果衝突雙方同意,地保有權調解糾紛,直到取得到雙方滿意的結果;如果雙方不能在調解結果上取得一致,地保有權做出判決。實際上,早在40年代末期,一些地區的地保已發揮了調解糾紛的職能,並得到了港英當局的默認。1853年的法例只不過從官方正式確認了他們調解糾紛的權力。同時,1853年的法例還規定了地保可以領取薪俸,其來源是當地居民繳納的賦稅。這表明,作為保甲制的象徵,地保已經成為港英當局管治華人的基層官員,保甲制作為一種制度也由此進一步得到完善。

港英當局為甚麼會擴大地保的權力呢?這是在於,對於絕大多數華人來說,他們根本不懂英國的法律和訴訟程序,更不想為上英國法院告狀而付一大筆訴訟費。因此,一旦產生糾紛時,他們總是習慣於按中國的法律習俗,由地保出面調解。1853年,港督般咸宣稱, 從1848 年至1853年間,香港高等法院處理的訴訟案中,被告與原告都是華人的案件甚至沒有一樁(注:《般咸致紐卡斯特函》,1853年12月5日,載CO129/43,第94件)。這表明,在處理華人糾紛方面,英國法院與法律已名存實亡;認可地保在處理華人糾紛方面的權力,已是形勢發展的需要。當然,港英當局還要求地保在處理每一樁糾紛和案件時,一定要把結果向華民政務司作書面匯報,以便政府從宏觀上加強對華人社會的控制。

保甲制的實施一直持續到1861年,但是,從50年代末開始,保甲制已經面臨著一系列危機。這主要在於:第一,地保在處理糾紛方面擁有較大權力,他們因此而接受賄賂,從而引起了一些華人以及港英當局的不滿(注:詹姆斯.諾頓.卡瑟《香港法律法院史》第1卷,香港1971年版,第339頁);第二,「三合會」等社會組織在華人社會中的活動日益猖獗,政府感覺到有加強對華人區管治的必要;第三,地保權限的擴大引起了國內殖民部的反對,殖民部要求以英國官員和法律來實現對華人管治,以真正體現英國對香港島的主權(注:安德葛《香港史》,牛津大學1978年版,第124頁)。在多種因素的綜合作用下, 從1861年起,港督羅便臣宣布廢除保甲制,香港島的華人直接由華民政務司管治;同時他還宣布,對於港島華人的管治,今後將依據香港政府頒布的法律和法令,中國的法律將不再發揮作用。此後,港島華人正式處於英國式憲政統治之下。

從1841到1861年間,港英當局華人管治政策的製定,經歷了一個從理想主義到面對現實的過程。在早期香港島地位明確的情況下,義律制定了用中國法律和官員管治華人的政策。從某種程度上而言,這只是一種理想,因為它並沒有得到英國政府的許​​可,實際上也並未實施。砵甸乍在英國政府的壓力下,不顧中方反對和港島實際情況,將港島華人管治完全納入了英國的法律體系之中,這反映了英國政府一種不切實際的空想,實際上也行不通。德庇時上任後,迫於形勢的需要,本著務實的原則,確立了一套以保甲制為核心的華人管治政策,這種政策為維護港島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當然,華人管治政策的調整變化,只是反映了港英當局對華人統治方式的改變,而英國方面對港島華人實行殖民統治的本質不會改變。

2014年11月12日 星期三

揭秘史上幾次最著名的凌遲酷刑:凌遲是怎麼廢除的

是誰廢除了凌遲這一人類史上的酷刑? 1905年4月,清朝兩位修律大臣--伍廷芳和沈家本--聯合署名,向慈禧太后和光緒皇帝提交《删除律例內重法折》,請求從《大清刑律》中永遠删除凌遲。

這是伍廷芳和沈家本匯合後做出的第一個驚天之舉,是現代法理與古代酷刑傳統的第一個較量,兩位修律大臣拉開架勢,高屋建瓴,以仁政為坐標系,說明刑法「裁之以義」,終極目標卻是「推之以仁」。又說--參諸前人之論說,既多議其殘苛,而考諸今日環球之國,又皆廢而不用,且外人訾議中法之不仁者,亦惟此數端為最甚。

這是中國呼籲改革的老辦法:首先,把自己要幹的事說成上溯3000年來無數先烈一直想幹而代代未竟之事,要繼承先烈遺志,把他們不可能做成的事做成;其次,說美國就是這麼幹的,美國的今天,就是俺們的未來;制最後再補充一點,說美國人早就對俺們這麼落後有意​​見了!

呵呵,這種寫法,可能是官牘習慣,也可能確是沈家本如臨大敵,把改革的困難想得太充足,必及古今中外,否則無法說服聖上。

沈家本有一得力助手,叫董康,其回憶說,司法改革剛開始時,海歸大臣伍廷芳尚在美國出使,作風謹慎的本土大臣沈家本不敢貿然制新法,所以只是「薈萃同治以來章程,詳看編輯」,做一些籌備工作,年底了,慈禧未見刑法改革成果,急了,沈家本這才動作,召集屬下徵詢意見,於是董康建議,「自宋以後,刑制日趨於重,凌遲尤形殘酷。今欲中外畫一,須從改革刑制始」,如果中央批准,「始知朝廷非虛應故事」。董康的意思是,事兒一定要做,步子一定要小,先別拋開《大清律例》去制訂《大清新刑律》,只求在《​​大清律例》裡删除酷刑,試探一下慈禧的意思。所以1905年4月,伍廷芳和沈家本聯奏《删除律例內重法折》,請求在舊法中删除334條,其中重點在於「將凌遲、梟首、戮屍三項一概删除,死罪至斬決而止」。

出人意料的是,慈禧沒做異議,下旨準行,將凌遲「永遠删除,俱改為斬決」。

沈家本和董康,甚而整個朝野,甚至於所有通過文藝作品學習清末歷史的後人,對於凌遲問題超順利解決,一定難以置信。惟有伍廷芳認為理所當然,因為他是海歸,不大知道官場世故,恰好官場也並不在意海歸的狷傲和直率。這是20世紀一個耐人尋味的事情,海歸總是比土鱉敢說話,說出的話也會得到格外的重視。

魯迅曾說,中國人是「最能研究人體」的族群,俺認為,這是義憤之語,其實任何一個民族在蒙昧時期都喜歡在肉體上做些殘酷文章。實際上,凌遲這種刑罰,希臘時代已有,不僅割肉,而且還要剔骨,說不定這種駭人酷刑正是從雅典經由絲綢之路傳到中國的。



第一次載入史册的凌遲事件




在中國,關於凌遲的文字記錄,最早出現在唐朝。在房玄齡、魏徵、長孫無忌總撰的《五代史志.刑法志》中,有「輕刀臠割」一句,說的就是凌遲。《五代史志》記述的,是晉朝和隋朝之間那段小朝廷頻繁更迭的時代,史稱「南北朝」。其間,河北有個小朝廷,號稱「東魏」。但魏帝無能,大權掌握在高澄元帥手裡。高澄是一帥哥兒,鮮卑人和漢人的混血兒,他去江蘇打梁朝,活捉了徐州總督蘭欽子京,強迫他做首席廚師,蘭欽子京不堪打罵,終把高澄殺死在床下。高澄有個弟弟,叫「高洋」,奇醜無比,能征善戰,喜歡酩酊大醉之後去鬧市裸奔。高洋接過哥哥的權柄,把蘭欽子京那伙兒梁朝遺黨「輕刀臠割」,頭​​顱做成一套精美的酒具。這便是第一次載入史册的凌遲事件。

後人常說,關於凌遲的記載始於北齊皇帝高洋,這不對。高洋對梁黨「輕刀臠割」之後9個月,他才廢魏帝,另建「北齊」小朝廷。準確地說,凌遲第1次被文字記錄,始於東魏​​權臣高洋。 


凌遲在歷朝歷代的發展

凌遲經過混亂的南北朝,又經過短命的隋朝,在傳說中仁慈的唐朝也有記錄。比如說,706年,德靜王武三思私派大法官周利貞去海南定安縣,假傳唐中宗旨意,處決昔日的平陽郡王敬暉,周利貞公報私仇,命人把敬暉綁在大榕樹下,把他的肉一片一片割下。不過,唐朝確實別有氣象,懂得一個好的王朝必須慎於死刑,所以745年,也就是李白再婚的那一年,唐玄宗甚至考慮要廢除死刑。遺憾的是,安史之亂改變了一切。叛亂中,燕朝皇帝安祿山在洛陽勸降,常山市長顏杲卿和軍事部長袁履謙不為所動,被綁在天津橋上,零割處死。有道是,亂世用重典,自安史之亂起,唐史中有了不少凌遲記錄。此時,凌遲仍是私刑,沒有寫入法典,甚至「凌遲」2字尚未產生,只做「臠割」或「剮」。

唐滅後,中國大亂,史稱「五代十國」,凌遲盛行。

那個時候,契丹族在北方建立遼朝,第1次把凌遲寫入法典,成為與絞斬並列的公刑。

在契丹語裡,「臠割」音同「凌遲」,漢族史官在寫《遼史.刑法志》時,第一次將其音譯為「凌遲」。在漢語中,「凌遲」也做「陵遲」,「陵」是土丘,「遲」是動詞,意思是「緩緩刮平」。荀子有言,「三尺之岸,而虛車不能登也。百仞之山,任負車登焉。何則?陵遲故也」,意思是,3尺陡岸,空車上不去,百仞高山,車可負重登頂,為啥,因為山坡緩緩。於是,緩緩登山,慢慢割肉,奧妙盡在其中。

在南部中國,小朝廷更替,遍地是酷刑,卻引發了廢止凌遲的第一聲呼喊。 946年,後晉皇帝顧問竇儼奏請,死刑只留斬絞兩種,「以短刀臠割人肌膚者」應當禁止。皇帝石重貴准奏,禁用凌遲。不過,心慈手軟的皇帝不久長,第2年,契丹攻打河南,石重貴服輸,後晉滅亡,法制盡廢。此後,歲月荏苒,五代繼續更替,竇儼先是做後漢的中央文獻研究室主任,隨後是後周的立法委員,等到後周元帥趙匡胤黃袍加身,建了宋朝,竇儼又做了教育部副部長,所以他影響了一大批人,以至趙匡胤力糾五代弊政,再次規定重罪只用斬絞,不用凌遲。

宋真宗時,總管太監楊守珍兩度抓獲不赦盜賊,國家監察部查獲官僚犯罪,均申求臠割,宋真宗全部否決。可是,到了宋仁宗時,也就是水泊梁山鬧土匪那會兒,情況發生了逆轉。1031年,湖南湖北流行殺人祭鬼,宋仁宗氣暈了,恢復凌遲。翻翻《水游傳》,便可知宋人對陵遲的愛好。第二十七回,王婆因為鼓動潘金蓮謀殺武大郎,被判凌遲,「上木驢,四道長釘,三條綁索」,「吃了一剮」。第四十一回,李逵對黃文炳說:「你要快死,老爺卻要你慢死」,他先從黃文炳大腿割起,好肉拿到炭火上去烤,邊割邊喝酒,最後開膛,取出心肝,給同志們做個醒酒湯。1032年,淮南凌遲了6名搶劫犯,宋仁宗覺得過分,急忙加以限制,規定「毋得擅行凌遲,須奏聽裁」,收回了凌遲終審權。

在適用範圍上,宋仁宗時期,凌遲僅限於太氣人的命案和軍隊譁變。宋神宗時,凡危及皇權言行,凌遲重懲。自宋哲宗開始,凌遲成了懲治罪犯的重要手段,一想到犯罪,便想到凌遲。

宋室南渡後,一位著名高幹終於忍不住了,這便是教育部的陸游局長。陸游在《條對狀》中寫道,「五季多故,以常法為不足,於是始於法外特置凌遲一條。肌肉已盡,而氣息未絕,肝心聯絡,而視聽猶存」,即便對於兇犯,也太過分了吧,難道五代如此,南宋就要因襲嗎!陸游廢凌遲的理由是:一、凌遲不合法理,不該以血還血,即使罪犯臠割過別人;二、暴露犯人器官,妨礙教化;三、漢唐法典無凌遲,宋法也不該有。但是,陸游失望地看到,凌遲不但沒有廢止,反而彙編進《慶元條法事類》,成了與斬絞並列的死刑名目。

從此,凌遲變成公刑,一直延續到1905年4月廢止。

《宋史.刑法志》記述,「凌遲者,先斷其肢體,乃抉其吭」,先打斷胳膊腿,省得犯人掙扎,爾後直取咽喉,省得亂喊,最後再分8刀、24刀、36刀、72刀、120刀把罪犯剮死,刀數少,屬於肢解活人,刀數多,是正宗的凌遲。

到了明朝,凌遲技術登峰造極,爐火純青,劊子手們一致認為,一片片切肉比連筋帶骨剃割要省力,犯人持續疼痛時間長。他們變得十分講究,像外科醫生一樣精細。行刑時,有門徒為他們端著托盤,盤中放著一組組工具,每一組由1把小刀和1只鉤子組成,分別對應不同的肌肉組織。其基本手法是,用小鉤把皮肉勾起,每刀只割下指甲大小的一片。有時候,他們會用漁網勒住死囚身體,用利刀削去突出來的肉包。從刀數上講,明朝凌遲已發展到千刀以上,達到「千刀萬剮」的地步。

正德皇帝殺大太監劉瑾,要求「凌遲三日」,銼屍梟首,司法部張文麟筆錄如下:

過官寓早飯,即呼本吏隨該司掌印正郎至西角頭,劉瑾已開刀矣。凌遲刀數,例該三千三百五十七刀,每十刀一歇,一吆喝。頭一日例該先剮三百五十七刀,如大指甲片,在胸膛左右起。初動刀,則有血流寸許,再動刀則無血矣。人言犯人受驚,血俱入小腹小腿肚,剮畢開膛,則血從此出,想應是矣。至晚,押瑾順天府宛平縣寄監,釋縛,瑾尚食粥兩碗。反賊乃如此。次日押至東角頭。先日,瑾就刑,頗言內事,以麻核桃塞口,數十刀,氣絕。時方日昇,在彼與同監斬御史具本奏奉聖旨,劉瑾凌遲數足,銼屍,免梟首。受害之家,爭取其肉以祭死者。

剮3357刀,每10刀歇1次,生怕劉瑾昏死而不知疼痛,得把他叫醒。

崇禎皇帝剮過兩位名流,一位是忠誠報國的瀋陽軍區司令袁崇煥,罪名是叛國通敵,剮3543刀,殘肉被痛恨漢奸的沒腦憤青吃掉,另一位是喜歡高調進諫的中國科學院研究員鄭鄤,罪名是棒打後媽、姦兒媳、姦妹,剮3600刀,殘肉出售,做調製瘡疥中藥的原材料。

與宋太祖趙匡胤絕然​​不同,明太祖朱元璋親自撰寫《大誥》,警告天下,輕罪可以重判。北京監察廳廳長柯哲很討厭國家監察部長詹微,聯合18位官員,誣陷詹部長,何哲和3位同黨凌遲示眾。中央警備局有一位軍官,叫「靳謙」,他讓太太擊鼓鳴冤,庭審後發現,其訴不實,是誹謗政府,凌遲。浙江崇德縣有一名生產隊長,叫「李付一」,他總是騷擾良民,崇德基層法院傳訊他,他不理,刑警去抓他,反被他灌醉大綁,誣為騙吃騙喝,這樣的行徑,頂多上一次《焦點訪談》,但也被凌遲處死。

這時候,連不按時交稅,也會被凌遲,酷似彭真的「嚴打」。直到《大明律》頒布,凌遲範圍才得到規範,即,凡危害國家安全,破壞宗廟、皇陵、宮殿,不問首犯從犯,一律凌遲,凡謀殺奶奶爺爺老媽老爹、謀殺一家超過3口、生取他人器官,凌遲處死。

清朝的凌遲,殘忍烈度不及明朝,但卻普遍化了。在適用範圍上,別說殺了奶奶爺爺媽咪爹地,就連打罵他們,打師傅,也得凌遲,另外殺人、太太殺丈夫、逼人致死、劫囚、越獄、掘墳,都得凌遲。因此,清朝反對凌遲的聲音,不絕於耳。康熙時代,法學家王明德出書,就說凌遲在「正法之外」,違背祖先精神。乾隆時期,史學家錢大昕說,「凌遲」詞義晦澀難懂,只有清楚明白的刑名,才能起到警懾作用。

康雍乾是和諧社會,去酷刑,自然順理成章。但洪秀全造反之後,必須重典治亂,咸豐皇帝不得不授權督撫,可對叛黨「就地正法」,可頻頻使用凌遲威懾。太平天囯翼王石達開兵敗大渡河,為保三軍性命,只率總理曾仕和和監察委員黃再忠獨入清營,向成都軍區司令駱秉章投降,咸豐遺孀慈禧傳旨,「就地正法」,駱司令選擇了凌遲。行刑時,劊子手先割曾總理一刀,總理痛得狂叫,石達開呵斥說,咋就不能忍受須臾之痛!曾總理聽罷,咬緊牙關,沒再喊叫。最後,石達開被割100刀,始終凜然無聲。四川民政廳長劉蓉記述:「梟桀堅強之氣溢於顏面,而詞句不亢不卑,不作搖尾乞憐語……臨刑之際,神色怡然,實醜類之最悍者。」可見,石達開不是怕死鬼,是革命英雄。

一系列嚴酷殺戮,自然解決了南方動亂,但餘害不淺,與現代法理不容,國家形像也十分糟糕,於是清末大法學家薛允升大量援引陸游、王明德、錢大昕,再次呼籲恢復漢唐,從《大清刑律》中剔除凌遲。

話至此,俺們可以發現,廢止凌遲的思路,古已有之,並非伍廷芳和沈家本臨時獨有,後者是在一個合適的契機裡,完成了竇儼、陸游、王明德、錢大昕、薛允升的未竟事業。另有一處也可圈點,亂世中,慈禧曾用凌遲殺人,很見效,但同樣在亂世中,她沒再猶豫,永遠廢除了這種酷刑。而對《删除律例內重法折》的批覆,慈禧寫得相當策略,力挺改革派,也於守舊派無礙:我朝入關之初,立刑以斬罪為極重。順治年間修訂刑律,沿用前明舊制,始有凌遲等極刑。雖以懲儆凶頑,究非國家法外施仁之本意。

自1905年4月起,使用了1355年的凌遲酷刑,永遠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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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凌遲在1905年被正式廢除,但可考的最後一次官方執行的凌遲處死為清末光復會會員徐錫麟,光緒三十三年五月廿六(1907年7月6日),他在刺殺安徽巡撫恩銘後被捕,審判後被凌遲處死,睾丸被砸碎,遭剖腹挖心,心肝被士兵所吃,當時稱「吃烈士」。









報告:2013年全球死刑處決人數增長百分之15

















































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專家談中國軍艦如抓獲海盜應如何依法處置

深層解讀 中國軍艦域外護航因何合法

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南海艦隊「武漢」號、「海口」號導彈驅逐艦和「微山湖」號綜合補給艦組成的護航艦艇編隊,12月26日將從海南省三亞起航前往亞丁灣、索馬里海域,首次執行中國水域之外的護航任務。

中央軍委法制局有關負責人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說,中國軍艦赴亞丁灣、索馬里海域實施護航的行動,是根據聯合國安理會決議作出的決定,完全符合有關國際法的規定。

中國軍艦此次域外打擊海盜行動為甚麼合理合法呢? 12月21日,一些國際法學專家對此進行了深層解讀。


為保「無害通過」已獲「雙授權」

據了解,亞丁灣是印度洋在也門和索馬里之間的一片水域,它通過曼德海峽與紅海相連,是波斯灣石油輸往歐洲和北美洲的重要水路,也是全球海盜活動的主要區域之一。

12月16日,聯合國安理會全票通過一項決議,授權世界各國在獲得索馬里政府許可的前提下,「採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動用海陸空力量,制止海盜活動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授權有效期為一年。

中國政法大學國際公法博士李居遷告訴記者,各國打擊海盜要獲得「雙授權」,此次中國軍艦赴亞丁灣、索馬里護航也不例外,是獲得了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和索馬里政府的許可後進行的。

李居遷說,軍艦是一個國際法律詞彙,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在公海上,如果發生海盜行為,需要對海盜船進行扣押,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實施。

「打擊海盜的另一個依據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無害通過權』。」李居遷說,所謂無害通過是指所有國家,無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享有無須沿海國的許可或事先的通知而連續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當然,前提條件是,船舶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如果外國船舶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不是無害通過,如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等。

李居遷說:「中國軍艦遠赴亞丁灣、索馬里,是為了保護包括中國商船在內船舶『無害通過』亞丁灣,免受海盜襲擊,因此是合法的。」



三種行為可定義為海盜行為

「如果有人對行駛在海洋上的船舶和船員實施非法的暴力侵犯、扣留或任何形式的掠奪,都構成海盜行為。」中國政法大學國際刑法學教授馬呈元告訴記者,海盜行為在歷史上對國際海洋貿易危害很大,所以是國際刑法上設定的第一個國際犯罪,因此,所有國家的軍艦、軍用飛機等都可以對其進行打擊。

打擊海盜,可以依據兩個國際公約,一個是1958年的《公海公約》,一個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而且索馬里海盜多次侵害中國商船和船員的人身安全,因此,中國派軍艦打海盜行為正當,依法有據。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三種行為可以定義為海盜行為:一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在公海上的另一船舶或飛機,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進行非法暴力、扣押或掠奪行為的;或對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進行非法暴力、扣押或掠奪行為的。二是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三是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兩項行為的任何行為。

「但是,即使是私有船舶、飛機,由於內亂等政治目的,對當地中央政府所屬船舶進行上述活動時,不構成海盜罪。」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博士張明解釋道,同樣,公海上船舶內部的犯罪,船員或乘客舉行暴動、劫持船舶本身的,因為不屬於對其他船舶的行為,也不是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也就是說,構成海盜行為,需要有加害船和被加害船兩者存在。



我國刑法罪名尚無「海盜罪」

我軍艦如抓獲海盜怎麼依法處置呢?

馬呈元說,如果在公海和中國貨船上抓到海盜,適用中國法,如果在索馬里海域抓獲海盜,可交給索馬里政府處理,但是索馬里自1991年以來長期處於戰亂狀態,過渡政府沒有能力處理海盜行為,所以交給他們也不現實,但是目前,還沒有一個國際法庭審理過海盜犯罪的案件。

「海盜就是海上的搶劫者,海盜罪在中國刑法中相當於搶劫罪。」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曲新久說,搶劫就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然而,索馬里海盜的搶劫行為遠比我國法律規定的搶劫罪瘋狂得多。據「振華4」輪船長彭維源描述,7名手持火箭筒、衝鋒槍等武器的海盜向「振華4」輪發起突然襲擊,子彈密集地射向生活區。3名海盜在其他海盜的掩護下,衝到生活區下,架起梯子,爬上了7米高的生活區,向生活區內開槍掃射。船員們藏在死角處,子彈將船體射得彈痕累累。

「這就是國際刑事犯罪與國內刑事犯罪的區別,所以我國刑法沒有這個罪名」。馬呈元說,雖然我國沒有海盜罪的罪名,但並不影響使用中國法律。刑法第九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張明說,按照我國刑法,如果搶劫財物得手以後再殺人,應當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如果搶劫得手後,故意傷害他人,應當以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如果將船員劫持後,索要財物,應當按照綁架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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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死刑罪名列表

刑法時期(1979年至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現行死刑罪名(55項)

根據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危害國家安全罪(7項)

  1. 背叛國家罪
  2. 分裂國家罪
  3. 武裝叛亂、暴亂罪
  4. 投敵叛變罪
  5. 間諜罪
  6.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罪
  7. 資敵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17項)

  1. 放火罪
  2. 決水罪
  3. 爆炸罪
  4. 投放危險物質罪
  5.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有下列行為的,以本罪論處:
    1.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架設電網
    2. 破壞礦井通風設備
    3. 在火災現場破壞消防設施或者器材
    4. 故意傳播突發性傳染病病原體
    5.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 故意駕車衝撞不特定人群或向不特定人群開槍
    7. 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阻攔高速駕車逃逸,放任衝撞更多車輛或人群的危害後果發生,
  6. 破壞電力設備罪
    • 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破壞電力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四種情形包括:
    1. 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的;
    2. 造成1萬戶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6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3.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的。
  7.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8. 破壞交通工具罪
    • 第116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9. 破壞交通設施罪
    • 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 後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 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
  10. 劫持航空器罪
    • 第12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絕對死刑
  11.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 第125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罪的立案標準是:
    1. 製造軍用、非軍用槍枝1支以上、成套散件一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2. 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2支以上、成套散件兩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3. 製造軍用、非軍用專用子彈500發以上或者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非軍用專用子彈1000發以上;
    4. 製造各類炸藥10公斤以上或者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各類炸藥20公斤以上;
    • 達到前款各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
  12. 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
  13.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14. 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 第127條:「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人、警察、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屬情節嚴重行為,不論犯罪所得多少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15. 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 第127條:「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6. 生產、銷售假藥罪
    • 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7.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8. 走私武器、彈藥
  19. 走私核材料罪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3項)

  1. 走私假幣罪
    • 第151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5000張以上的;
        2. 走私偽造的貨幣構成犯罪,並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嚴重後果的;
        3. 冒充司法、海關、工商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4. 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5. 與境外不法分子勾結走私偽造的貨幣,情節嚴重的;
        6. 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 走私偽造的貨幣如屬外幣,應當按照查獲犯罪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同種貨幣兌換人民幣市場的匯價折算。
  2. 偽造貨幣罪
    • 第170條:「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2. 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3.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
  3. 集資詐騙罪
    • 第199條:「犯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公眾財產損失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集資詐騙在100萬元以上,單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 司法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會被認定為集資詐騙:
    1. 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2. 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 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 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6項)

  1. 故意殺人罪
    • 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據司法實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處死刑的機率較大:
    1. 出於圖財、姦淫、對舉報犯罪或出庭作證等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
    2. 利用烈火焚燒、脫衣冷凍、不准進食、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
    3. 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記者、藝術家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
    4. 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等等。
  2. 故意傷害罪
    • 第234條:「(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刑法分則規定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的情形:
    1.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2. 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3. 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4.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5.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6. 非法組織賣血或者強迫他人賣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 脅迫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摘取未成年人的人體器官或欺騙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8.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傷行為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9.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殘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0. 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嚴重殘疾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 強姦罪
    • 第263條:「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4. 二人以上輪姦的
    5.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4. 綁架罪
    • 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絕對死刑
  5. 拐賣婦女、兒童罪
    • 第240條:「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 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3. 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4. 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5.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6. 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7. 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 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侵犯財產罪(1項)

  1. 搶劫罪
    • 第263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入戶搶劫的;
    2.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3.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4. 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5.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6.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 持槍搶劫的;
    8. 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搶劫罪論處:
    1. 實施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侵占罪、信用卡詐騙罪、使用假幣罪、盜伐林木罪、盜掘古墓葬罪、破壞電力設備罪、聚眾哄搶罪等侵犯財產型犯罪後,為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隱藏或轉移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
    2. 攜帶兇器搶奪的
    3. 飛車搶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
    4. 強迫交易數額巨大或致人重傷、死亡的
    5. 聚眾打砸搶導致公私財物被毀壞、被搶走的,對首要分子以搶劫罪論處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5項)

  1. 暴動越獄罪
  2. 聚眾持械劫獄罪
  3.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4. 組織賣淫罪
  5. 強迫賣淫罪
    • 第358條:「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2. 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3. 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4. 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5. 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危害國防利益罪(2項)

  1. 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2. 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

貪污賄賂罪(2項)

  1. 貪污罪
    • 第382條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 第382條第2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 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 第383條第1款第1項:「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 第383條第2款:「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2. 受賄罪

軍人違反職責罪(12項)

  1. 戰時違抗命令罪
  2. 隱瞞、謊報軍情罪
  3. 拒傳、假傳軍令罪
  4. 投降罪
  5. 戰時臨陣脫逃罪
  6. 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罪
  7. 駕駛航空器、艦船叛逃罪
  8.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9. 戰時造謠惑眾罪
  10.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
  11. 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罪
  12.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2011年取消(13項)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個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生效。
  1. 走私文物罪
  2. 走私貴重金屬罪
  3.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4.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5. 票據詐騙罪
  6. 金融憑證詐騙罪
  7. 信用證詐騙罪
  8.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9.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0. 盜竊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2. 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11. 傳授犯罪方法罪
  12.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13.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2001年修改(1項)

2001年12月29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
  1. 取消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締約政權一覧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逃犯(荷蘭)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B《逃犯(加拿大)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C《逃犯(澳大利亞)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D《逃犯(馬來西亞)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E《逃犯(菲律賓)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F《逃犯(美利堅合眾國)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O《逃犯(印度尼西亞)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P《逃犯(印度)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Q《逃犯(新加坡)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R《逃犯(聯合王國)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S《逃犯(新西蘭)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U《逃犯(葡萄牙)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V《逃犯(斯里蘭卡)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W《逃犯(芬蘭)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X《逃犯(德國)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Y《逃犯(大韓民國)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F《逃犯(愛爾蘭)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H《逃犯(南非)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I《逃犯(捷克共和國)令》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I《逃犯(捷克共和國)令》

附註:

本命令尚未實施。如欲查閱相關內容,請參閱香港特區政府憲報2013年第16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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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章第3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
(第503章)第3條作出)

2013年第166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捷克共和國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捷克共和國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H《逃犯(南非)令》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
(第503章)第3條作出)

201112月22011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本為2010年第43號法律公告)

註:
*整項命令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南非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南非共和國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2]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移交的義務

(1) 締約雙方同意依據本協定的條文及按照各自的法律,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找到的並遭要求方通緝以就第2條所描述的罪行提出檢控、判刑或執行判刑的人移交給對方。

(2) 就南非法律而言,凡在本協定內提述
移交」之處,須解釋為具有與引渡」相同的涵義。
第二條

罪行

(1) 凡屬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過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就該罪行批准移交︰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危及人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在國際法下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如要求方般徵收同類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般訂定同類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或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所獲得益有關的罪行;在第二條中,「本條所述任何罪行」指某些罪行,而這些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可就其批准移交的;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人;

    (43) 若干罪行,而該等罪行須是根據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就其移交逃犯的;或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

    (46)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或(作為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該等罪行,或企圖犯該等罪行;及

    (47) 若干其他罪行,而該等罪行須是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為按照其法律可就該等罪行批准移交的。
(2) 凡要求移交是為了執行判刑,則該要求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須服的監禁期或拘留期須不少於六個月。

(3)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屬可判處懲罰的罪行時,須考慮被尋求移交者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而不須顧及要求方的法律就該罪行所訂明的構成因素。

(4)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屬觸犯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而在接獲移交要求時亦屬觸犯被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則該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5)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判刑,而看來有關的逃犯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但如該逃犯有機會在其出席的情況下獲重審,則作別論,而在此情況下,該逃犯須被視為本協定所指的被控人。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權利。南非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第四條

死刑

(1) 如根據本協定就某罪行要求移交逃犯,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該罪行屬可判處死刑的,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就該罪行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就其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表示不會判處該刑罰或即使判處亦不會執行,否則可拒絕移交。

(2) 如果要求方按照本條作出保證,即使要求方的法院判處死刑,亦不得予以執行。
第五條

移交根據

只有在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屬有足夠證據,證明假若被尋求移交者被控所犯罪行在被要求方的領域內觸犯,被要求方亦有理由將其交付審判,或證明被尋求移交者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始須把該人移交。
第六條

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有關逃犯:

    (a) 該人就屬政治性質的罪行而被控或被定罪;

    (b) 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某項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罪行而提出,但實際上是為了要基於種族、宗教、性別、國籍或政治意見而作出檢控或懲罰;或

    (c) 該人如被交回,便可能因種族、宗教、性別、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其接受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2)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

    (a) 該方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有關罪行屬性質輕微的罪行;

    (b) 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移交者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尋求移交者服刑或使其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

    (c) 尋求移交所關乎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犯的,而被要求方已表示被尋求移交者將被起訴;

    (d) 在為審訊的目的而尋求移交某人的個案中,該人在要求方的審訊中不會得到《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中所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或在某人已就某罪行被定罪,且因該罪行而被尋求移交的個案中,該人在有關的審訊中並沒有得到該等保障;

    (e) 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尋求移交者在要求方會有被施予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危險;或

    (f) 就某個案的情況而言,鑑於被尋求移交者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將其移交並不符合人道。
(3) 如有關罪行是軍法下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下的罪行,則被要求方須拒絕就該罪行作出移交。
第七條

先前法律程序

(1) 如某逃犯已就要求所列出的任何罪行而最終獲判無罪、被定罪或赦免,或其定罪已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被撤銷,則該逃犯不得就該罪行而被移交。

(2) 如被要求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已作出以下的決定,則可拒絕移交—
    (a) 不對被尋求移交者就移交要求所關乎的作為或不作為提出檢控;

    (b) 中止已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針對該人提起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

    (c) 就相同的作為或不作為調查被尋求移交者。
第八條

延遲移交及暫時移交

(1) 如被尋求移交者因移交要求所關乎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起訴或受懲罰,則可批准移交或將移交推遲至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為止。

(2) (a) 如就移交某人而提出的要求獲准,而該人在被要求方正被檢控或正服刑,則被要求方可暫時將該人移交予要求方,以進行檢控。
    (b) 凡在上述情況下被移交的人如正在服刑,該人須按照經要求方和被要求方同意而決定的條件,在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羈押,並在針對他的法律程序結束後被交回被要求方。
(3) 任何在被要求方服刑的人如根據本條被移交,則他在要求方被羈押期間,須視作繼續服其在被要求方被判處的刑期。
第九條

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

(1) 移交要求及相關文件須按以下規定傳達—

    (a) 如要求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則直接向南非司法及憲法發展部部長傳達;或

    (b) 如要求是由南非共和國提出的,則直接向香港律政司司長傳達,

    或透過締約雙方不時同意的途徑傳達。
(2) 提出要求時,須一併提供下列資料︰
    (a) 對有關被尋求移交者的盡可能準確的描述,連同任何其他有助確定其身分、國籍和所在處的資料;

    (b) 對尋求移交所關乎的每項罪行的陳述,以及對就每項罪行指稱有關的人所犯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陳述;及

    (c) 如有訂定有關罪行的法律條文,須提供該等條文的文本,以及列明可就該項罪行判處的懲罰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的法律的陳述。

(3) 如要求關乎一名被控人,則並須附同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有關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手令的文本,及任何證供(不論是在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錄取或在其他 地方錄取的),而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該證供足以顯示假如該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犯的,則該被控人會被交付審判。

(4) 如要求關乎一名已被定罪或已被判刑的人,則並須附同︰
    (a) 有關的判決書的文本或定罪紀錄或判刑紀錄的文本;如未能提供該等文本,則須附同一份由司法人員或其他有關主管當局作出的說明該人已被定罪的陳述,或任何可反映有關控罪及定罪的定罪紀錄;

    (b) 由有關法院說明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的陳述及有關的逮捕手令的文本(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或

    (c) 顯示判刑可強制執行和顯示判刑中有哪些部分已予執行的陳述(如該人已被判刑)。
第十條

認證

(1) 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已妥為認證,須被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文件如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官員簽署或核證,並蓋上要求方有關主管當局的正式印章,即屬已妥為認證。

(2) 由要求方提供用以支持移交要求的任何文件譯本,在移交法律程序中須就任何目的而被接納。
第十一條

文件的語文

按照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須以被要求方所接受的一種語文寫成,或須翻譯成該語文。
第十二條

補充資料

(1)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須要求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並可訂定收取補充資料的期限。

(2) 如被尋求移交者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定時間內收到,則該人可被釋放。但在此情況下釋放該人並不阻止要求方重新提出把該人移交的要求。
第十三條

暫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按照其法律酌情決定暫時逮捕被尋求移交者。

(2) 暫時逮捕的申請須顯示提出尋求移交某人的意向,並附有說明已具備針對該人的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的陳述、有關該人的身分、國籍和可能所在處的資料、對該人的 描述、對有關罪行及案件事實的簡述、就該罪行可判處或已判處的刑罰的陳述,以及(如適用的話)說明該刑罰有哪些部分尚未服完的陳述。

(3) 暫時逮捕的申請可按照第9(1)條規定的方式以書面傳達,亦可利用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的設施提出該等要求。

(4) 如被尋求移交者被暫時逮捕,但在該人被逮捕的日期起計60日屆滿時仍未收到有關的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則暫時逮捕即須終止。依據本款釋放該人並不阻止在其後收到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時提起或繼續進行移交該人的法律程序。
第十四條

同時要求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南非共和國(視乎何者為被要求方而定)有移交被控人及被定罪 的人的協定或安排的司法管轄區同時要求移交某人,則被要求方須在顧及所有情況後作出決定。須顧及的情況包括有關的同時要求是否依據移交逃犯的協定提出、該 等協定或安排的有關條文、所涉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被尋求移交者及受害人的國籍及通常居住地,以及其後將其移交往另一個司 法管轄區的可能性。被要求方須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
第十五條

代表和開支

(1)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支付開支,並須在其他情況下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2) 如察覺移交要求可招致屬特殊性質的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等開支。

(3)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尋求移交者所引致的開支,直至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

(4) 要求方須支付翻譯與移交逃犯有關的文件以及將逃犯運離被要求方領域所招致的一切開支。
第十六條

移交安排

(1) 被要求方須在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立即將其決定告知要求方。

(2) 移交要求如獲批准,要求方和被要求方的有關當局須商定移交被尋求移交者的日期和地點。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定的期間內把該人帶走,如在該期間內未把該人帶走,則被要求方可拒絕就同一罪行把該人移交。

(4)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被移交者,則須通知締約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另行商定新的移交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須予適用。

第十七條

移交財產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當移交逃犯的要求獲批准後:
    (a) 被要求方須檢取所有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被尋求移交者因該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於其後被發現的物件(包括金錢),並將該等物件交予要求方;

    (b)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因待決的法律程序而遭檢取或沒收,則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該等物件或在須將該等物件歸還的條件下將其交予要求方。

(2)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被尋求移交者以外的人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則須應被要求方的要求而於法律程序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件歸還該方,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3)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則即使由於被尋求移交者死亡或逃脫以致未能進行移交,有關物件仍須移交給要求方。
第十八條

特定罪行及轉移交

(1) 除非已被移交的逃犯曾有機會行使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的權利,但在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司法管轄區後自願折返,否則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罪行而遭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向其施加任何其他人身自由限制,但下列罪行不在此限:
    (a) 批准移交所關乎的罪行;

    (b) 任何罪行(不論如何描述),其所基於的事實在很大程度上與批准移交所關乎的事實相同,但該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就其而移交有關逃犯的,且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比就移交該逃犯所關乎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更重;

    (c) 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是根據本協定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且被要求方亦可同意就該罪行對該逃犯作出處理。
(2)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遭轉移交至另一司法管轄區。惟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a) 被要求方同意作出如此移交;或

    (b) 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的權利,但在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司法管轄區後自願折返。
(3) 締約任何一方在考慮給予本條第(1)(c)款或(2)(a)款所指的同意時,可要求呈交第9條所提述的任何文件或陳述,以及被移交者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
第十九條

同意移交

如被尋求移交者同意被移交予要求方,則被要求方須在其本地法律的規限下盡快把該人移交。第18條須適用於依據本條移交的人。
第二十條

過境

(1) 第三方在運送某人以移交給締約的其中一方時,如需途經締約的另一方的司法管轄區,該締約的另一方可予以批准。

(2) 過境要求可按照第9(1)條規定的方式傳達。

(3) 過境要求須包括—
    (a) 對有關的人的描述,連同有助於確定其身分和國籍的任何資料;及

    (b) 案件事實的簡述,以及列出第三方將該人移交所關乎的罪行。

(4) 如准許某人過境,則在被要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須同時准許在該人過境時予以羈押。如運送沒有在48小時內繼續進行,則該人被羈押之處所屬的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的行政當局可指令將其釋放。

(5) 如締約一方採用空運,並且沒有預定在締約的另一方的領域着陸,則無須得到批准。如未經預定而在某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着陸,則該方可要求依據本條第(2)款提出過境要求,並可在其法律的規限下,將有關的人扣留,直至收到過境要求和落實過境為止。
第二十一條

磋商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及南非共和國司法部或獲其各別指定的人,可就個別案件的處理及促進更有效地實施本協定的問題而直接進行磋商。
第二十二條

生效、中止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各自規定已予履行之日起計30天後開始生效。

(2) 本協定的條文須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不論在要求中所列罪行的犯罪日期。

(3) 締約的任何一方可隨時按照第9(1)條規定的方式通知締約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協定的中止於締約的另一方接獲中止通知後即生效。在終止協定方面,本協定於締約的另一方接獲終止通知起計六個月後失效;但如締約雙方同意,則可即時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的文本以中文及英文寫成,並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在香港簽訂,各文本均同等真確。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G《逃犯(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令》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8年1212200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8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亞洲反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區域合作協定》中文譯本

本協定締約方,

關注到亞洲地區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事件日益增多,

注意到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問題的複雜性,

認識到依據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行使航行權的船舶(包括其船員)的安全的重要性,

重申在《公約》下各國有義務合作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

憶及2000年3月《東京倡議》、2000年4月《2000年亞洲反海盜行為挑戰》和2000年4月《東京示範行動計劃》,

注意到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有關決議和建議,

意識到國際合作以有效預防和打擊海盜及武裝劫船的重要性,以及亞洲地區內各受影響國家進一步加強區域合作和協調以有效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逼切需要,

相信締約方之間的信息分享和能力建設將極大促進亞洲地區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工作,

確信為了增強本協定的有效性,每一締約方必須加強其旨在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措施,

決心進一步加強區域合作並提高此類合作的有效性,

達成協議如下︰

第I部 序言

第一條

定義

1. 為本協定的目的,「海盜行為」指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進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i) 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對該另一船舶上的人或財物;
        (ii) 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人或財物;
    (b) 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操作的任何行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段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2. 為本協定的目的,「武裝劫船」指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
    (a) 在締約方對有關罪行擁有管轄權的範圍內,為私人目的而對船舶或對該船舶上的人或財物進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b) 明知船舶被用作武裝劫船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操作的任何行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段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二條

一般條文

    1. 締約方須按照各自國內法律和規章,在受其可以利用的資源或能力所規限下,最大限度地執行本協定,包括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

    2.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影響任何締約方根據其參加的國際協定(包括《公約》)以及有關國際法規則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3.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4.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以及根據本協定實施的任何行為或活動,不影響任何締約方在任何有關領土主權的爭端上或任何關乎海洋法的問題上所持的立場。

    5.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授權締約方在另一締約方的領土上,行使由該另一締約方國內法律規定的專屬其國內機關行使的管轄權和執行的職能。

    6. 在應用第一條第1款時,每一締約方須在不影響第三方權利的情況下充分顧及《公約》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一般義務

1. 每一締約方須按照其國內法律和規章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盡最大努力在下列方面採取有效措施︰

(a) 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

(b) 逮捕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
    (c) 扣押用作從事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船舶或飛機、扣押被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所奪取及控制的船舶,並扣押該等船舶上的財物;及
(d) 救助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

2. 本條不妨礙每一締約方在其陸地領土上就上述(a)至(d)段採取額外措施。
第II部 信息分享中心

第四條

組成

1. 茲建立信息分享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以促進締約方在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方面的緊密合作。

2. 中心設在新加坡。

3. 中心由指導理事會和秘書處組成。

4. 指導理事會由每一締約方各派出一名代表組成。指導理事會須每年在新加坡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除非指導理事會另有決定。

5. 指導理事會須就中心的所有事項制定政策,並制定該理事會的議事規則(包括主席產生方式)。

6. 指導理事會以協商一致做出決定。

7. 秘書處以執行主任為首,由工作人員協助。執行主任由指導理事會選派。

8. 執行主任須按照指導理事會所定的政策和本協定條文,負責中心的行政、運作和財務事項,以及指導理事會所定的其他事項。

9. 執行主任代表中心。執行主任須在指導理事會批准下,制定秘書處的規則和規章。
第五條

總部協定

1. 中心作為一個其成員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際組織,在中心東道國須享有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和豁免權。

2. 執行主任及秘書處的工作人員須在東道國被賦予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權。

3. 中心須與東道國就各事項(包括本條第1及2款指明的事項)締結協定。
第六條

財務

1. 指導理事會所定的預算中規定的中心的開支,須由下列渠道提供:

(a) 東道國的出資和支持;

(b) 締約方的自願捐款;

(c) 國際組織和其他實體按照指導理事會制定的有關標準所作的自願捐款;及

(d) 指導理事會同意的任何其他自願捐款。

2. 中心的財務事項由指導理事會制定的《財務規章》進行規範。

3. 指導理事會須任命一名獨立審計員對中心的帳目進行年度審計。審計報告須按照《財務規章》提交指導理事會並予以公布。
第七條

職能

中心的職能為:

(a) 管理和保持關乎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事件的信息在締約方之間的迅速傳播;

(b) 收集、整理和分析締約方發送的關於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信息,包括涉及從事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行為的個人和跨國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有關信息(如有的話);

(c) 在根據(b)段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礎上,準備數據和報告,並將其散發給締約方;

(d)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發生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事件的緊迫威脅,在任何可能的情況下向締約方發出適當警報;

(e) 在締約方之間通傳第十條提述的請求和第十一條提述的所採取措施的有關信息;

(f) 在根據(b)段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礎上,準備非保密的數據和報告,並將其散發給航運界和國際海事組織;及

(g) 執行指導理事會為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而同意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

運作

1. 中心的日常運作由秘書處負責。

2. 中心在履行其職能時,須尊重任何締約方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未經該締約方事先同意,不得透露或散發此類信息。

3. 中心須按照指導理事會制定的政策,以高效、透明的方式運作,並須避免在締約方之間重複現有活動。
第III部 通過信息分享中心的合作

第九條

信息分享

1. 每一締約方須指定一個聯絡點負責與中心溝通,並須在第十八條規定的簽署或交存通知書時,宣布其指定的聯絡點。

2. 每一締約方須應中心的要求,尊重中心所發送信息的保密性。

3. 每一締約方須確保在其指定的聯絡點與其他國內主管機關(包括救助協調中心)及有關非政府組織之間的溝通順暢和有效。

4. 每一締約方須盡最大努力要求其船舶、船舶擁有人或營運人盡速將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事件通知有關國內機關(包括聯絡點),並在適當時通知中心。

5. 任何締約方在收到或獲取關於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緊迫威脅或事件的信息後,須將有關信息通過其指定的聯絡點盡速通知中心。

6. 締約方收到中心依據第七條(d)段發出的關於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緊迫威脅的警報時,須盡速將警報散發給位於該緊迫威脅所涉區域內的船舶。
第十條

合作請求

1. 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請求任何其他締約方合作偵查下列任何人、船舶或飛機:

(a) 海盜;

(b) 從事武裝劫船的人;
    (c) 用作從事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船舶或飛機,和被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所奪取及控制的船舶;或
(d) 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

2. 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請求任何其他締約方在其國內法律和規章及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允許的限度內,針對本條第1款(a)、(b)或(c)段提及的任何人或船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逮捕或扣押。

3. 締約方也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請求任何其他締約方採取有效措施,救助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

4. 依據本條第1、2及3款發出直接合作請求的締約方,須盡速將該請求通知中心。

5. 締約方的涉及引渡或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任何請求,須直接向任何其他締約方發出。
第十一條

被請求的締約方的合作

1. 收到依據第十條所發請求的締約方,須在第二條第1款的規限下,盡最大努力採取有效和可行的措施,順應該請求。

2. 收到依據第十條所發請求的締約方,可要求發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順應該請求所需的額外信息。

3. 在採取本條第1款提述的措施後,締約方須將所採取措施的有關信息盡速通知中心。
第IV部 合作

第十二條

引渡

締約方須在受其國內法律和規章的規限下,盡力將在其領土上的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引渡給對上述的人有管轄權並已提出引渡請求的其他締約方。
第十三條

相互法律協助

經另一締約方請求,締約方須在受其國內法律和規章的規限下,盡力提供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包括提交關乎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證據。
第十四條

能力建設

1. 為提高締約方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能力,每一締約方須盡最大努力與其他請求合作或協助的締約方合作。

2. 中心須盡最大努力合作提供能力建設的協助。

3. 該能力建設合作可包括技術援助,例如教育和培訓項目,以分享經驗和最優實踐。
第十五條

合作安排

相關締約方可就合作安排,例如聯合演習或其他形式的合作(視乎適當而定),達成協議。
第十六條

船舶的保護措施

每一締約方須在考慮有關的國際標準和實踐,特別是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建議後,鼓勵船舶、船舶擁有人或營運人(如適當的話)針對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而採取保護措施。
第V部 最後條款

第十七條

爭端解決

對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包括涉及根據第十條第2款發出請求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法律責任的爭端,或根據第十一條第1款所採取的任何措施的法律責任的爭端,相關締約方須按照適用的國際法規則,通過談判友好解決。
第十八條

簽署及生效

1. 本協定須在下文第2款提述的保存機關向下列國家開放簽署: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文萊達魯薩蘭國、柬埔寨王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日本國、大韓民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馬來西亞、緬甸聯邦、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泰王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

2. 新加坡政府是本協定的保存機關。

3. 本協定在第十份由第1款所列國家向保存機關提交表示完成其國內規定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第90天生效。此後,本協定須於上述第1款所列任何其他國家將其通知書提交保存機關後第30天就該國生效。

4. 保存機關須將本協定依據本條第3款生效一事,通知第1款所列的所有國家。

5. 本協定在生效後開放給任何未列在第1款中的國家加入。任何有意加入本協定的國家可通知保存機關。保存機關須將收到通知一事,盡速通傳所有締約方。在保存機 關收到加入通知後的90天內,如沒有任何締約方書面反對,該國可將加入書交存保存機關,並於交存後第60天成為本協定的一方。
第十九條

修正案

1. 在本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間,任何締約方可對本協定提出修正案。該等修正案須由所有締約方一致同意通過。

2. 任何修正案須在所有締約方接受後90天生效。接受書須交存保存機關。保存機關須將該等接受書的交存一事,盡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第二十條

退出

1. 任何締約方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後的任何時間退出本協定。

2. 退出須以退出書形式通知保存機關。

3. 退出須在保存機關收到退出書後180天生效。

4. 保存機關須將任何退出盡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第二十一條

真確本

本協定的真確本為英文文本。
第二十二條

登記

本協定須由保存機關依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署為證。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F《逃犯(愛爾蘭)令》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91142009年第3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8年第96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愛爾蘭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愛爾蘭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與愛爾蘭政府關於移交
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愛爾蘭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移交的義務

(1) 締約雙方同意,按照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以及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相互移交在被要求方司法管轄區發現並遭要求方追緝的人,以便就第二條所描述的罪行對該人作出檢控、判刑或強制執行判刑。

(2) 在本協定中凡提述「移交」,就愛爾蘭的法律而言,須解釋為「引渡」。

第二條

罪行

(1) 凡屬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可就該罪行判處一年或以上的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嚴厲的刑罰,則須就該罪行准予移交:
    (i) 謀殺(包括企圖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
    (ii)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iii)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或嚴重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iv)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法定的性罪行;
    (v)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vi)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vii) 刑事恐嚇;
    (viii) 與非法藥物(包括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以及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ix)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x)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xi)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xii)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xiii)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iv)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v)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vi)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xvii)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xviii) 縱火;刑事損壞(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罪行);
    (xix)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i)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ii)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xxiii) 根據國際法所訂的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xxiv)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xxv)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xxvi)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合法羈押中逃走;
    (xxvii)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viii)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以及野生生物及瀕危物種) 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ix)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xxx)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
    (xxxi)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xxxii)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xxxiii) 拐帶、遺棄、疏忽照顧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xxxiv)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xxv)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xxxvi) 稅務罪行(包括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及海關有關的罪行);
    (xxxvii)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
    (xxxviii) 重婚;
    (xxxix)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xl)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任何罪行(而根據本協定是可就該罪行准予移交的)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xli)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的人;
    (xlii) 根據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移交逃犯的罪行;由對締約雙方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xliii)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xliv) 施行酷刑;
    (xlv) 串謀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
    (xlvi)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任何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或(作為犯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任何該等罪行,或企圖犯任何該等罪行;
    (xlvii) 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可准予移交的任何其他罪行。

(2) 稅務罪行屬可予引渡的罪行。就本協定而言,「稅務罪行」 指與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並沒有如要求方般徵收同類的課稅或關稅,或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如要求方的法律般訂有同類的課稅、關稅及海關規例)。

(3) 凡要求移交是為執行判刑,須符合進一步規定,即如判刑為監禁或拘留的話,未服的監禁或拘留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4)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罪行是否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可予判罰的罪行時,須考慮被尋求移交的人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

(5)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有關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屬觸犯要求方法律的罪行,而在被要求方接獲移交要求時屬觸犯締約雙方法律的罪行,則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6) 凡要求移交某逃犯是為執行判刑,而看來該人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被要求
方可拒絕把該人移交;但如該人有機會在他或她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則屬例外,而在這情況下,該人須被視為本協定所指的被控人。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1)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的權利。愛爾蘭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2) 凡被要求方行使此項權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的主管機關,以考慮進行檢控有關的人的法律程序。
第四條

移交根據

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把逃犯移交:
    (a) 就被控人而言,假使被要求移交的人被控所犯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境內犯的,則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所提供的證據足以令將該人交付審判屬有理可據的;或
    (b) 就已被定罪的人而言,所提供的資料足以顯示有關判刑可強制執行,並足以顯示被要求移交的人確是有關的已被定罪的人。
第五條

強制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逃犯:
    (a) 該人被控或被定罪的罪行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屬政治罪行或政治性質的罪行;
    (b) 移交要求雖然看來是因為一項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但實際上提出要求的目的是因為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政治意見、性別、性傾向、語言或族裔而檢控或懲罰該人;
    (c) 該人如被交回,便可能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政治意見、性別、性傾向、語言或族裔,而在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

(2) 如在被要求方已就某人被要求移交所根據的同一罪行而對該人作出最終判決,則不得移交該人。

(3) 如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軍事法下的罪行,但並非同時是普通刑事法下的罪行,則不得准予移交。

(4) 如根據要求方的法律可就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判處死刑,則不得准予移交。
第六條

酌情拒絕移交

(1)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拒絕移交:
    (a) 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的人的理由,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訊或使被尋求的人服刑或使該人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
    (b) 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的;
    (c) 移交可引致被要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履行的義務;或
    (d) 在個別情況下,鑑於被尋求的人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該人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

(2) 如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犯的,而就該罪行檢控該人的法律程序仍然待決,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3) 如被尋求的人已在第三國家就他或她被要求移交所根據的同一罪行,最終被裁定無罪或被定罪,及如已被定罪的話,判處的刑罰已完全強制執行或已不能強制執行,
則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
第七條

暫緩移交

被尋求的人如因移交要求所根據的罪行以外的罪行而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正被起訴或受懲罰,則可准予移交或押後移交,直至有關法律程序結束及已執行所判處的懲罰為止。
第八條

要求及支持文件

(1) 移交要求須以書面作出。要求及有關文件須在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之間直接傳遞。

(2) 移交要求:
    (a) 就愛爾蘭而言,須向司法、平等及法律改革部長提出;
    (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須向律政司提出,

而就第(1)款而言,兩者須當作為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締約任何一方均可更改其主管機關,而在此情況下,該方須將有關更改通知另一方。

(3) 要求須連同:
    (a) 對被尋求的人盡量準確的描述,以及任何其他可助確定該人的身分、國籍及所在的資料;
    (b) 對尋求移交所根據的各項罪行的陳述及對有關的人就每項罪行被指稱的作為及不作為的陳述,包括罪行發生的地點及日期;及
    (c) 訂立有關罪行的法律條文(如有的話)的文本或副本及就該罪行可判處的懲罰的陳述,以及就該罪行提起法律程序或執行懲罰的時限的陳述。

(4) 如要求與被控人有關,則要求亦須連同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機關發出的逮捕手令的正本或副本,以及第四條(a)段所規定的證據。

(5) 如要求與已被定罪或被判刑的人有關,則要求亦須連同:
    (a) 定罪或判刑證明書的正本或副本;及
    (b) 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有關法院就此發出的陳述及逮捕手令副本;或
    (c) 如該人已被判刑,顯示該項判刑可予強制執行和未服的刑期的陳述。
第九條

認證

(1) 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已妥為認證,須獲接納為證明該等文件所述事實的證據。
如文件看來是經以下方式處理,即屬已妥為認證:
    (a) 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官員簽署或核證;及
    (b) 蓋上要求方的主管機關的正式印鑑。

(2) 由要求方提交用以支持移交要求的任何文件的經核證譯本或經核證副本,須在移交的法律程序中,就所有目的而獲接納。
第十條

文件的語文

根據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須以被要求方的一種法定語文寫成,或翻譯成該種法定語文。
第十一條

補充資料

(1)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未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可要求必需的補充資料,並可定出收取該等資料的期限。

(2) 如被尋求移交的人正被羈押,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明時限內接獲,則該人可被釋放,但在該人被釋放後,要求方可重新提出要求移交該人。

(3) 如某人根據第(2)款獲得釋放,被要求方須盡快將該事實通知要求方。
第十二條

臨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酌情決定並根據本身的法律,臨時逮捕被尋求的人。

(2) 臨時逮捕的申請須包含解釋為何情況緊急的陳述、說明要求移交被尋求的人的意向的陳述、針對該人的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書的文本、說明有關罪行和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的陳述、說明有關案情概要的陳述及關於辨認該人的詳細資料。

(3) 臨時逮捕的申請,可經任何有書面紀錄的方式交付。申請可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提出或在第八條所指明的主管機關之間直接提出。

(4) 在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訂明的期限內,如被要求方仍未接獲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臨時逮捕便須終止。根據本款釋放某人,並不妨礙在其後接獲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時,提起或繼續移交的法律程序。

第十三條

同時要求

如締約一方及另一國家同時要求移交某人,而該國家與作為被要求方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愛爾蘭之間有 移交被控人及被定罪人的協定或安排,被要求方須考慮所有情況後才作出決定。須予考慮的情況包括︰被要求方與各要求方之間任何有效協定就這方面所訂的條文; 所犯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日期及地點;各移交要求提出的日期;被尋求的人的國籍和通常居住地及其後被移交其他國家的可能性。被要求方如決定把該人移交另 一司法管轄區,須將其決定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十四條

代表及費用

(1)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作出一切必需安排和支付費用,
並須在其他方面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2) 如察覺移交要求會引起特殊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這些開支。

(3)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尋求移交的人而在其境內招致的開支,直至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移交後一切的開支,包括把該人由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解返所招致的開支。
第十五條

移交安排

(1) 被要求方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須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

(2) 如移交獲准,被要求方須根據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之間議定的安排移交有關的人。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明的期間內把該人帶走,如在該期間內該人未被帶走,則被要求方可拒絕就同一罪行移交該人。

(4)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將被移交的人,即須通知締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另議新的移交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將適用。

第十六條

轉交財產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在批准移交逃犯的要求後:
    (a)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被要求方須把要求方所指明的下列物品(包括金錢),交予要求方—
        (i) 可能需要用作證據的物品;或
        (ii) 被尋求的人因有關罪行而取得並由該人管有或在其後被發現的物品,
    (b) 在與待決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如有關物品可能會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被檢取或沒收,則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有關物品,或在要求方保證歸還的條件下,把該物品交予要求方。

(2) 被要求方或第三方就有關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須予保留。如該等權利存在,要求方須應要求在法律程序結束後,並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品免費歸還被要
求方。

(3) 在本條條款的規限下,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即使由於被尋求的人死亡或逃脫以致移交不能進行,有關物品仍須交予該方。
第十七條

特定罪行及轉移交

(1) 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以下罪行外,不得因他或她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罪行而遭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a) 准予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
    (b) 根據實質上與准予移交所按照的相同事實所定的罪行(不論如何描述),但該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並且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可重於就移交該人所根據的罪行可判處的刑罰;
    (c) 任何其他屬根據本協定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就該罪行對該人作出處理;

但如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他或她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在四十五日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則屬例外。

(2)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他或她在被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被移交或轉送往要求方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除非有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 被要求方同意該項移交;或
    (b) 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權利離開他或她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但在四十五日內沒有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返回該司法管轄區。

(3) 根據本條第(1)(c)或(2)(a)款被要求同意的一方,可要求提交第八條所述的任何文件或陳述,及被移交的人就有關事宜所作的任何陳述。
第十八條

同意移交

(1) 如被尋求的人同意被移交往要求方,則被要求方可根據本身法律,無須經過進一
步的法律程序而盡快移交該人。

(2) 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移交的人。
第十九條

過境

(1) 締約一方可應書面要求而在其法律容許的範圍內批准在其司法管轄區過境。

(2) 如締約一方批准在其司法管轄區過境,則可要求取得第八條所述的資料。

(3) 在過境所在地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規限下,有關的人的過境許可須包括容許該人在過境時被羈押。

(4) 在未經預定而陸的情況下,在解送被移交的人的過程中羈押該人的人員所提出的要求,即足以構成本條第(1)款所指的要求。

(5) 凡根據第(3)款某人正被羈押在過境所在地的締約一方的境內,而該人並無在合理時間內繼續被運送,則該締約一方可指示釋放該人。

(6) 要求給予過境方便的締約一方須向締約另一方付還該另一方所招致的與過境有關的任何特殊開支。
第二十條

生效、中止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的日期起計三十日後生效。

(2) 本協定的條文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而不論要求中所列罪行的犯罪日期。

(3) 締約一方可隨時透過第八條第(1)款所述的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在接獲有關的中止通知時,本協定即告中止。就終止而言,在接獲終止通知起計六個月後,本協定即告失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及愛爾蘭文寫成,一式兩份,並於二零零七年十月五日在都柏林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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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爾蘭政府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以中文、英文及愛爾蘭文簽訂,各文本均具同等真確性。特區政府保安局備有該協定的愛爾蘭文文本供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