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3章第3條)
【2008年12月12】2008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8年第97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亞洲反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區域合作協定》中文譯本
本協定締約方,
關注到亞洲地區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事件日益增多,
注意到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問題的複雜性,
認識到依據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規定行使航行權的船舶(包括其船員)的安全的重要性,
重申在《公約》下各國有義務合作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
憶及2000年3月《東京倡議》、2000年4月《2000年亞洲反海盜行為挑戰》和2000年4月《東京示範行動計劃》,
注意到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和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有關決議和建議,
意識到國際合作以有效預防和打擊海盜及武裝劫船的重要性,以及亞洲地區內各受影響國家進一步加強區域合作和協調以有效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逼切需要,
相信締約方之間的信息分享和能力建設將極大促進亞洲地區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工作,
確信為了增強本協定的有效性,每一締約方必須加強其旨在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措施,
決心進一步加強區域合作並提高此類合作的有效性,
達成協議如下︰
第I部 序言
第一條
定義
第一條
定義
1. 為本協定的目的,「海盜行為」指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
-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下列對象進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 (i) 在公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對該另一船舶上的人或財物;
(ii) 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人或財物;
2. 為本協定的目的,「武裝劫船」指下列行為中的任何行為︰
- (a) 在締約方對有關罪行擁有管轄權的範圍內,為私人目的而對船舶或對該船舶上的人或財物進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為,或任何掠奪行為;
(c) 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段所述行為的任何行為。
第二條
一般條文
一般條文
- 1. 締約方須按照各自國內法律和規章,在受其可以利用的資源或能力所規限下,最大限度地執行本協定,包括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
2.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影響任何締約方根據其參加的國際協定(包括《公約》)以及有關國際法規則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3.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軍艦和其他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4.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以及根據本協定實施的任何行為或活動,不影響任何締約方在任何有關領土主權的爭端上或任何關乎海洋法的問題上所持的立場。
5.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授權締約方在另一締約方的領土上,行使由該另一締約方國內法律規定的專屬其國內機關行使的管轄權和執行的職能。
6. 在應用第一條第1款時,每一締約方須在不影響第三方權利的情況下充分顧及《公約》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一般義務
一般義務
1. 每一締約方須按照其國內法律和規章及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盡最大努力在下列方面採取有效措施︰
(a) 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
(b) 逮捕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
- (c) 扣押用作從事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船舶或飛機、扣押被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所奪取及控制的船舶,並扣押該等船舶上的財物;及
2. 本條不妨礙每一締約方在其陸地領土上就上述(a)至(d)段採取額外措施。
第II部 信息分享中心
第四條
組成
第四條
組成
1. 茲建立信息分享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以促進締約方在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方面的緊密合作。
2. 中心設在新加坡。
3. 中心由指導理事會和秘書處組成。
4. 指導理事會由每一締約方各派出一名代表組成。指導理事會須每年在新加坡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除非指導理事會另有決定。
5. 指導理事會須就中心的所有事項制定政策,並制定該理事會的議事規則(包括主席產生方式)。
6. 指導理事會以協商一致做出決定。
7. 秘書處以執行主任為首,由工作人員協助。執行主任由指導理事會選派。
8. 執行主任須按照指導理事會所定的政策和本協定條文,負責中心的行政、運作和財務事項,以及指導理事會所定的其他事項。
9. 執行主任代表中心。執行主任須在指導理事會批准下,制定秘書處的規則和規章。
第五條
總部協定
總部協定
1. 中心作為一個其成員為本協定締約方的國際組織,在中心東道國須享有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和豁免權。
2. 執行主任及秘書處的工作人員須在東道國被賦予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權。
3. 中心須與東道國就各事項(包括本條第1及2款指明的事項)締結協定。
第六條
財務
財務
1. 指導理事會所定的預算中規定的中心的開支,須由下列渠道提供:
(a) 東道國的出資和支持;
(b) 締約方的自願捐款;
(c) 國際組織和其他實體按照指導理事會制定的有關標準所作的自願捐款;及
(d) 指導理事會同意的任何其他自願捐款。
2. 中心的財務事項由指導理事會制定的《財務規章》進行規範。
3. 指導理事會須任命一名獨立審計員對中心的帳目進行年度審計。審計報告須按照《財務規章》提交指導理事會並予以公布。
第七條
職能
職能
中心的職能為:
(a) 管理和保持關乎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事件的信息在締約方之間的迅速傳播;
(b) 收集、整理和分析締約方發送的關於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信息,包括涉及從事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行為的個人和跨國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有關信息(如有的話);
(c) 在根據(b)段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礎上,準備數據和報告,並將其散發給締約方;
(d)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發生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事件的緊迫威脅,在任何可能的情況下向締約方發出適當警報;
(e) 在締約方之間通傳第十條提述的請求和第十一條提述的所採取措施的有關信息;
(f) 在根據(b)段收集和分析的信息基礎上,準備非保密的數據和報告,並將其散發給航運界和國際海事組織;及
(g) 執行指導理事會為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而同意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
運作
運作
1. 中心的日常運作由秘書處負責。
2. 中心在履行其職能時,須尊重任何締約方提供的信息的保密性,未經該締約方事先同意,不得透露或散發此類信息。
3. 中心須按照指導理事會制定的政策,以高效、透明的方式運作,並須避免在締約方之間重複現有活動。
第III部 通過信息分享中心的合作
第九條
信息分享
第九條
信息分享
1. 每一締約方須指定一個聯絡點負責與中心溝通,並須在第十八條規定的簽署或交存通知書時,宣布其指定的聯絡點。
2. 每一締約方須應中心的要求,尊重中心所發送信息的保密性。
3. 每一締約方須確保在其指定的聯絡點與其他國內主管機關(包括救助協調中心)及有關非政府組織之間的溝通順暢和有效。
4. 每一締約方須盡最大努力要求其船舶、船舶擁有人或營運人盡速將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事件通知有關國內機關(包括聯絡點),並在適當時通知中心。
5. 任何締約方在收到或獲取關於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緊迫威脅或事件的信息後,須將有關信息通過其指定的聯絡點盡速通知中心。
6. 締約方收到中心依據第七條(d)段發出的關於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緊迫威脅的警報時,須盡速將警報散發給位於該緊迫威脅所涉區域內的船舶。
第十條
合作請求
合作請求
1. 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請求任何其他締約方合作偵查下列任何人、船舶或飛機:
(a) 海盜;
(b) 從事武裝劫船的人;
- (c) 用作從事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船舶或飛機,和被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所奪取及控制的船舶;或
2. 締約方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請求任何其他締約方在其國內法律和規章及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允許的限度內,針對本條第1款(a)、(b)或(c)段提及的任何人或船舶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逮捕或扣押。
3. 締約方也可以通過中心或直接請求任何其他締約方採取有效措施,救助海盜行為或武裝劫船的受害船隻和受害人。
4. 依據本條第1、2及3款發出直接合作請求的締約方,須盡速將該請求通知中心。
5. 締約方的涉及引渡或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的任何請求,須直接向任何其他締約方發出。
第十一條
被請求的締約方的合作
被請求的締約方的合作
1. 收到依據第十條所發請求的締約方,須在第二條第1款的規限下,盡最大努力採取有效和可行的措施,順應該請求。
2. 收到依據第十條所發請求的締約方,可要求發出請求的締約方提供順應該請求所需的額外信息。
3. 在採取本條第1款提述的措施後,締約方須將所採取措施的有關信息盡速通知中心。
第IV部 合作
第十二條
引渡
第十二條
引渡
締約方須在受其國內法律和規章的規限下,盡力將在其領土上的海盜或從事武裝劫船的人引渡給對上述的人有管轄權並已提出引渡請求的其他締約方。
第十三條
相互法律協助
相互法律協助
經另一締約方請求,締約方須在受其國內法律和規章的規限下,盡力提供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包括提交關乎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證據。
第十四條
能力建設
能力建設
1. 為提高締約方預防和打擊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的能力,每一締約方須盡最大努力與其他請求合作或協助的締約方合作。
2. 中心須盡最大努力合作提供能力建設的協助。
3. 該能力建設合作可包括技術援助,例如教育和培訓項目,以分享經驗和最優實踐。
第十五條
合作安排
合作安排
相關締約方可就合作安排,例如聯合演習或其他形式的合作(視乎適當而定),達成協議。
第十六條
船舶的保護措施
船舶的保護措施
每一締約方須在考慮有關的國際標準和實踐,特別是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建議後,鼓勵船舶、船舶擁有人或營運人(如適當的話)針對海盜行為及武裝劫船而採取保護措施。
第V部 最後條款
第十七條
爭端解決
第十七條
爭端解決
對本協定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包括涉及根據第十條第2款發出請求所導致的任何損失或損害的法律責任的爭端,或根據第十一條第1款所採取的任何措施的法律責任的爭端,相關締約方須按照適用的國際法規則,通過談判友好解決。
第十八條
簽署及生效
簽署及生效
1. 本協定須在下文第2款提述的保存機關向下列國家開放簽署: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文萊達魯薩蘭國、柬埔寨王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日本國、大韓民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馬來西亞、緬甸聯邦、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泰王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
2. 新加坡政府是本協定的保存機關。
3. 本協定在第十份由第1款所列國家向保存機關提交表示完成其國內規定的通知書的日期後第90天生效。此後,本協定須於上述第1款所列任何其他國家將其通知書提交保存機關後第30天就該國生效。
4. 保存機關須將本協定依據本條第3款生效一事,通知第1款所列的所有國家。
5. 本協定在生效後開放給任何未列在第1款中的國家加入。任何有意加入本協定的國家可通知保存機關。保存機關須將收到通知一事,盡速通傳所有締約方。在保存機 關收到加入通知後的90天內,如沒有任何締約方書面反對,該國可將加入書交存保存機關,並於交存後第60天成為本協定的一方。
第十九條
修正案
修正案
1. 在本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間,任何締約方可對本協定提出修正案。該等修正案須由所有締約方一致同意通過。
2. 任何修正案須在所有締約方接受後90天生效。接受書須交存保存機關。保存機關須將該等接受書的交存一事,盡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第二十條
退出
退出
1. 任何締約方可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後的任何時間退出本協定。
2. 退出須以退出書形式通知保存機關。
3. 退出須在保存機關收到退出書後180天生效。
4. 保存機關須將任何退出盡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第二十一條
真確本
真確本
本協定的真確本為英文文本。
第二十二條
登記
登記
本協定須由保存機關依據《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進行登記。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署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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