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H《逃犯(南非)令》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逃犯條例》
(第503章)第3條作出)

201112月22011年第162號法律公告

本為2010年第43號法律公告)

註:
*整項命令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南非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南非共和國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2]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關於移交逃犯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締結本協定,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為訂立相互移交逃犯的規定,

協議如下︰

第一條
移交的義務

(1) 締約雙方同意依據本協定的條文及按照各自的法律,把任何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找到的並遭要求方通緝以就第2條所描述的罪行提出檢控、判刑或執行判刑的人移交給對方。

(2) 就南非法律而言,凡在本協定內提述
移交」之處,須解釋為具有與引渡」相同的涵義。
第二條

罪行

(1) 凡屬以下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該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屬可判處監禁或以其他形式拘留超過一年或可判處更嚴厲刑罰者,須就該罪行批准移交︰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質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危及人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清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知識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衞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在國際法下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儘管被要求方的法律並沒有如要求方般徵收同類的稅項或關稅;或沒有如要求方般訂定同類的稅項、關稅或海關規例;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或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清洗從觸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所獲得益有關的罪行;在第二條中,「本條所述任何罪行」指某些罪行,而這些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可就其批准移交的;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人;

    (43) 若干罪行,而該等罪行須是根據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可就其移交逃犯的;或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的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

    (46)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或(作為犯本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該等罪行,或企圖犯該等罪行;及

    (47) 若干其他罪行,而該等罪行須是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為按照其法律可就該等罪行批准移交的。
(2) 凡要求移交是為了執行判刑,則該要求亦須符合另一項規定,即餘下須服的監禁期或拘留期須不少於六個月。

(3) 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是否屬可判處懲罰的罪行時,須考慮被尋求移交者被指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全部,而不須顧及要求方的法律就該罪行所訂明的構成因素。

(4) 就本條第(1)款而言,如構成罪行的行為在犯罪時屬觸犯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而在接獲移交要求時亦屬觸犯被要求方的法律的罪行,則該項罪行根據締約雙方的法律均屬罪行。

(5) 凡要求移交逃犯是為了執行判刑,而看來有關的逃犯是在缺席的情況下被定罪,被要求方可拒絕移交該逃犯。但如該逃犯有機會在其出席的情況下獲重審,則作別論,而在此情況下,該逃犯須被視為本協定所指的被控人。
第三條

國民的移交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的權利。南非共和國政府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第四條

死刑

(1) 如根據本協定就某罪行要求移交逃犯,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該罪行屬可判處死刑的,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並無就該罪行判處死刑的規定或通常不會就其執行死刑,則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認為充分的保證,表示不會判處該刑罰或即使判處亦不會執行,否則可拒絕移交。

(2) 如果要求方按照本條作出保證,即使要求方的法院判處死刑,亦不得予以執行。
第五條

移交根據

只有在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屬有足夠證據,證明假若被尋求移交者被控所犯罪行在被要求方的領域內觸犯,被要求方亦有理由將其交付審判,或證明被尋求移交者即是遭要求方法院定罪的人,始須把該人移交。
第六條

拒絕移交

(1) 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項屬實,則不得移交有關逃犯:

    (a) 該人就屬政治性質的罪行而被控或被定罪;

    (b) 移交要求雖然聲稱是因某項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罪行而提出,但實際上是為了要基於種族、宗教、性別、國籍或政治意見而作出檢控或懲罰;或

    (c) 該人如被交回,便可能因種族、宗教、性別、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在其接受審訊時蒙受不利或被懲罰、拘留或被限制人身自由。

(2) 被要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拒絕移交︰

    (a) 該方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有關罪行屬性質輕微的罪行;

    (b) 基於不能歸咎於被尋求移交者的理由,以致在提出起訴、把案件提交審判或使被尋求移交者服刑或使其服餘下的刑期方面有過分延誤;

    (c) 尋求移交所關乎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犯的,而被要求方已表示被尋求移交者將被起訴;

    (d) 在為審訊的目的而尋求移交某人的個案中,該人在要求方的審訊中不會得到《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中所載的最低限度的保障;或在某人已就某罪行被定罪,且因該罪行而被尋求移交的個案中,該人在有關的審訊中並沒有得到該等保障;

    (e) 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尋求移交者在要求方會有被施予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的危險;或

    (f) 就某個案的情況而言,鑑於被尋求移交者的年齡、健康或其他個人狀況,將其移交並不符合人道。
(3) 如有關罪行是軍法下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下的罪行,則被要求方須拒絕就該罪行作出移交。
第七條

先前法律程序

(1) 如某逃犯已就要求所列出的任何罪行而最終獲判無罪、被定罪或赦免,或其定罪已根據要求方或被要求方的法律被撤銷,則該逃犯不得就該罪行而被移交。

(2) 如被要求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已作出以下的決定,則可拒絕移交—
    (a) 不對被尋求移交者就移交要求所關乎的作為或不作為提出檢控;

    (b) 中止已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針對該人提起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

    (c) 就相同的作為或不作為調查被尋求移交者。
第八條

延遲移交及暫時移交

(1) 如被尋求移交者因移交要求所關乎的罪行以外的任何罪行而正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起訴或受懲罰,則可批准移交或將移交推遲至有關的法律程序結束及任何所判處的懲罰執行為止。

(2) (a) 如就移交某人而提出的要求獲准,而該人在被要求方正被檢控或正服刑,則被要求方可暫時將該人移交予要求方,以進行檢控。
    (b) 凡在上述情況下被移交的人如正在服刑,該人須按照經要求方和被要求方同意而決定的條件,在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羈押,並在針對他的法律程序結束後被交回被要求方。
(3) 任何在被要求方服刑的人如根據本條被移交,則他在要求方被羈押期間,須視作繼續服其在被要求方被判處的刑期。
第九條

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

(1) 移交要求及相關文件須按以下規定傳達—

    (a) 如要求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提出的,則直接向南非司法及憲法發展部部長傳達;或

    (b) 如要求是由南非共和國提出的,則直接向香港律政司司長傳達,

    或透過締約雙方不時同意的途徑傳達。
(2) 提出要求時,須一併提供下列資料︰
    (a) 對有關被尋求移交者的盡可能準確的描述,連同任何其他有助確定其身分、國籍和所在處的資料;

    (b) 對尋求移交所關乎的每項罪行的陳述,以及對就每項罪行指稱有關的人所犯的作為或不作為的陳述;及

    (c) 如有訂定有關罪行的法律條文,須提供該等條文的文本,以及列明可就該項罪行判處的懲罰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執行所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時限的法律的陳述。

(3) 如要求關乎一名被控人,則並須附同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有關主管當局發出的逮捕手令的文本,及任何證供(不論是在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錄取或在其他 地方錄取的),而根據被要求方的法律,該證供足以顯示假如該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犯的,則該被控人會被交付審判。

(4) 如要求關乎一名已被定罪或已被判刑的人,則並須附同︰
    (a) 有關的判決書的文本或定罪紀錄或判刑紀錄的文本;如未能提供該等文本,則須附同一份由司法人員或其他有關主管當局作出的說明該人已被定罪的陳述,或任何可反映有關控罪及定罪的定罪紀錄;

    (b) 由有關法院說明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的陳述及有關的逮捕手令的文本(如該人已被定罪但未被判刑);或

    (c) 顯示判刑可強制執行和顯示判刑中有哪些部分已予執行的陳述(如該人已被判刑)。
第十條

認證

(1) 支持移交要求的文件如已妥為認證,須被接納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文件如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官員簽署或核證,並蓋上要求方有關主管當局的正式印章,即屬已妥為認證。

(2) 由要求方提供用以支持移交要求的任何文件譯本,在移交法律程序中須就任何目的而被接納。
第十一條

文件的語文

按照本協定提交的所有文件,須以被要求方所接受的一種語文寫成,或須翻譯成該語文。
第十二條

補充資料

(1) 如要求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要求方不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要求方須要求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並可訂定收取補充資料的期限。

(2) 如被尋求移交者已被逮捕,而所提供的補充資料根據本協定並不足夠或沒有在指定時間內收到,則該人可被釋放。但在此情況下釋放該人並不阻止要求方重新提出把該人移交的要求。
第十三條

暫時逮捕

(1) 在緊急情況下,經要求方提出申請,被要求方可按照其法律酌情決定暫時逮捕被尋求移交者。

(2) 暫時逮捕的申請須顯示提出尋求移交某人的意向,並附有說明已具備針對該人的逮捕手令或定罪判決的陳述、有關該人的身分、國籍和可能所在處的資料、對該人的 描述、對有關罪行及案件事實的簡述、就該罪行可判處或已判處的刑罰的陳述,以及(如適用的話)說明該刑罰有哪些部分尚未服完的陳述。

(3) 暫時逮捕的申請可按照第9(1)條規定的方式以書面傳達,亦可利用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的設施提出該等要求。

(4) 如被尋求移交者被暫時逮捕,但在該人被逮捕的日期起計60日屆滿時仍未收到有關的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則暫時逮捕即須終止。依據本款釋放該人並不阻止在其後收到移交要求及支持文件時提起或繼續進行移交該人的法律程序。
第十四條

同時要求

如締約一方和一個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南非共和國(視乎何者為被要求方而定)有移交被控人及被定罪 的人的協定或安排的司法管轄區同時要求移交某人,則被要求方須在顧及所有情況後作出決定。須顧及的情況包括有關的同時要求是否依據移交逃犯的協定提出、該 等協定或安排的有關條文、所涉罪行的相對嚴重性及犯罪地點、各移交要求的提出日期、被尋求移交者及受害人的國籍及通常居住地,以及其後將其移交往另一個司 法管轄區的可能性。被要求方須將其決定通知要求方。
第十五條

代表和開支

(1) 被要求方須為因移交要求而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和支付開支,並須在其他情況下代表要求方的利益。

(2) 如察覺移交要求可招致屬特殊性質的開支,締約雙方須進行磋商,以決定如何支付該等開支。

(3) 被要求方須負擔因逮捕和拘留被尋求移交者所引致的開支,直至該人被移交為止。要求方須負擔其後的一切開支。

(4) 要求方須支付翻譯與移交逃犯有關的文件以及將逃犯運離被要求方領域所招致的一切開支。
第十六條

移交安排

(1) 被要求方須在就移交要求作出決定後立即將其決定告知要求方。

(2) 移交要求如獲批准,要求方和被要求方的有關當局須商定移交被尋求移交者的日期和地點。

(3) 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要求方須在被要求方指定的期間內把該人帶走,如在該期間內未把該人帶走,則被要求方可拒絕就同一罪行把該人移交。

(4) 締約一方如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接收被移交者,則須通知締約的另一方。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須另行商定新的移交日期,而本條第(3)款的規定須予適用。

第十七條

移交財產

(1) 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許的範圍內,當移交逃犯的要求獲批准後:
    (a) 被要求方須檢取所有可作為有關罪行的證據或被尋求移交者因該罪行而取得並由其管有或於其後被發現的物件(包括金錢),並將該等物件交予要求方;

    (b) 如有關物件可在被要求方的司法管轄區內因待決的法律程序而遭檢取或沒收,則被要求方可暫時保留該等物件或在須將該等物件歸還的條件下將其交予要求方。

(2) 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損害被要求方的權利或被尋求移交者以外的人的權利。如該等權利存在,則須應被要求方的要求而於法律程序完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把有關物件歸還該方,且不收取任何費用。

(3) 如要求方提出要求,則即使由於被尋求移交者死亡或逃脫以致未能進行移交,有關物件仍須移交給要求方。
第十八條

特定罪行及轉移交

(1) 除非已被移交的逃犯曾有機會行使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的權利,但在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司法管轄區後自願折返,否則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罪行而遭要求方起訴、判刑、拘留或向其施加任何其他人身自由限制,但下列罪行不在此限:
    (a) 批准移交所關乎的罪行;

    (b) 任何罪行(不論如何描述),其所基於的事實在很大程度上與批准移交所關乎的事實相同,但該罪行須是根據本協定能就其而移交有關逃犯的,且就該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不比就移交該逃犯所關乎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更重;

    (c) 任何其他罪行,而該罪行是根據本協定可就其而批准移交的,且被要求方亦可同意就該罪行對該逃犯作出處理。
(2) 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罪行而遭轉移交至另一司法管轄區。惟以下情況則不在此限:
    (a) 被要求方同意作出如此移交;或

    (b) 該逃犯曾有機會行使離開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的權利,但在40天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該司法管轄區後自願折返。
(3) 締約任何一方在考慮給予本條第(1)(c)款或(2)(a)款所指的同意時,可要求呈交第9條所提述的任何文件或陳述,以及被移交者就該事所作的任何陳述。
第十九條

同意移交

如被尋求移交者同意被移交予要求方,則被要求方須在其本地法律的規限下盡快把該人移交。第18條須適用於依據本條移交的人。
第二十條

過境

(1) 第三方在運送某人以移交給締約的其中一方時,如需途經締約的另一方的司法管轄區,該締約的另一方可予以批准。

(2) 過境要求可按照第9(1)條規定的方式傳達。

(3) 過境要求須包括—
    (a) 對有關的人的描述,連同有助於確定其身分和國籍的任何資料;及

    (b) 案件事實的簡述,以及列出第三方將該人移交所關乎的罪行。

(4) 如准許某人過境,則在被要求方的法律的規限下,須同時准許在該人過境時予以羈押。如運送沒有在48小時內繼續進行,則該人被羈押之處所屬的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的行政當局可指令將其釋放。

(5) 如締約一方採用空運,並且沒有預定在締約的另一方的領域着陸,則無須得到批准。如未經預定而在某一方的司法管轄區着陸,則該方可要求依據本條第(2)款提出過境要求,並可在其法律的規限下,將有關的人扣留,直至收到過境要求和落實過境為止。
第二十一條

磋商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及南非共和國司法部或獲其各別指定的人,可就個別案件的處理及促進更有效地實施本協定的問題而直接進行磋商。
第二十二條

生效、中止及終止

(1) 本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各自規定已予履行之日起計30天後開始生效。

(2) 本協定的條文須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後提出的要求,不論在要求中所列罪行的犯罪日期。

(3) 締約的任何一方可隨時按照第9(1)條規定的方式通知締約的另一方中止或終止本協定。協定的中止於締約的另一方接獲中止通知後即生效。在終止協定方面,本協定於締約的另一方接獲終止通知起計六個月後失效;但如締約雙方同意,則可即時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的文本以中文及英文寫成,並於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在香港簽訂,各文本均同等真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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