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1日 星期二

專家談中國軍艦如抓獲海盜應如何依法處置

深層解讀 中國軍艦域外護航因何合法

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南海艦隊「武漢」號、「海口」號導彈驅逐艦和「微山湖」號綜合補給艦組成的護航艦艇編隊,12月26日將從海南省三亞起航前往亞丁灣、索馬里海域,首次執行中國水域之外的護航任務。

中央軍委法制局有關負責人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說,中國軍艦赴亞丁灣、索馬里海域實施護航的行動,是根據聯合國安理會決議作出的決定,完全符合有關國際法的規定。

中國軍艦此次域外打擊海盜行動為甚麼合理合法呢? 12月21日,一些國際法學專家對此進行了深層解讀。


為保「無害通過」已獲「雙授權」

據了解,亞丁灣是印度洋在也門和索馬里之間的一片水域,它通過曼德海峽與紅海相連,是波斯灣石油輸往歐洲和北美洲的重要水路,也是全球海盜活動的主要區域之一。

12月16日,聯合國安理會全票通過一項決議,授權世界各國在獲得索馬里政府許可的前提下,「採用一切必要手段」,包括動用海陸空力量,制止海盜活動和海上武裝搶劫行為,授權有效期為一年。

中國政法大學國際公法博士李居遷告訴記者,各國打擊海盜要獲得「雙授權」,此次中國軍艦赴亞丁灣、索馬里護航也不例外,是獲得了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和索馬里政府的許可後進行的。

李居遷說,軍艦是一個國際法律詞彙,是指屬於一國武裝部隊、具備辨別軍艦國籍的外部標誌、由該國政府正式委任並名列相應的現役名冊或類似名冊的軍官指揮和配備有服從正規武裝部隊紀律的船員的船舶。在公海上,如果發生海盜行為,需要對海盜船進行扣押,只可由軍艦、軍用飛機或其他有清楚標誌可以識別的、為政府服務並經授權扣押的船舶或飛機實施。

「打擊海盜的另一個依據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無害通過權』。」李居遷說,所謂無害通過是指所有國家,無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享有無須沿海國的許可或事先的通知而連續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當然,前提條件是,船舶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如果外國船舶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不是無害通過,如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等。

李居遷說:「中國軍艦遠赴亞丁灣、索馬里,是為了保護包括中國商船在內船舶『無害通過』亞丁灣,免受海盜襲擊,因此是合法的。」



三種行為可定義為海盜行為

「如果有人對行駛在海洋上的船舶和船員實施非法的暴力侵犯、扣留或任何形式的掠奪,都構成海盜行為。」中國政法大學國際刑法學教授馬呈元告訴記者,海盜行為在歷史上對國際海洋貿易危害很大,所以是國際刑法上設定的第一個國際犯罪,因此,所有國家的軍艦、軍用飛機等都可以對其進行打擊。

打擊海盜,可以依據兩個國際公約,一個是1958年的《公海公約》,一個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而且索馬里海盜多次侵害中國商船和船員的人身安全,因此,中國派軍艦打海盜行為正當,依法有據。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三種行為可以定義為海盜行為:一是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成員或乘客為私人目的,對在公海上的另一船舶或飛機,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進行非法暴力、扣押或掠奪行為的;或對在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地方,對船舶、飛機、人或財物進行非法暴力、扣押或掠奪行為的。二是明知船舶或飛機成為海盜船舶或飛機的事實,而自願參加其活動的任何行為。三是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兩項行為的任何行為。

「但是,即使是私有船舶、飛機,由於內亂等政治目的,對當地中央政府所屬船舶進行上述活動時,不構成海盜罪。」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博士張明解釋道,同樣,公海上船舶內部的犯罪,船員或乘客舉行暴動、劫持船舶本身的,因為不屬於對其他船舶的行為,也不是國際法上的海盜行為。也就是說,構成海盜行為,需要有加害船和被加害船兩者存在。



我國刑法罪名尚無「海盜罪」

我軍艦如抓獲海盜怎麼依法處置呢?

馬呈元說,如果在公海和中國貨船上抓到海盜,適用中國法,如果在索馬里海域抓獲海盜,可交給索馬里政府處理,但是索馬里自1991年以來長期處於戰亂狀態,過渡政府沒有能力處理海盜行為,所以交給他們也不現實,但是目前,還沒有一個國際法庭審理過海盜犯罪的案件。

「海盜就是海上的搶劫者,海盜罪在中國刑法中相當於搶劫罪。」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曲新久說,搶劫就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然而,索馬里海盜的搶劫行為遠比我國法律規定的搶劫罪瘋狂得多。據「振華4」輪船長彭維源描述,7名手持火箭筒、衝鋒槍等武器的海盜向「振華4」輪發起突然襲擊,子彈密集地射向生活區。3名海盜在其他海盜的掩護下,衝到生活區下,架起梯子,爬上了7米高的生活區,向生活區內開槍掃射。船員們藏在死角處,子彈將船體射得彈痕累累。

「這就是國際刑事犯罪與國內刑事犯罪的區別,所以我國刑法沒有這個罪名」。馬呈元說,雖然我國沒有海盜罪的罪名,但並不影響使用中國法律。刑法第九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張明說,按照我國刑法,如果搶劫財物得手以後再殺人,應當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數罪併罰;如果搶劫得手後,故意傷害他人,應當以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數罪併罰;如果將船員劫持後,索要財物,應當按照綁架罪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死刑罪名列表

刑法時期(1979年至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現行死刑罪名(55項)

根據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危害國家安全罪(7項)

  1. 背叛國家罪
  2. 分裂國家罪
  3. 武裝叛亂、暴亂罪
  4. 投敵叛變罪
  5. 間諜罪
  6.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罪
  7. 資敵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17項)

  1. 放火罪
  2. 決水罪
  3. 爆炸罪
  4. 投放危險物質罪
  5.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有下列行為的,以本罪論處:
    1. 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擅自架設電網
    2. 破壞礦井通風設備
    3. 在火災現場破壞消防設施或者器材
    4. 故意傳播突發性傳染病病原體
    5. 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 故意駕車衝撞不特定人群或向不特定人群開槍
    7. 發生交通事故後,不顧他人阻攔高速駕車逃逸,放任衝撞更多車輛或人群的危害後果發生,
  6. 破壞電力設備罪
    • 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破壞電力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四種情形包括:
    1. 造成1人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的;
    2. 造成1萬戶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6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3. 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 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的。
  7.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8. 破壞交通工具罪
    • 第116條:「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9. 破壞交通設施罪
    • 第119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的「嚴重 後果」,是指因行為人故意毀損、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或者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鐵路線路上 的器材,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毀損、中斷鐵路行車等嚴重後果的。」
  10. 劫持航空器罪
    • 第12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絕對死刑
  11.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
    • 第125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本罪的立案標準是:
    1. 製造軍用、非軍用槍枝1支以上、成套散件一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
    2. 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2支以上、成套散件兩套以上或者主要零部件100件以上;
    3. 製造軍用、非軍用專用子彈500發以上或者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非軍用專用子彈1000發以上;
    4. 製造各類炸藥10公斤以上或者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各類炸藥20公斤以上;
    • 達到前款各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
  12. 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
  13.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14. 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 第127條:「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人、警察、民兵持有和保管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屬情節嚴重行為,不論犯罪所得多少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15. 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 第127條:「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6. 生產、銷售假藥罪
    • 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7.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8. 走私武器、彈藥
  19. 走私核材料罪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3項)

  1. 走私假幣罪
    • 第151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可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 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5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5000張以上的;
        2. 走私偽造的貨幣構成犯罪,並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造成嚴重後果的;
        3. 冒充司法、海關、工商管理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4. 走私偽造的貨幣並投放市場流通總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0張以上的;
        5. 與境外不法分子勾結走私偽造的貨幣,情節嚴重的;
        6. 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 走私偽造的貨幣如屬外幣,應當按照查獲犯罪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同種貨幣兌換人民幣市場的匯價折算。
  2. 偽造貨幣罪
    • 第170條:「偽造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
    2. 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的;
    3. 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
  3. 集資詐騙罪
    • 第199條:「犯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公眾財產損失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集資詐騙在100萬元以上,單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 司法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會被認定為集資詐騙:
    1. 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2. 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 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 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6項)

  1. 故意殺人罪
    • 第232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根據司法實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處死刑的機率較大:
    1. 出於圖財、姦淫、對舉報犯罪或出庭作證等正義行為進行報復、毀滅罪證、嫁禍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動機而殺人;
    2. 利用烈火焚燒、脫衣冷凍、不准進食、逐漸肢解等極端殘酷的手段殺人;
    3. 殺害特定對象如與之朝夕相處的親人,著名的政治家、記者、藝術家等,造成社會強烈震動、影響惡劣的殺人;
    4. 產生諸如多人死亡,導致被害人親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殺人等等。
  2. 故意傷害罪
    • 第234條:「(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 刑法分則規定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的情形:
    1. 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2. 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3. 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從重處罰。
    4.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5.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6. 非法組織賣血或者強迫他人賣血,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7. 脅迫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摘取未成年人的人體器官或欺騙他人捐獻人體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8.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傷行為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9.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殘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0. 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嚴重殘疾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3. 強姦罪
    • 第263條:「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4. 二人以上輪姦的
    5.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4. 綁架罪
    • 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絕對死刑
  5. 拐賣婦女、兒童罪
    • 第240條:「犯本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2. 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3. 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4. 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5. 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6. 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7. 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 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侵犯財產罪(1項)

  1. 搶劫罪
    • 第263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入戶搶劫的;
    2. 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3. 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4. 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5.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6. 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 持槍搶劫的;
    8. 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搶劫罪論處:
    1. 實施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侵占罪、信用卡詐騙罪、使用假幣罪、盜伐林木罪、盜掘古墓葬罪、破壞電力設備罪、聚眾哄搶罪等侵犯財產型犯罪後,為抗拒抓捕、毀滅罪證、隱藏或轉移贓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
    2. 攜帶兇器搶奪的
    3. 飛車搶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
    4. 強迫交易數額巨大或致人重傷、死亡的
    5. 聚眾打砸搶導致公私財物被毀壞、被搶走的,對首要分子以搶劫罪論處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5項)

  1. 暴動越獄罪
  2. 聚眾持械劫獄罪
  3.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4. 組織賣淫罪
  5. 強迫賣淫罪
    • 第358條:「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 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2. 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3. 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4. 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5. 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危害國防利益罪(2項)

  1. 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
  2. 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

貪污賄賂罪(2項)

  1. 貪污罪
    • 第382條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 第382條第2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 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 第383條第1款第1項:「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 第383條第2款:「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2. 受賄罪

軍人違反職責罪(12項)

  1. 戰時違抗命令罪
  2. 隱瞞、謊報軍情罪
  3. 拒傳、假傳軍令罪
  4. 投降罪
  5. 戰時臨陣脫逃罪
  6. 阻礙指揮人員或者值班、值勤人員執行職務罪
  7. 駕駛航空器、艦船叛逃罪
  8.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9. 戰時造謠惑眾罪
  10. 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
  11. 非法出賣、轉讓軍隊武器裝備罪
  12.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2011年取消(13項)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個死刑罪名,2011年5月1日生效。
  1. 走私文物罪
  2. 走私貴重金屬罪
  3.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4.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5. 票據詐騙罪
  6. 金融憑證詐騙罪
  7. 信用證詐騙罪
  8.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9.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10. 盜竊罪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1. 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2. 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11. 傳授犯罪方法罪
  12.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13.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2001年修改(1項)

2001年12月29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
  1. 取消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