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盜罪有二種形態:一、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刑法稱為海盜罪,亦即固有意義之海盜罪。二、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鍵者,刊法規定以海盜論,通常稱為準海盜罪。
海盜為擾害公海安全之國際犯罪,依國際法原則,各國皆應採取措施以防止之。前國際聯盟法典編纂委員會,於西元一九二六年會推定小組研討海盜之涵義與範圍,其報告對海盜所下之定義為:「依國際法之原則,稱海盜者,謂未受任何國家之政府授權,私擅航行海上,而以劫掠財物或對人實施強暴行為為目的。」一九五五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擬定有關公海範圍之公約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稱海盜者,謂下列各行為:一、私有船舶或航空機之服務人員或乘客,以利自目的,在左列情形下,對於人或財物,所實施之任何非法暴行、扣留,或任何劫掠行為:(一)以自己行為所在之船舶或航空機對公海上船舶實施者,或(二)對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之船舶或財物實施者。二、根據事實明知為海盜船舶或航空機,而自願參加該船舶或航空機之運行操作者。三、對前二項行為加以鼓勵或予以方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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