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AC《逃犯(恐怖主義爆炸)令》、AD《逃犯(海上安全)令》、AE《逃犯(跨國有組織犯罪)令》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8年6132008年第87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8年第44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制止恐怖主義爆炸的國際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着《聯合國憲章》中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睦鄰和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深切關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行為不斷升級,

回顧1995年10月24日《聯合國五十周年紀念宣言》,

又回顧大會1994年12月9日第49/60號決議所附《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其中除別的以外,「聯合國會員國莊嚴重申毫不含糊地譴責恐怖主義的一切行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和民族間友好關係及威脅國家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不論在何處發生,也不論是何人所為,均為犯罪而不可辯 護」,

注意到該宣言還鼓勵各國「緊急審查關於防止、壓制和消滅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義的現行國際法律條款的範圍,以期確保有一個涵蓋這個問題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又回顧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及其中所附的《補充1994年〈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的宣言》,

還注意到以爆炸裝置或其他致死裝置進行的恐怖主義襲擊日益普遍,

又注意到現行多邊法律規定不足以針對這些襲擊,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國之間發展國際合作,制定和採取有效的和切實的措施,以防止這種恐怖主義行為,並對犯有此種行為者予以起訴和懲罰,

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發生是整個國際社會嚴重關切的問題,

注意到各國軍隊的活動由本公約框架外的國際法規則加以規定,本公約覆蓋範圍排除某些行動並不寬容或使得不如此即為非法的行為合法化,或排除根據其他法律對這些行動起訴。

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為本公約目的:

1. 「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一國代表、政府、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成員或一國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或實體的官員或僱員或一個政府間組織的僱員或官員因公務使用或佔用的任何長期或臨時設施或交通工具。

2.
基礎設施是指提供或輸送公共服務,如供水、排污、能源、燃料或通訊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設施。

3.
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裝置是指:
(a) 旨在致人死亡或重傷或造成大量物質損壞或具有此種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燒性武器或裝置;或
(b) 旨在通過毒性化學品、生物物劑或毒素或類似物質或輻射或放射物質的釋放、散布或影響致人死亡或重傷或造成大量物質損壞或具有此種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裝置。

4.
一國的軍事部隊,指一國按照其國內法,主要為國防或安全目的而組織、訓練和裝備的武裝部隊以及在這些部隊的正式指揮、控制和負責下向它們提供支援的人員。

5.
公用場所是指任何建築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點,長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眾使用或向公眾開放的部分並包括以這種方式供公眾使用或向公眾開放的任何商業、營業、文化、歷史、教育、宗教、政府、娛樂、消遣或類似的場所。

6.
公共交通系統是指用於或用作公共服務載客或載貨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2條

1. 本公約所稱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場所、國家或政府設施、公共交通系統或基礎設施,或是向或針對公用場所、國家或政府設施、公共交通系統或基礎設施投擲、放置、發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裝置:
(a) 意致人死亡或重傷;或
(b) 故意對這類場所設施或系統造成巨大毀損,從而帶來或可能帶來重大經濟損失。

2. 任何人如試圖實施第1款所述罪行,也構成犯罪。

3.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也構成犯罪:
(a) 以共犯身分參加第1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 組織或指使他人實施第1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協助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實施第1或第2款所列的一種或多種罪行;這種出力應是蓄意而為,或是目的在於促進該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動或意圖,或是在出力時知道該群人實施所涉的一種或多種罪行的意圖。
第3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罪行僅在一國境內實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為該國國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該國境內被發現、並且沒有其他國家具有根據本公約第6條第1款或第6條第2款行使管轄權的基礎的情況,但第10條至第15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這些情況。
第4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
(a) 在本國國內法下規定本公約第2條所述罪行為刑事犯罪;
(b) 使這些罪行受到適當懲罰,這種懲罰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
第5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國內立法,以確保本公約範圍內的犯罪行為,特別是於這些 罪行是企圖或蓄意在一般公眾、某一群人或特定個人中引起恐怖狀態時,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識形態、種族、人種、宗教或其他類似性質的考慮 為之辯護,並受到與其嚴重性質相符的刑事處罰。
第6條

1. 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法律措施,對第2條所述罪行確定管轄權:
(a) 罪行在該國領土內實施;
(b) 罪行是在罪行發生時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或按該國法律登記的航空器上實施的;或
(c) 罪行係由該國國民實施。

2.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也可以對任何此種罪行確定管轄權:
(a) 犯罪的對象是該國國民;或
(b) 犯罪的對象是一國在國外的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該國大使館或其他外交或領事房地;或
(c) 罪行係由慣常居所在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所犯;或
(d) 犯罪的意圖是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或
(e) 罪行的實施場所為該國政府運作的航空器。

3. 每一締約國在批准、接收、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都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它根據國內法按照第2款確定的管轄權範圍。遇有修改,有關締約國也須立即通知秘書長。

4. 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現在某締約國領土內,而該締約國不將其引渡給根據第1和第2款確定了管轄權的任何國家,該締約國也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5. 本公約不排除行使締約國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7條

1. 締約國收到犯下第2條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現在其領土內的情報時應按照國內法酌情採取必要措施,調查情報所述的事實。

2. 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現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國,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根據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留在其國內,以便起訴或引渡。

3. 任何人,如對其採取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權:
(a) 毫不遲延地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最近的適當代表聯繫,或者,如其為無國籍人士,與其慣常居住地國家的此種代表聯繫;
(b) 接受該國代表探視;
(c) 獲知其根據第(a)和(b)項的權利。

4. 第3款所述權利應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國的法律或規章行使,但這些法律和規章必須能使第3款所給予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5. 第3和第4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依照第6條第1款(c)項或第2款(c)項規定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利。

6. 當締約國根據本條將某人羈押時,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該人被羈押的事實和應予羈押的情況通知已按照第6條第1和2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並在認 為適當時,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締約國。進行第1款所述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締約國,並應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8條

1. 在第6條適用的情況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領土的締約國,如不將罪犯引渡,則無一例外且無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實施,應有義務毫不作無理拖延,即將案件送交其主 管當局,以便通過其國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處理本國法律中其他嚴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

2. 如締約國國內法准許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國國民,但規定該人遣返本國服刑,以執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該人的審訊或程序所判的刑罰,並且該國與要求引渡該人的國家皆同意這個辦法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則此種附有條件的引渡或交出應足以履行第1款所述義務。
第9條

1. 第2條所述罪行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在本公約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國承允將此類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們之間以後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被請求國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以本公約為就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把第2條所述的罪行作為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4. 如有必要,為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第2條所述的罪行應視為不僅在發生地實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條第1和2款的規定已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實施。

5. 在締約國間關於第2條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條約和安排的規定,只要與本公約不符的,均視為已在締約國間作了修改。
第10條

1. 締約國應就對第2條所列罪行進行的調查和提起的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取得它們所掌握的為這些程序所需的證據。

2. 締約國應按照它們之間可能存在的關於相互法律協助的任何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第1款的義務。如無此類條約或安排,締約國應按照各自的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11條

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協助的目的,第2條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視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協助的要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為由,加以拒絕。
第12條

如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實質理由認為,要求為第2條所列罪行進行引渡或要求為此種罪行進行相互法律協 助的目的是為了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順從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 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協助的義務。
第13條

1. 被一締約國拘押或在該國領土服刑的人,如被要求往另一締約國到場作證、鑑定或提供協助以取得調查或起訴本公約下的罪行所需的證據,則如滿足以下條件可予移送:
(a) 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 兩國主管當局同意,但須符合兩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為本條的目的:
(a)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國家應有權力和義務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國另有要求或授權;
(b)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國家應不加拖延地履行其義務,按照兩國主管當局事先的商定或另外的商定將被移送人交還原移送國;
(c)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國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國為交還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序;
(d) 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國家羈押期應折抵在移送國的服刑期。

3. 除非獲得按照本條將人移送的締約國的同意,該人無論其國籍為何,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領土前的行為或判罪,而對其起訴或拘留,或在該送往國領土內受到對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14條

對因本公約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對待或被起訴的任何人,應保證其獲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國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的國際法適用規定的一切權利與保障。
第15條

締約國應特別通過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條所述的罪行方面進行合作:
(a)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時修改其國內立法,防止和制止在其領土內為在其領土以內或以外犯罪進行準備工作,還包括採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勵、教唆、組織、蓄意資助或從事犯下第2條所列罪行的個人、團體和組織在其領土內進行非法活動;
(b) 按照其國內法交換正確和經核實的情報,並協調旨在防止第2條所列罪行而採取的適當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 酌情研究和發展偵測炸藥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有害物質的方法,就制訂在炸藥中加添識別劑的標準以便在爆炸發生後的調查中查明炸藥來源的問題進行協商,交換關於預防措施的資料,並且在技術、設備和有關材料方面進行合作與轉讓。
第16條

起訴被指控的罪犯的締約國應按照其國內法或適用程序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資料轉送其他締約國。
第17條

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第18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給予締約國權利在另一締約國境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締約國當局根據本國國內法專有的職能。
第19條

1.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國際法特別是《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與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國家和個人其他權利、義務和責任。

2. 武裝衝突中武裝部隊的活動,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所理解的意義,由該法加以規定,不由本公約規定,而一國軍隊執行公務所進行的活動,由於是由國際法其他規則所規定的,本公約不加以規定。
第20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在一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申請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一國可以聲明不受第1款的約束。對作出該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也不受第1款的約束。

3. 按照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保留。
第21條

1. 本公約應在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應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2條

1.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23條

1. 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4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1998年1月12日在紐約開放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8年6132008年第88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8年第45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1) 現就條款於附表1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2) 現就條款於附表2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和促進國家間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尤其認識到,正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述,每個人均有生活、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深切關注各種形式的恐怖主義行為的世界性升級,該類行為危及或奪取無辜性命,危害人的基本自由並嚴重地損傷人的尊嚴,

考慮到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為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嚴重影響海上業務的經營並有損於世界人民對海上航行安全的信心,

考慮到整個國際社會對此種行為的發生極其關注,深信迫切需要在國家間開展國際合作,擬定和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非法行為,對兇犯起訴並加以懲罰,

回顧到1985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第40/61號決議,它特別「敦促一切國家(單方面或與其他國家合作)和聯合國有關機構,為逐步消除造成國際恐怖主義的根本原因而作出貢獻,並特別注意可能導致國際恐怖主義和可能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切局勢, 包括殖民主義、種族主義、以及大規模肆意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和外國佔領的局勢」,

進一步回顧到第40/61號決議「斷然地譴責在任何地方由任何人從事的恐怖主義的一切行動、方式和作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友好關係及其安全的恐怖主義行動、方式和作法,為犯罪行為


還回顧到第40/61號決議請國際海事組織「研究在船上發生或針對船舶的恐怖主義行為的問題,以便就適當措施提出建議


考慮到國際海事組織大會1985年11月20日第A.584(14)號決議要求擬定防止威脅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員安全的非法行為的措施,

注意到受通常船上紀律約束的船員行為不在本公約的範圍內,

確認需要檢查關於防止和控制危及船舶及船上人員非法行為的規則和標準,以便作出必要的更新,並為此滿意地注意到國際海事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所建議的防止危及船上旅客和船員非法行為的措施,

進一步確認本公約未規定的事項仍應按照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處理,

認識到在防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方面需要所有國家嚴格遵守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

特協議如下:

第一條

就本公約而言,「船舶
係指任何種類的非永久依附於海床的船舶,包括動力支撐船、潛水器或任何其它水上船艇。
第二條

1. 本公約不適用於:
(a) 軍艦;或
(b) 國家擁有或經營的用作海軍輔助船或用於海關或警察目的的船舶;或
(c) 已退出航行或閑置的船舶。
2.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影響軍艦和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其它政府船舶的豁免權。
第三條

1. 任何人如非法並故意從事下列活動,則構成犯罪:
(a) 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任何其它恐嚇形式奪取或控制船舶;或
(b) 對船上人員施用暴力,而該行為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c) 毀壞船舶或對船舶或其貨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損壞;或
(d) 以任何手段把某種裝置或物質放置或使之放置於船上,而該裝置或物質有可能毀壞船舶或對船舶或其貨物造成損壞而危及或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或
(e) 毀壞或嚴重損壞海上導航設施或嚴重干擾其運行,而此種行為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f) 傳遞其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或
(g) 因從事(a)至(f)項所述的任何罪行或從事該類罪行未遂而傷害或殺害任何人。
2. 任何人如從事下列活動,亦構成犯罪:
(a) 從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未遂;或
(b) 唆使任何人從事第1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是從事該罪行者的同謀;或
(c) 無論國內法對威脅是否規定了條件,以從事第1款(b)項(c)項和(e)項所述的任何罪行相威脅,旨在迫使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任何行為,而該威脅有可能危及船舶的航行安全。
第四條

1. 本公約適用於正在或準備駛入、通過或來自一個國家的領海外部界限或其與之相鄰國家的領海側面界限以外水域的船舶。
2. 在根據第1款本公約不適用的情況下,如果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在非第1款所述國家的某一締約國的領土內被發現,本公約仍然適用。
第五條

每一締約國應使第三條所述罪行受到適當懲罰,這種懲罰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
第六條

1. 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該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三條所述的罪行確定管轄權:
(a) 罪行發生時是針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發生在該船上;或
(b) 罪行發生在其領土內,包括其領海;或
(c) 罪犯是其國民。
2. 在下列情況下,一締約國也可以對任何此種罪行確定管轄權:
(a) 罪行係由慣常居所在其國內的無國籍人所犯;或
(b) 在案發過程中,其國民被扣押、威脅、傷害或殺害;或
(c) 犯罪的意圖是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3. 任何締約國,在確定了第2款所述的管轄權後,應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以下稱秘書長)。如該締約國以後撤銷該管轄權,也應通知秘書長。
4. 如被指稱的罪犯出現在某締約國領土內,而該締約國又不將他引渡給根據本條第1和第2款確定了管轄權的任何國家,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三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5. 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七條

1. 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出現在其領土內的任何締約國,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根據其法律,將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拘留或採取其它措施,確保其在提起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時間內留在其國內。
2. 該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立即對事實作初步調查。
3. 任何人,如對其採取第1款所述的措施,有權:
(a) 及時地與其國籍國或有權建立此種聯繫的國家的最近的適當代表聯繫,或者,如其為無國籍人時,與其慣常居所地國的此種代表聯繫;
(b) 接受該國代表探視。
4. 第3款所述權利應該按照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所在地國的法律和規章行使,但這些法律和規章必須能使第3款所給予的權力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5. 當締約國根據本條將某人拘留時,應立即將該人被拘留的事實和應予拘留的情況通知已按照第六條第1款確定管轄權的國家,在認為適當時,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國家。進行本條第2款所述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報告上述國家,並應表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八條

1. 締約國(船旗國)船舶的船長可以將其有正當理由相信已犯下第三條所述的某一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給任何其他締約國(接收國)當局。
2. 船旗國應確保其船長有義務,在船上帶有船長意欲根據第1款移交的任何人員時,只要可行和可能,在進入接收國的領海前將他要移交該人員的意向和理由通知接收國當局。
3. 除非有理由認為本公約不適用於導致移交的行為,接收國應接收移交並按第七條規定進行處理,如拒絕接受移交,應說明拒絕的理由。
4. 船旗國應確保其船舶的船長有義務向接收國當局提供船長所掌握的與被指稱的罪行有關的證據。
5. 已按第3款接受移交的接收國可以再要求船旗國接受對該人的移交。船旗國應考慮任何此類要求,若同意,則應按第七條進行處理。如船旗國拒絕此要求,則應向接受國說明理由。
第九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關於各國有權對非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行使調查權或強制管轄權的國際法規則。
第十條

1. 在其領土內發現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的締約國,在第六條適用的情況下,如不將罪犯引渡,則無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應有義務毫無例外地立即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以便通過其國內法律規定的程序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與處理本國法中其它嚴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
2. 對因第三條所述任何罪行而被起訴的任何人,應保證其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能獲得公平對待,包括享有所在國法律就此類訴訟規定的一切權利與保障。
第十一條

1. 第三條所述罪行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任何現有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締約國承允將此類罪行作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他們之間將要締結的每一個引渡條約中。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被要求國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以本公約為就第三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符合被要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把第三條所述的罪行作為他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4. 必要時,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第三條所述的罪行應被視為不僅發生在罪行的發生地,而且發生在要求引渡的締約國管轄範圍內的某個地方。
5. 如一締約國接到按第六條確定管轄權的多個國家的一個以上的引渡要求,並決定自己不起訴,在選擇將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引渡的國家時,應適當考慮罪行發生時船舶懸掛其國旗的締約國的利益和責任。
6. 在考慮按照本公約引渡被指稱的罪犯的要求時,被要求國應適當考慮第七條第3款所述的被指稱的罪犯的權利是否能在要求國中行使。
7. 就本公約所規定的罪行而言,在締約國間適用的所有引渡條約的規定和安排,只要與本公約不符的,均視為已在締約國間作了修改。
第十二條

1. 締約國應就對第三條所述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收集他們所掌握的為訴訟所需的證據。
2. 締約國應按照他們之間可能存在的任何相互協助條約履行第1款的義務。如無此類條約,締約國應按照各自的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十三條

1. 締約國應特別通過下列方式在防止第三條所述的罪行方面進行合作:
(a)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防止在其領土內為在其領土以內或以外犯罪進行準備工作;
(b) 按照其國內法交換情報,並協調旨在防止第三條所述罪行而採取的適當的行政及其它措施。
2. 如因發生第三條所述的罪行,船舶航行延誤或中斷,船舶或旅客或船員所在的任何締約國應盡力使船舶及其旅客、船員或貨物免遭不適當的扣留或延誤。
第十四條

任何締約國在有理由確信第三條所述的某項罪行將要發生時,應按照其國內法向其認為是已按第六條確定管轄權的國家盡快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關情報。
第十五條

1. 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盡快向秘書長提供所掌握的任何下列有關情報:
(a) 犯罪的情況;
(b) 按照第十三條第2款所採取的行動;
(c) 對罪犯或被指稱的罪犯採取的措施,尤其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它法律程序的結果。
2. 對被指稱的罪犯起訴的締約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秘書長。
3. 按第1款和第2款所提供的情報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國際海事組織(以下稱本組織)的會員國、其他有關國家和適當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第十六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在一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一國可以聲明不受第1款任何或全部規定的約束。對作出該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也不受這些規定的約束。
3. 按照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秘書長撤銷該保留。
第十七條

1. 本公約於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開放供參加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國際會議的國家簽字。自1988年3月14日至1989年3月9日在本組織總部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 各國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的約束︰
(a) 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 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第十八條

1. 本公約在十五個國家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交存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之日後九十天生效。
2. 對於在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後交存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交存之日後九十天生效。
第十九條

1. 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 退出須向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為有效。
3. 退出本公約,應在秘書長收到退出文件一年之後,或在退出文件載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第二十條

1. 本組織可召開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會議。
2. 經三分之一或十個締約國的要求,以數大者為準,秘書長應召集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會議。
3. 在本公約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後交存有關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被視為適用於經修正的公約。
第二十一條

1. 本公約由秘書長保存。
2. 秘書長應:
(a) 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或加入了本公約的國家以及本組織的所有會員國︰
(i) 每一新的簽署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iii) 任何退出本公約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和退出生效日期;
(iv) 收到根據本公約所作出的任何聲明或通知。
(b) 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已簽署或加入了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3. 本公約一經生效,其保存人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供登記和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者,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訂於羅馬。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8年11月282008年第213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8年第78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1條
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第2條

術語的使用

在本公約中:

        (a) 「有組織犯罪集團」係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

        (b) 嚴重犯罪」係指構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剝奪自由或更嚴厲處罰的犯罪的行為;

        (c) 有組織結構的集團」係指並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

        (d) 財產」係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不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些資產所有權或權益的法律文件或文書;

        (e) 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或間接地通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

        (f) 凍結扣押係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轉移、轉換、處置或移動或對之實行暫時性扣留或控制;

        (g) 沒收,在適用情況下還包括充公,係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對財產實行永久剝奪;

        (h) 上游犯罪係指由其產生的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第6條所定義的犯罪的對象的任何犯罪;

        (i) 控制下交付係指在主管當局知情並由其進行監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土的一種做法,其目的在於偵查某項犯罪並辨認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

        (j)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係指由某一區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範圍內事務的權限轉交該組織,而且該組織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正式授權;本公約所述締約國應在這類組織的權限範圍內適用於這些組織。
第3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除非另有規定,應適用於對下述跨國的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的預防、偵查和起訴:

        (a) 依照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

        (b) 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的嚴重犯罪。

2. 就本條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跨國犯罪:

        (a) 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

        (b) 雖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性部分發生在另一國的犯罪;

        (c)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或

        (d) 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於另一國有重大影響。
第4條

保護主權

1. 在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締約國應恪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原則和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

2.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土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國本國法律規定的專屬於該國當局的職能的權利。
第5條

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行為的刑事定罪

1.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 下列任何一種或兩種有別於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為:

          (一) 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與一人或多人約定實施嚴重犯罪,如果本國法律要求,還須有其中一名參與者為促進上述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或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

          (二) 明知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目標和一般犯罪活動或其實施有關犯罪的意圖而積極參與下述活動的行為:

            a. 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

            b. 明知其本人的參與將有助於實現上述犯罪目標的該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活動;

        (b) 組織、指揮、協助、教唆、便利或參謀實施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

2. 本條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3. 其本國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1款(a)項(一)目確立的犯罪須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確保其本國法律涵蓋所有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 罪。這些締約國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1款(a)項(一)目確立的犯罪須有促進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在其簽署本公約或交存其批准、接 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時將此情況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6條

洗錢行為的刑事定罪

1. 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 (一)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b) 在符合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

          (一) 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二) 參與、合夥或共謀實施,實施未遂,以及協助、教唆、便利和參謀
        實施本條所確立的任何犯罪。

2. 為實施或適用本條第1款:

        (a) 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1款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

        (b) 各締約國均應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的所有嚴重犯罪和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列為上游犯罪。締約國立法中如果明確列出上游犯罪清單,則至少應在這類清單中列出與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的範圍廣泛的各種犯罪;

        (c) 就(b)項而言,上游犯罪應包括在有關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之內和之外發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刑事管轄權範圍以外,則只有該行為根據其 發生時所在國本國法律為刑事犯罪,而且若發生在實施或適用本條的締約國時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刑事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

        (d) 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這類法律隨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e) 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定本條第1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

        (f) 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第7條

打擊洗錢活動的措施

1. 各締約國均應:

        (a) 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建立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在適當情況下對其他特別易被用於洗錢的機構的綜合性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以便制止並查明各種形式的洗錢。這種制度應強調驗證客戶身分、保持記錄和報告可疑的交易等項規定;

        (b)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18條和第27條的情況下,確保行政、管理、執法和其他負責打擊洗錢的當局(本國法律許可時可包括司法當局)能夠根據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 件,在國家和國際一級開展合作和交換信息,並應為此目的考慮建立作為國家級中心的金融情報機構,以收集、分析和傳播有關潛在的洗錢活動的信息。

2. 締約國應考慮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調查和監督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出入本國國境的情況,但須有保障措施以確保情報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流動。這類措施可包括要求個人和企業報告大額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的跨境劃撥。

3. 在建立本條所規定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時,籲請締約國在不影響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將各種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倡議作為指南。

4. 締約國應努力為打擊洗錢而發展和促進司法、執法和金融管理當局間的全球、區域、分區域和雙邊合作。
第8條

腐敗行為的刑事定罪

1.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 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b) 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

2.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將本條第1款所述涉及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務員的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各締約國同樣也應考慮將其他形式的腐敗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3. 各締約國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將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所確立的犯罪規定為刑事犯罪。

4. 本公約本條第1款和第9條中的
公職人員」,係指任職者任職地國法律所界定的且適用於該國刑法的公職人員或提供公共服務的人員。
第9條

反腐敗措施

1. 除本公約第8條所列各項措施外,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時並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況下,採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進公職人員廉潔奉公,並預防、調查和懲治腐敗行為。

2.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措施,確保本國當局在預防、調查和懲治公職人員腐敗行為方面採取有效行動,包括使該當局具備適當的獨立性,以免其行動受到不適當的影響。
第10條

法人責任

1.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和實施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時應承擔的責任。

2. 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法人責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3. 法人責任不應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4. 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根據本條負有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和勸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第11條

起訴、判決和制裁

1. 各締約國均應使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的制裁。

2. 為因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起訴某人而行使本國法律規定的法律裁量權時,各締約國均應努力確保針對這些犯罪的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並適當考慮到震懾此種犯罪的必要性。

3. 就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而言,各締約國均應根據其本國法律並在適當考慮到被告方權利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力求確保所規定的與審判或上訴前釋放的裁決有關的條件考慮到確保被告人在其後的刑事訴訟中出庭的需要。

4. 各締約國均應確保其法院和其他有關當局在考慮早釋或假釋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時,顧及此種犯罪的嚴重性。

5. 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情況下在其本國法律中對於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規定一個較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並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處置時規定更長的期限。

6.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概不影響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和適用的法律辯護理由或決定行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則只應由締約國本國法律加以闡明,而且此種犯罪應根據該法律予以起訴和處罰的原則。
第12條

沒收和扣押

1. 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採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a) 來自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價值與其相當的財產;

        (b) 用於或擬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2. 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辨認、追查、凍結或扣押本條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終予以沒收。

3. 如果犯罪所得已經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則應對此類財產適用本條所述措施。

4. 如果犯罪所得已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相混合,則應在不影響凍結權或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可達混合於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

5. 對於來自犯罪所得、來自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而成的財產或已與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財產所產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應適用本條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6. 為本公約本條和第13條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有權下令提供或扣押銀行、財務或商務記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按照本款規定採取行動。

7. 締約國可考慮要求由犯罪的人證明應予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但此種要求應符合其本國法律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質。

8. 不得對本條規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9.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影響本條所述措施應根據締約國本國法律規定予以確定和實施的原則。
第13條

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

1. 締約國在收到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一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關於沒收本公約第12條第1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國領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請求後,應在本國國內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

        (a) 將此種請求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取得沒收令並在取得沒收令時予以執行;或

        (b) 將請求締約國領土內的法院根據本公約第12條第1款簽發的沒收令提交主管當局,以便按請求的範圍予以執行,只要該沒收令涉及第12條第1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2. 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一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被請求締約國應採取措施,辨認、追查和凍結或扣押本公約第12條第1款所述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請求締約國或根據本條第1款所述請求由被請求締約國下令最終予以沒收。

3. 本公約第18條的規定可經適當變通適用於本條。除第18條第15款規定提供的資料以外,根據本條所提出的請求還應包括:

        (a) 與本條第1款(a)項有關的請求,應有關於擬予沒收的財產的說明以及關於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的充分陳述,以便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根據本國法律取得沒收令;

        (b) 與本條第1款(b)項有關的請求,應有請求締約國據以簽發請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沒收令副本、事實陳述和關於請求執行沒收令的範圍的資料;

        (c) 與本條第2款有關的請求,應有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陳述以及對請求採取的行動的說明。

4. 被請求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和第2款作出的決定或採取的行動,應符合並遵循其本國法律及程序規則的規定或可能約束其與請求締約國關係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或安排的規定。

5. 各締約國均應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有關實施本條的任何法律和法規以及這類法律和法規隨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6. 如果某一締約國以存在有關條約作為採取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措施的條件,則該締約國應將本公約視為必要而充分的條約依據。

7. 如果請求中所涉犯罪並非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締約國可拒絕提供本條所規定的合作。

8. 不得對本條規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9. 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或安排,以增強根據本條開展的國際合作的有效性。
第14條

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的處置

1. 締約國依照本公約第12條或第13條第1款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應由該締約國根據其本國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處置。

2. 根據本公約第13條的規定應另一締約國請求採取行動的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根據請求優先考慮將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交還請求締約國,以便其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賠償,或者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歸還合法所有人。

3. 一締約國應另一締約國請求按照本公約第12條和第13條規定採取行動時,可特別考慮就下述事項締結協定或安排:

        (a) 將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價值相當的款項,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或這類款項的一部分捐給根據本公約第30條第2款(c)項所指定的帳戶和專門從事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的政府間機構;

        (b) 根據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經常地或逐案地與其他締約國分享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
第15條

管轄權

1. 各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立對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犯罪的管轄權:

        (a) 犯罪發生在該締約國領域內;或者

        (b) 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該締約國國旗的船隻或已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註冊的航空器內。

2. 在不違反本公約第4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還可對任何此種犯罪確立其管轄權:

        (a) 犯罪係針對該締約國國民;

        (b) 犯罪者為該締約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慣常居所的無國籍人;或者

        (c) 該犯罪係:

          (一) 發生在本國領域以外的、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1款確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國領域內實施嚴重犯罪;

          (二) 發生在本國領域以外的、根據本公約第6條第1款(b)項(二)目確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領域內進行本公約第6條第1款(a)項(一)目或(二)目或(b)項(一)目確立的犯罪。

3. 為了本公約第16條第10款的目的,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領域內而其僅因該人係其本國國民而不予引渡時,確立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管轄權。

4. 各締約國還可採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領域內而其不引渡該人時確立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管轄權。

5. 如果根據本條第1款或第2款行使其管轄權的締約國被告知或通過其他途徑獲悉另一個或數個締約國正在對同一行為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這些國家的主管當局應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協調行動。

6. 在不影響一般國際法準則的情況下,本公約不排除締約國行使其依據本國法律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16條

引渡

1. 本條應適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或第3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犯罪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且被請求引渡人位於被請求締約國境內的情況,條件是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是按請求締約國和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均應受到處罰的犯罪。

2. 如果引渡請求包括幾項獨立的嚴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條範圍之內,被請求締約國也可對這些犯罪適用本條的規定。

3. 本條適用的各項犯罪均應視為締約國之間現行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締約國承諾將此種犯罪作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們之間擬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

4.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之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據。

5.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

        (a) 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說明其是否將把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

        (b) 如其不以本公約作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則在適當情況下尋求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行本條規定。

6.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為它們之間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7. 引渡應符合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或適用的引渡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其中特別包括關於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罰要求和被請求締約國可據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等條件。

8. 對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締約國應在符合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並簡化與之有關的證據要求。

9. 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及其引渡條約規定的情況下,被請求締約國可在認定情況必要而且緊迫時,應請求締約國的請求,拘留其境內的被請求引渡人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確保該人在進行引渡程序時在場。

10. 被指控人所在的締約國如果僅以罪犯係本國國民為由不就本條所適用的犯罪將其引渡,則有義務在要求引渡的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將該案提交給其主管當局以便起 訴,而不得有任何不應有的延誤。這些當局應以與根據本國法律針對性質嚴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採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和進行訴訟程序。有關締約國應相互 合作,特別是在程序和證據方面,以確保這類起訴的效果。

11. 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規定,允許引渡或移交其國民須以該人將被送還本國,就引渡或移交請求所涉審判、訴訟中作出的判決服刑為條件,且該締約國和尋求引渡該人 的締約國也同意這一選擇以及可能認為適宜的其他條件,則此種有條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該締約國根據本條第10款所承擔的義務。

12. 如為執行判決而提出的引渡請求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締約國的國民而遭到拒絕,被請求國應在其本國法律允許並且符合該法律的要求的情況下,根據請求國的請求,考慮執行按請求國本國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餘刑期。

13. 在對任何人就本條所適用的犯罪進行訴訟時,應確保其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國本國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權利和保障。

14. 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該請求是為了以某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為由對其進行起訴或處罰,或按該請求行事將使該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則不得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作規定了被請求國的引渡義務的解釋。

15. 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也被視為涉及財政事項為由而拒絕引渡。

16. 被請求締約國在拒絕引渡前應在適當情況下與請求締約國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和介紹與其指控有關的資料。

17. 各締約國均應尋求締結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安排,以執行引渡或加強引渡的有效性。
第17條

被判刑人員的移交

締約國可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將因犯有本公約所涉犯罪而被判監禁或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人員移交其本國服滿刑期。
第18條

司法協助

1. 締約國應在對第3條規定的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協助;在請求締約國有合理理由懷疑第3條第1款(a)項 或(b)項所述犯罪具有跨國性時,包括懷疑此種犯罪的被害人、證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證據位於被請求締約國而且該項犯罪涉及一有組織犯罪集團時,還應對等 地相互給予類似協助。

2. 對於請求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10條可能追究法人責任的犯罪所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應當根據被請求締約國的有關的法律、條約、協定和安排,盡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協助。

3. 可為下列任何目的請求依據本條給予司法協助:

        (a) 向個人獲取證據或陳述;

        (b) 送達司法文書;

        (c) 執行搜查和扣押並實行凍結;

        (d) 檢查物品和場所;

        (e) 提供資料、物證以及鑒定結論;

        (f) 提供有關文件和記錄的原件或經核證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銀行、財務、公司或營業記錄;

        (g) 為取證目的而辨認或追查犯罪所得、財產、工具或其他物品;

        (h) 為有關人員自願在請求締約國出庭提供方便;

        (i) 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助。

4. 締約國主管當局如認為與刑事事項有關的資料可能有助於另一國主管當局進行或順利完成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據本公約提出請求,則在不影響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可無須事先請求而向該另一國主管當局提供這類資料。

5. 根據本條第4款提供這類資料,不應影響提供資料的主管當局本國所進行的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接收資料的主管當局應遵守對資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暫時保密的 要求,或對資料使用的限制。但是,這不應妨礙接收締約國在其訴訟中披露可證明被控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資料。在這種情況下,接收締約國應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締約 國,而且如果提供締約國要求,還應與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況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將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締約國。

6. 本條各項規定概不影響任何其他規範或將要規範整個或部分司法協助問題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所規定的義務。

7. 如果有關締約國無司法協助條約的約束,則本條第9至29款應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如果有關締約國有這類條約的約束,則適用條約的相應條款,除非這些締約國同意代之以適用本條第9至29款。大力鼓勵締約國在這幾款有助於合作時予以適用。

8. 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本條所規定的司法協助。

9. 締約國可以並非雙重犯罪為由拒絕提供本條所規定的司法協助。但是,被請求締約國可在其認為適當時在其斟酌決定的範圍內提供協助,而不論該行為按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10. 在一締約國境內羈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便為就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有關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予移送:

        (a) 該人在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

        (b) 雙方締約國主管當局同意,但須符合這些締約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11. 就本條第10款而言:

        (a) 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締約國另有要求或授權;

        (b) 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履行義務,按照雙方締約國主管當局事先達成的協議或其他協議,將該人交還移送締約國羈押;

        (c) 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不得要求移送締約國為該人的交還啟動引渡程序;

        (d) 該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國家的羈押時間應折抵在移送締約國執行的刑期。

12. 除非按照本條第10款和第11款移送該人的締約國同意,無論該人國籍為何,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國境前的作為、不作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國家境內使其受到起訴、羈押、處罰或對其人身自由實行任何其他限制。

13. 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中心當局,使其負責和有權接收司法協助請求並執行請求或將請求轉交主管當局執行。如締約國有實行單獨司法協助制度的特區或領土,可另指 定一個對該特區或領土具有同樣職能的中心當局。中心當局應確保所收到的請求的迅速而妥善執行或轉交。中心當局在將請求轉交某一主管當局執行時,應鼓勵該主 管當局迅速而妥善地執行請求。各締約國應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將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當局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司法協助請求以及與之 有關的任何聯繫文件均應遞交締約國指定的中心當局。此項規定不得損害締約國要求通過外交渠道以及在緊急和可能的情況下經有關締約國同意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 織向其傳遞這種請求和聯繫文件的權利。

14. 請求應以被請求締約國能接受的語文以書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況下以能夠生成書面記錄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須能使該締約國鑒定其真偽。各締約國應在其交存本 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將其所能接受的語文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在緊急情況下,如經有關締約國同意,請求可以口頭方式提出,但應立即加以書面 確認。

15. 司法協助請求書應載有:

        (a) 提出請求的當局;

        (b) 請求所涉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質,以及進行此項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的當局的名稱和職能;

        (c) 有關事實的概述,但為送達司法文書提出的請求例外;

        (d) 對請求協助的事項和請求締約國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細節的說明;

        (e) 可能時,任何有關人員的身分、所在地和國籍;

        (f) 索取證據、資料或要求採取行動的目的。

16. 被請求締約國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國法律執行該請求所必需或有助於執行該請求的補充資料。

17. 請求應根據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執行。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如有可能,應遵循請求書中列明的程序執行。

18. 當在某一締約國境內的某人需作為證人或鑒定人接受另一締約國司法當局詢問,且該人不可能或不宜到請求國出庭,則前一個締約國可應該另一締約國的請求,在可 能且符合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允許以電視會議方式進行詢問,締約國可商定由請求締約國司法當局進行詢問且詢問時應有被請求締約國司法當局在場。

19. 未經被請求締約國事先同意,請求締約國不得將被請求締約國提供的資料或證據轉交或用於請求書所述以外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本款規定不妨礙請求締約國在 其訴訟中披露可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資料或證據。就後一種情形而言,請求締約國應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請求締約國,並依請求與被請求締約國磋商。如在例外情 況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時,請求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將披露一事通告被請求締約國。

20. 請求締約國可要求被請求締約國對其提出的請求及其內容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需時除外。如果被請求締約國不能遵守保密要求,應立即通知請求締約國。

21. 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a) 請求未按本條的規定提出;

        (b) 被請求締約國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 假如被請求締約國當局依其管轄權對任何類似犯罪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時,其本國法律將會禁止其對此類犯罪採取被請求的行動;

        (d) 同意此項請求將違反被請求國關於司法協助的法律制度。

22. 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又被視為涉及財政事項為由拒絕司法協助請求。

23. 拒絕司法協助時應說明理由。

24. 被請求締約國應盡快執行司法協助請求,並應盡可能充分地考慮到請求締約國提出的、最好在請求中說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後期限。被請求締約國應依請求締約國的合 理要求就其處理請求的進展情況作出答覆。請求國應在其不再需要被請求國提供所尋求的協助時迅速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25. 被請求締約國可以司法協助妨礙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為由而暫緩進行。

26. 在根據本條第21款拒絕某項請求或根據本條第25款暫緩執行請求事項之前,被請求締約國應與請求締約國協商,以考慮是否可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給予協助。請求締約國如果接受附有條件限制的協助,則應遵守有關的條件。

27. 在不影響本條第12款的適用的情況下,應請求締約國請求而同意到請求締約國就某項訴訟作證或為某項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提供協助的證人、鑒定人或其他人 員,不應因其離開被請求締約國領土之前的作為、不作為或定罪而在請求締約國領土內被起訴、羈押、處罰,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他限制。如該證人、鑒定 人或其他人員已得到司法當局不再需要其到場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連續十五天內或在締約國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內,有機會離開但仍自願留在請求締約國境 內,或在離境後又自願返回,則此項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28. 除非有關締約國另有協議,執行請求的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締約國承擔。如執行請求需要或將需要支付巨額或特殊性質的費用,則應由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以確定執行該請求的條件以及承擔費用的辦法。

29. 被請求締約國:

        (a) 應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擁有的根據其本國法律可向公眾公開的政府記錄、文件或資料的副本;

        (b) 可自行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擁有的根據其本國法律不向公眾公開的任何政府記錄、文件或資料的副本。

30. 締約國應視需要考慮締結有助於實現本條目的、具體實施或加強本條規定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19條

聯合調查

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以便有關主管當局可據以就涉及一國或多國刑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聯合調查機構。如無這類協定或安排,則可在個案基礎上商定進行這類聯合調查。有關締約國應確保擬在其境內進行該項調查的締約國的主權受到充分尊重。
第20條

特殊偵查手段

1. 各締約國均應在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許可的情況下,視可能並根據本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當局在其境內適當使用控制下交付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使用其他特殊偵查手段,如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監視和特工行動,以有效地打擊有組織犯罪。

2. 為偵查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鼓勵締約國在必要時為在國際一級合作時使用這類特殊偵查手段而締結適當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此類協定或安排的締結和實施應充分遵循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執行時應嚴格遵守這類協定或安排的條件。

3. 在無本條第2款所列協定或安排的情況下,關於在國際一級使用這種特殊偵查手段的決定,應在個案基礎上作出,必要時還可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就行使管轄權所達成的財務安排或諒解。

4. 經各有關締約國同意,關於在國際一級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決定,可包括諸如攔截貨物後允許其原封不動地或將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換後繼續運送之類的辦法。
第21條

刑事訴訟的移交

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交訴訟有利於正當司法,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以便對本公約所涵蓋的某項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第22條

建立犯罪記錄

各締約國均可採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認為適宜的條件並為其認為適宜的目的,考慮到另一個國家以前對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決,以便在涉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刑事訴訟中加以利用。
第23條

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a) 在涉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訴訟中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或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不應有的好處,以誘使提供虛假證言或干擾證言或證據的提供;

        (b) 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干擾司法或執法人員針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執行公務。本項規定概不應影響締約國制定保護其他類別公職人員的立法的權利。
第24條

保護證人

1. 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為刑事訴訟中就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作證的證人並酌情為其親屬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護,使其免遭可能的報復或恐嚇。

2. 在不影響被告人的權利包括正當程序權的情況下,本條第1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a) 制定向此種人提供人身保護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將其轉移,並在適當情況下允許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關其身分和下落的情況;

        (b) 規定可允許以確保證人安全的方式作證的證據規則,例如,允許借助於諸如視像連接之類的通信技術或其他適當手段提供證言。

3. 締約國應考慮與其他國家訂立有關轉移本條第1款所述人員的安排。

4. 本條的規定也應適用於作為證人的被害人。
第25條

幫助和保護被害人

1. 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幫助和保護,尤其是在其受到報復威脅或恐嚇的情況下。

2. 各締約國均應制定適當的程序,使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機會獲得賠償和補償。

3. 各締約國均應在符合其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在對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訴訟的適當階段,以不損害被告人權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見和關切得到表達和考慮。
第26條

加強與執法當局合作的措施

1. 各締約國均應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參與或曾參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個人:

        (a) 為主管當局的偵查和取證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一) 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身分、性質、組成情況、結構、所在地或活動;

          (二) 與其他有組織犯罪集團之間的聯繫,包括國際聯繫;

          (三) 有組織犯罪集團所實施或可能實施的犯罪;

        (b) 為主管當局提供可能有助於剝奪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資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實而具體的幫助。

2. 對於在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的偵查或起訴中提供了實質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締約國均應考慮規定在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的可能性。

3. 對於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偵查或起訴中予以實質性配合者,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根據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規定允許免予起訴的可能性。

4. 應按本公約第24條的規定為此類人員提供保護。

5. 如果本條第1款所述的、位於一締約國的人員能給予另一締約國主管當局以實質性配合,有關締約國可考慮根據其本國法律訂立關於由對方締約國提供本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待遇的協定或安排。
第27條

執法合作

1. 締約國應在符合本國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況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強打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執法行動的有效性。各締約國尤其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便:

        (a) 加強並在必要時建立各國主管當局、機構和部門之間的聯繫渠道,以促進安全、迅速地交換有關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各個方面的情報,有關締約國認為適當時還可包括與其他犯罪活動的聯繫的有關情報;

        (b) 同其他締約國合作,就以下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有關的事項進行調查:

          (一) 涉嫌這類犯罪的人的身分、行蹤和活動,或其他有關人員的所在地點;

          (二) 來自這類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財產的去向;

          (三) 用於或企圖用於實施這類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c) 在適當情況下提供必要數目或數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調查之用;

        (d) 促進各締約國主管當局、機構和部門之間的有效協調,並加強人員和其他專家的交流,包括根據有關締約國之間的雙邊協定和安排派出聯絡官員;

        (e) 與其他締約國交換關於有組織犯罪集團採用的具體手段和方法的資料,視情況包括關於路綫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分、經變造或偽造的證件或其他掩蓋其活動的手段的資料;

        (f) 交換情報並協調為盡早查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而酌情採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2. 為實施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訂立關於其執法機構間直接合作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並在已有這類協定或安排的情況下考慮對其進行修正。如果有關締約國之間 尚未訂立這類協定或安排,締約國可考慮以本公約為基礎,進行針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的相互執法合作。締約國應在適當情況下充分利用各種協定或安排,包 括國際或區域組織,以加強締約國執法機構之間的合作。

3. 締約國應努力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開展合作,以便對借助現代技術實施的跨國有組織犯罪作出反應。
第28條

收集、交流和分析關於有組織犯罪的性質的資料

1.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在同科技和學術界協商的情況下,分析其領域內的有組織犯罪的趨勢、活動環境以及所涉及的專業團體和技術。

2. 締約國應考慮相互並通過國際和區域組織研究和分享與有組織犯罪活動有關的分析性專門知識。為此目的,應酌情制定和適用共同的定義、標準和方法。

3. 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對其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政策和實際措施進行監測,並對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進行評估。
第29條

培訓和技術援助

1. 各締約國均應在必要時為其執法人員,包括檢察官、進行調查的法官和海關人員及其他負責預防、偵查和控制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員開展、擬訂或改進具體的培訓方案。這類方案可包括人員借調和交流。這類方案應在本國法律所允許的範圍內特別針對以下方面:

        (a) 預防、偵查和控制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方法;

        (b) 涉嫌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綫和手段,包括在過境國使用的路綫和手段,以及適當的對策;

        (c) 對違禁品走向的監測;

        (d) 偵查和監測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於轉移、隱瞞或掩飾此種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擊洗錢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

        (e) 收集證據;

        (f) 自由貿易區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g) 現代化執法設備和技術,包括電子監視、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動;

        (h) 打擊借助於計算機、電信網絡或其他形式現代技術所實施的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方法;

        (i) 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方法。

2. 締約國應相互協助,規劃並實施旨在分享本條第1款所提及領域專門知識的研究和培訓方案,並應為此目的酌情利用區域和國際會議和研討會,促進對共同關心的問題,包括過境國的特殊問題和需要的合作和討論。

3. 締約國應促進有助於引渡和司法協助的培訓和技術援助。這種培訓和技術援助可包括對中心當局或負有相關職責的機構的人員進行語言培訓、開展借調和交流。

4. 在有雙邊和多邊協定的情況下,締約國應加強必要的努力,在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的範圍內以及其他有關的雙邊和多邊協定或安排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開展業務及培訓活動。
第30條

其他措施:通過經濟發展和技術援助執行公約

1. 締約國應通過國際合作採取有助於最大限度優化本公約執行的措施,同時應考慮到有組織犯罪對社會,尤其是對可持續發展的消極影響。

2. 締約國應相互協調並同國際和區域組織協調,盡可能作出具體努力:

        (a) 加強其同發展中國家在各級的合作,以提高發展中國家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能力;

        (b) 加強財政和物質援助,支持發展中國家同跨國有組織犯罪作有效鬥爭的努力,並幫助它們順利執行本公約;

        (c) 向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期國家提供技術援助,以協助它們滿足在執行本公約方面的需要。為此,締約國應努力向聯合國籌資機制中為此目的專門指定的帳戶提供充 分的經常性自願捐款。締約國還可根據其本國法律和本公約規定,特別考慮向上述帳戶捐出根據本公約規定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中一定比例的金錢或相應的價值;

        (d) 根據本條規定視情況鼓勵和爭取其他國家和金融機構與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更多的培訓方案和現代化設備,以協助它們實現本公約的各項目標。

3. 這些措施應盡量不影響現有對外援助承諾或其他多邊、區域或國際一級的財政合作安排。

4. 締約國可締結關於物資和後勤援助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安排,同時考慮到為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國際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預防、偵查與控制跨國有組織犯罪所必需的各種財政安排。
第31條

預防

1. 締約國應努力開發和評估各種旨在預防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國家項目,並制訂和促進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2. 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利用適當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減少有組織犯罪集團在利用犯罪所得參與合法市場方面的現有或未來機會。這些措施應著重於:

        (a) 加強執法機構或檢察官同包括企業界在內的有關私人實體之間的合作;

        (b) 促進制定各種旨在維護公共和有關私人實體廉潔性的標準和程序,以及有關職業,特別是律師、公證人、稅務顧問和會計師的行為準則;

        (c) 防止有組織犯罪集團對公共當局實行的招標程序以及公共當局為商業活動所提供的補貼和許可證作不正當利用;

        (d) 防止有組織犯罪集團對法人作不正當利用,這類措施可包括:

          (一) 建立關於法人的建立、管理和籌資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記錄;

          (二) 宣布有可能通過法院命令或任何適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剝奪被判定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擔任在其管轄範圍內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資格;

          (三) 建立關於被剝奪擔任法人主管資格的人的國家記錄;

          (四) 與其他締約國主管當局交流本款(d)項(一)目和(三)目所述記錄中所載的資料。

3. 締約國應努力促進被判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會。

4. 締約國應努力定期評價現有有關法律文書和行政管理辦法,以發現其中易被有組織犯罪集團作不正當利用之處。

5. 締約國應努力提高公眾對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存在、原因和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可在適當情況下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信息,其中應包括促進公眾參與預防和打擊這類犯罪的措施。

6. 各締約國均應將可協助其他締約國制訂預防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措施的一個或多個當局的名稱和地址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7. 締約國應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合作,以促進和制訂本條所述措施,其辦法包括參與各種旨在預防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國際項目,例如改善環境,以使處於社會邊緣地位的群體不易受跨國有組織犯罪行動的影響。
第32條

公約締約方會議

1. 茲設立本公約締約方會議,以提高締約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能力,並促進和審查公約的實施。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在不晚於本公約生效之後一年的時間內召集締約方會議。締約方會議應通過議事規則和關於開展本條第3款和第4款所列活動的規則(包括關於支付這些活動費用的規則)。

3. 締約方會議應議定實現本條第1款所述各項目標的機制,其中包括:

        (a) 促進締約國按照本公約第29條、第30條和第31條所開展的活動,其辦法包括鼓勵調動自願捐助;

        (b) 促進締約國間交流關於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模式和趨勢以及同其作鬥爭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c) 同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

        (d) 定期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

        (e) 為改進本公約及其實施而提出建議。

4. 為了本條第3款(d)項和(e)項的目的,締約方會議應通過締約國提供的資料和締約方會議可能建立的補充審查機制,對締約國為實施公約所採取的措施以及實施過程中所遇到的困難獲得必要的了解。

5. 各締約國均應按照締約方會議的要求,向其提供有關本國實施本公約的方案、計劃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資料。
第33條

秘書處

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公約締約方會議提供必要的秘書處服務。

2. 秘書處應:

        (a) 協助締約方會議開展本公約第32條所列各項活動,並為各屆締約方會議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務;

        (b) 依請求協助締約國向締約方會議提交本公約第32條第5款提及的資料;

        (c) 確保與其他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秘書處的必要協調。
第34條

公約的實施

1. 各締約國均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實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2. 各締約國均應在本國法律中將根據本公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和第23條確立的犯罪規定為犯罪,而不論其是否如本公約第3條第1款所述具有跨國性或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但本公約第5條要求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情況除外。

3. 為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各締約國均可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
第35條

爭端的解決

1. 締約國應努力通過談判解決與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

2.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應按其中一方請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請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後這些締約國不能就仲裁安排達成協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 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可聲明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不應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

4. 凡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36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約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後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2. 本公約還應開放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條件是該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簽署本公約。

3.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如果某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該 組織可照樣辦理。該組織應在該項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中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4. 任何國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公約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公約時應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第37條

同議定書的關係

1. 本公約可由一項或多項議定書予以補充。

2. 只有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方可成為議定書締約方。

3. 本公約締約方不受議定書約束,除非其已根據議定書規定成為議定書締約方。

4. 本公約的任何議定書均應結合本公約予以解釋,並考慮到該議定書的宗旨。
第38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為本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2. 對於在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組織交存有關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39條

修正

1. 締約國可在本公約生效已滿五年後提出修正案並將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締約國和締約方會議,以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締約方會議 應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已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 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權限的事項依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須經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4.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之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5. 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原條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40條

退約

1. 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退出本公約時即不再為本公約締約方。

3.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退出本公約,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議定書。
第41條

保存人和語文

1.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指定保存人。

2. 本公約原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