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4日 星期一

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Z《逃犯(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令》、AA《逃犯(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令》、AB《逃犯(貪污)令》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711302007年第140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7年第6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 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

本公約締約國
深為關切蓄意攻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而造成傷亡的數目日益增加,
認為無論何人攻擊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聯合國名義行事的人員都是無理和不可容忍的行為,
認識到聯合國行動是為了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並根據《聯合國憲章》的目標與宗旨進行的,
認識到聯合國人員及有關人員對聯合國在預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維持和平、締造和平、人道主義和其他行動領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貢獻,
意識到為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已有的現行安排,包括聯合國主要機關在這方面所採取的步驟,
然而承認現行保護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措施尚不充分,
認識到如果在東道國的同意和合作下進行聯合國行動,則其有效性和安全會得到加強,
呼籲境內部署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所有國家和這類人員所依賴的所有其他國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協助進行聯合國行動並完成其任務,
深信亟需採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攻擊行為,並懲罰犯下此種攻擊行為者,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a) 「聯合國人員」指:
    (一) 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成員的人;
    (二) 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分的其他官員和專家;
(b) 「有關人員」指進行活動以協助完成聯合國行動的任務的下列人員:
    (一) 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根據同聯合國主管機關的協議派遣的人;
    (二) 由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聘用的人;
    (三) 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協議部署的人;
(c) 「聯合國行動」指聯合國主管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設立、並在聯合國的權力和控制之下進行的行動,但須:
    (一) 該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或
    (二) 為本公約目的,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布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
(d) 「東道國」指聯合國行動進行地區的國家;
(e) 「過境國」指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或其裝備為執行聯合國行動而過境或暫時停留的非東道國的國家。
第2條
適用範圍

1. 本公約適用於第1條所確定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聯合國行動。
2. 本公約不適用於經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作為執行行動、有任何參與人員作為與有組織的武裝部隊作戰的戰鬥人員、並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聯合國行動。
第3條
識別標誌

1. 聯合國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及其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除非聯合國秘書長另有決定,聯合國行動所涉的其他人員、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適當的識別標誌。
2. 所有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攜帶適當的身分證件。
第4條
關於行動地位的協定

東道國與聯合國應盡快締結一項關於聯合國行動和所有參與行動人員的地位協定,其中應特別包括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的特權和豁免的規定。
第5條
過境

過境國應協助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其裝備往返東道國時無阻礙地過境。
第6條
尊重法律和規章

1. 在不妨礙其可能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或其職務規定的情況下,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
(a) 尊重東道國和過境國的法律和規章;
(b) 避免從事與其職務的公正性和國際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動或活動。
2. 聯合國秘書長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遵守這些義務。
第7條
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的義務

1.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其裝備和駐地不得成為攻擊目標或阻止他們履行其任務的任何行動的目標。
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締約國尤其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在其境內部署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使其免受第9條所列罪行的危害。
3. 在執行本公約中,締約國應同聯合國,並酌情同其他締約國進行合作。當東道國本身無法採取所需措施時,尤其應當如此。
第8條
釋放或交還被捕或被扣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義務

除非在可適用的部隊地位協定中另有規定,如果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被捕或被扣,而其 身分已被證實,不應對其進行訊問,而應立即將其釋放或交還給聯合國或其他有關當局。在釋放前,應遵照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和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的 原則和精神對待這些人員。
第9條
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

1. 各締約國應將蓄意犯下的下列行為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犯罪行為:
(a)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b) 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的公用駐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c) 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其目的是強迫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d) 企圖進行任何這類攻擊;
(e) 構成同謀參與任何這類攻擊、或企圖進行這類攻擊、或策劃或指揮他人進行這類攻擊的行為。
2. 各締約國應按照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的嚴重性,對各罪行處以適當的懲罰。
第10條
管轄權的確定

1. 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況下,確定其對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a) 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境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b) 嫌疑犯是本國國民。
2. 一締約國也可以確定其對任何此種罪行的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
(a) 是慣常居住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所為;或
(b) 是針對該國的國民;或
(c) 企圖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3. 已確定第2款所述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如該締約國後來撤消該管轄權,也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4. 當嫌疑犯在締約國境內,而該國不按照第15條的規定將該犯引渡給任何其他根據第1款或第2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時,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5. 本公約並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11條
防止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

締約國應合作以防止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尤其應:
(a) 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內策劃在其境內或境外犯下此種罪行;
(b) 按照國內法的規定交換情報,酌情協調採取行政的或其他方面的措施,以防止發生此種罪行。
第12條
遞送情報

1. 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發生地的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離其國境,應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將所有關於犯罪的事實以及所獲得的有關嫌疑犯身分的情報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送交有關國家。
2. 一旦發生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時,任何持有關於受害人和犯罪情況的情報的 締約國應設法按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充分和及時地將這些情報遞送秘書長和有關國家。
第13條
確保進行起訴或引渡的措施

1. 如情況需要時,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犯留在其境內,以便對其進行起訴或引渡。
2. 根據第1款採取的措施應按照本國法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通知:
(a) 犯罪地國家;
(b) 嫌疑犯的國籍國,如為無國籍人士,則其慣常居住地國;
(c) 受害人的國籍國;
(d) 其他有關國家。
第14條
對嫌疑犯的起訴

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如不將該犯引渡,應毫無例外地立即將案件提交本國主管當局,以便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訴訟。這些當局應按本國法律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第15條
嫌疑犯的引渡

1. 如果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現行引渡條約未將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應將這些罪行視為包括在這些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將來彼此間所簽訂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都將這些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
2. 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以自行決定視本公約為對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3. 不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是彼此之間可引渡的罪行,但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4. 為了各締約國彼此之間進行引渡,其中每一項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於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於已根據第10條第1或第2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境內。
第16條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協助

1. 為對第9條所列舉的罪行提起刑事訴訟,各締約國應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獲得其所持有而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於所有情況。
2. 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關於相互協助的義務。
第17條
公平待遇

1. 任何人因第9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調查或被提起訴訟時,應在調查或訴訟的各個階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審判,各項權利受到充分保護。
2. 任何嫌疑犯均有權:
(a) 立即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或如該嫌疑犯為無國籍人士則經其請求願意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距離最近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
(b) 由該國或其他國家的代表前往探視。
第18條
訴訟結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訴地的締約國應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該情報轉達其他締約國。
第19條
傳播

各締約國承諾盡可能廣泛傳播本公約,特別是將本公約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有關規定的學習納入其軍事教學課程之中。
第20條
保留條款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
(a) 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文書所載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對於保護聯合國行動以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適用性,或這些人員尊重有關法律和標準的責任;
(b) 各國符合《聯合國憲章》的關於同意人員進入本國國境的權利和義務;
(c)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按照聯合國行動的權限執行任務的義務;
(d) 自願派遣人員參加聯合國行動的國家將其人員撤出該項行動的權利;
(e) 各國自願派遣參加聯合國行動的人員因維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殘廢、受傷或生病時領取適當賠償的權利。
第21條
自衞權利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實行自衞的權利。
第22條
解決爭端

1. 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提交仲裁。如當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協議時,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該國不受第1款全部或部分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第1款或其中有關部分的約束。
3. 依照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23條
審查會議

應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要求,而且如果經過多數締約國核准,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及其適用方面遇到的任何問題。
第24條
簽字

本公約應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各國開放簽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25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26條
加入

本公約應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27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自22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30天生效。
2. 對於交存第22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各締約國,公約應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生效。
第28條
退出

1. 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29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公約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的公約副本送交所有國家。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訂於紐約。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7年8312007年第171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7年第83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7年第61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 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着《聯合國憲章》中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睦鄰和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深切關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行為不斷升級,

回顧大會1995年10月24日第50/6號決議所載《聯合國五十周年紀念宣言》,

又回顧大會關於這一事項的所有有關決議,包括1994年12月9日第49/60號決議及其關於 《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的附件,其中聯合國會員國莊嚴重申毫不含糊地譴責恐怖主義的一切行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和民族間友好關係及威 脅國家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不論在何處發生,也不論是何人所為,均為犯罪而不可辯護,

注意到《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還鼓勵各國緊急審查關於防止、壓制和消滅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義的現行國際法律條款的範圍,以期確保有一個涵蓋這個問題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顧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第3段(f)分段,其中籲請所有國家採取步 驟,以適當的國內措施防止和制止為恐怖主義分子和恐怖主義組織籌集經費,無論這種經費是直接還是間接通過也具有或聲稱具有慈善、社會或文化目的或者也從事 武器非法販運、毒品買賣、敲詐勒索等非法活動,包括剝削他人來為恐怖主義活動籌集經費的組織提供,並特別酌情考慮採取管制措施,以預防和制止涉嫌為恐怖主 義目的提供的資金的流動,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流動自由,並加強關於這種資金的國際流動的情報交流,

還回顧1997年12月15日第52/165號決議,其中請各國考慮特別是執行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第3(a)至(f)段所列的各項措施,

並回顧大會1998年12月8日第53/108號決議,其中決定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所設立的特設委員會應擬訂一項制止向恐怖主義者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草案,以補充現有的相關國際文書,

考慮到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是整個國際社會嚴重關注的問題,

注意到國際恐怖主義行為的次數和嚴重性端賴恐怖主義分子可以獲得多少資助而定,

並注意到現有的多邊法律文書並沒有專門處理這種資助,

深信迫切需要增強各國之間的國際合作,制定和採取有效的措施,以防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和通過起訴及懲罰實施恐怖主義行為者來加以制止,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資金」係指所有各種資產,不論是有形或無形資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不論以何種方式取得,和以任何形式,包括電子或數字形式證明這種資產的產權或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證書,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貸記、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股票、證券、債券、匯票和信用證。

2. 「國家或政府設施」係指一國代表、政府成員、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或一國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或實體的官員或僱員,或一個政府間組織的僱員或官員因公務使用或佔用的任何長期或臨時設施或交通工具。

3. 「收益」係指通過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直接或間接取得或獲得的任何資金。

第2條

1. 本公約所稱的犯罪,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直接或間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資金,其意圖是將全部或部分資金用於,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資金將用於實施:

(a) 屬附件所列條約之一的範圍並經其定義為犯罪的一項行為;

(b) 意圖致使平民或在武裝衝突情勢中未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傷的任何其他行為,如這些行為因其性質或相關情況旨在恐嚇人口,或迫使一國政府或一個國際組織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

2. (a) 非附件所列條約締約國的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時得聲明,對該締約國適用本公約時,應視該條約為不屬第1款(a)項所述附件所開列的條約之一。一旦該條約對該締約國生效,此一聲明即告無效,而該締約國應就此通知保存人。

(b) 如一國不再是附件所列某一條約之締約國,得按本條的規定,就該條約發表一項聲明。 3. 就一項行為構成第1款所述罪行而言,有關資金不需實際用於實施第1款(a)或(b)項所述的罪行。

4. 任何人如試圖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罪行,也構成犯罪。

5.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也構成犯罪:

(a) 以共犯身份參加本條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或

(b) 組織或指使他人實施本條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或

(c) 協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實施本條第1款或第4款所列的一種或多種罪行;這種協助應當是故意的,或是:

(一) 為了促進該團伙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而此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的罪行;或

(二) 明知該團伙意圖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的一項罪行。

第3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罪行僅在一國境內實施,犯罪嫌疑人為身在該國境內的本國國民,而且其他國家沒有根據第7條第1款或第7條第2款行使管轄權的依據的情況,但第12條至第18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這些情況。

第4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措施:

(a) 在本國國內法中規定第2條所述罪行為刑事犯罪;

(b) 根據罪行的嚴重性質,以適當刑罰懲治這些罪行。

第5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必要措施,以致當一個負責管理或控制設在其領土內或根據其法律設立的法律實體的人在以該身份犯下了本公約第2條所述罪行時,得以追究該法律實體的責任,這些責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2. 承擔這些責任不影響實施罪行的個人的刑事責任。

3. 每一締約國特別應確保對按照上面第1款負有責任的法律實體實行有效、相稱和勸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這種制裁可包括罰款。

第6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措施,包括適當時制定國內立法,以確保本公約範圍內的犯罪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識形態、種族、族裔、宗教或其他類似性質的考慮因素為其辯解。

第7條

1. 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措施,確立其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a) 罪行在該國境內實施;

(b) 罪行在案發時懸掛該國國旗的船隻上或根據該國法律登記的航空器上實施;

(c) 罪行為該國國民所實施。

2.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也可以確立其對此種罪行的管轄權:

(a) 犯罪的目的或結果是在該國境內或針對該國國民實施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罪行;

(b) 犯罪的目的或結果是針對該國在國外的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該國外交或領事房地實施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罪行;

(c) 犯罪的目的或結果是實施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罪行,以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任何一項行為;

(d) 罪行是由慣常居所在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實施;

(e) 罪行是在該國政府營運的航空器上實施。

3. 每一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應將該國依照第2款確立的管轄權範圍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遇有任何修改,有關締約國應立即通知秘書長。

4. 如遇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內,但它不將該人引渡給按第1款或第2款確立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的情況,每一締約國也應酌情採取措施,確立本國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5. 如果多個締約國要求對第2條所述罪行行使管轄權,有關的締約國應力求適當協調它們的行動,特別是在起訴條件以及在提供司法互助的方式方面。

6. 在不妨礙一般國際法準則的情況下,本公約不排除締約國根據其國內法所確定任何刑事管轄權的行使。

第8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適當措施,以便識別、偵查、凍結或扣押用於實施或調撥以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任何資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以得以加以沒收。

2.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原則採取適當措施,以沒收用於實施或調撥以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資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3. 每一有關締約國得考慮同其他締約國締結協定,在經常性或逐案的基礎上,分享執行本條所述沒收而取得的資金。

4. 每一締約國應考慮設立機制,利用從本條所指的沒收所得的款項,賠償第2條第1款(a)項或(b)項所述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屬。

5. 執行本條規定不得影響出於善意採取行動的第三方的權利。

第9條

1. 締約國收到情報,獲悉實施或被指控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人可能身在其境內時,應按照國內法酌情採取措施,調查情報所述的事實。

2. 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內的締約國,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根據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留在境內,以進行起訴或引渡。

3. 對任何人採取第2款所述措施時,該人享有下列權利:

(a) 不受延誤地就近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適當代表聯繫,如該人為無國籍人,得與其慣常居住地國家的此種代表聯繫;

(b) 由該國代表探視;

(c) 獲告知其根據本款(a)和(b)項享有的權利。

4. 第3款所述的權利,應按照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國的法規行使,但這些法規須能使本條第3款所給予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5. 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依照第7條第1款(c)項或第2款(d)項具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犯罪嫌疑人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利。

6. 當締約國根據本條拘留某人時,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拘留該人一事和致使其被拘留的情況通知已依照第7條第1款或第2款確立管轄權的締約國,並在 該國認為適宜時,通知任何其他有關締約國。進行第1款所述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締約國,並應表明它是否打算行使管轄權。

第10條

1. 在第7條適用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內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則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且無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實施,均有義務不作無理拖延,將案件移送其 主管當局,以按照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處理該國法律定為性質嚴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相同方式作出決定。

2. 如果締約國國內法准許引渡或移交本國國民,但規定須將該人遣返本國服刑,以執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該人的審訊或訴訟最後所判處的刑罰,且該國與請求引渡該人的國家同意這個辦法以及兩國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則此種有條件引渡或移交應足以履行第1款所述的義務。

第11條

1. 第2條所述罪行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在本公約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國承諾將這些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締約國之間以後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之中。

2. 如果一個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提出的引渡請求,被請求國可以自行決定視本公約為就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確認第2條所述罪行為這些締約國之間的可引渡罪行,但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

4. 為締約國之間引渡的目的,必要時應將第2條所述罪行視為不僅在發生地實施,而且也在依照第7條第1款和第2款確立管轄權的國家境內實施。

5. 締約國之間的所有引渡條約和安排中與第2條所述罪行有關的規定,與本公約不符的,應視為締約國之間已參照公約作了修改。

第12條

1. 締約國之間應就涉及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的刑事調查或提起的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取得締約國所掌握、為提起這些程序所需的證據。

2. 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司法互助的請求。

3. 除請求書中指明的用途以外,未經被請求國事先同意,請求國不得轉遞或利用被請求國提供的情報或證據,以進行其他調查、起訴或訴訟程序。

4. 每個締約國可考慮設立機制,與其他締約國分享必要的信息或證據,以按照第5條確定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5. 締約國應按照締約國之間可能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或信息交流的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的義務。如果沒有這種條約或安排,締約國應按照各自的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13條

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不得視第2條所述任何罪行為財務金融罪。締約國不得只以事關財務金融罪為理由而拒絕引渡或司法互助的請求。

第14條

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不得視第2條所述任何罪行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關的罪行或出於政治動機的犯罪。因此,對於就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請求,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關的罪行或出於政治動機的罪行為理由而加以拒絕。

第15條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實質理由認為,請求就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或請求就此種罪行提供司法互助 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接受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任何 條款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義務。

第16條

1. 在一締約國境內被羈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識別、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取得調查或起訴第2條所述罪行所需的證據,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予移送︰

(a) 該人在被告知情況後自願表示同意;和

(b) 兩國主管當局同意,但須符合兩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為本條的目的︰

(a) 該人被移送去的國家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送的人,除非移送國另有要求或授權;

(b) 該人被移送去的國家應毫不遲延地履行義務,按照兩國主管當局事先達成的協議或其他協議,將該人交還移送國;

(c) 該人被移送去的國家的不得要求移送國為交還該人提起引渡程序;

(d) 該人在被移送去的國家的羈押時間應折抵在移送國執行的刑期。

3. 除非按照本條移送該人的締約國表示同意,無論該人國籍為何,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國境前的行為或定罪,在被移送去的國家境內受到起訴、羈押或對其人身自由實行任何其他限制。

第17條

應保證根據本公約被羈押、對其採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提起訴訟的任何人,獲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該人所在國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的國際法適用法規規定的一切權利與保障。

第18條

1. 締約國應合作防止發生第2條所述罪行,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除其他外包括在必要時修改其國內立法,防止和遏制在其境內為在其境內或境外實施這些罪行進行準備工作,包括︰

(a) 採取措施禁止蓄意鼓勵、慫恿、組織或從事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的人和組織在其境內進行非法活動;

(b) 採取措施規定金融機構和從事金融交易的其他行業使用現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證其慣常客戶或臨時客戶,以及由他人代其開立帳戶的客戶的身分,並特別注意不尋常的或可疑的交易情況和報告懷疑為源自犯罪活動的交易。為此目的,締約國應考慮︰

    (一) 訂立條例禁止開立持有人或受益人身分不明或無法查證的帳戶,並採取措施確保此類機構核實此類交易真實擁有人的身分;

    (二) 在法律實體的查證方面,規定金融機構在必要時採取措施,從公共登記冊或客戶,或從兩者處取得成立公司的證明,包括客戶的名稱、法律形式、地址、董事會成員以及規定實體立約權力的章程等資料,以核實客戶的合法存在和結構;

    (三) 制定條例迫使金融機構承擔義務向主管當局迅速報告所有並無任何明顯的經濟目的或顯而易見的合法目的的、複雜、不尋常的巨額交易以及不尋常的交易方式,無須擔心因誠意告發而承擔違反披露資料限制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四) 規定各金融機構將有關國內和國際交易的一切必要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2. 締約國應進一步合作,通過考慮下列手段,防止發生第2條所述的罪行︰

(a) 採取措施監督所有匯款機構,包括例如審批其營業執照;

(b) 採取可行措施,以發現或監測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票據的實際越境交送,但須有嚴格保障措施,以確保情報使用得當和資本的自由流通不受任何阻礙。

3. 締約國應進一步合作,防止發生第2條所述罪行,按照其國內法交換經核實的準確情報,並協調為防止實施第2條所述罪行而酌情採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特別是︰

(a) 在各主管機構和廳處之間建立和維持聯繫渠道,以便就第2條所述罪行的所有方面安全、迅速交換資料;

(b) 相互合作就第2條所述罪行的下列方面進行調查︰
    (一) 有理由懷疑是參與了這類犯罪的人的身分、行踪和活動;

    (二) 同這類犯罪有關的資金的流動情況。

4. 締約國可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刑警組織)交換情報。

第19條

起訴犯罪嫌疑人的締約國應按照其國內法或適用程序,將訴訟的最終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將此項資料分送其他締約國。

第20

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國內政的原則的方式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第21條

本公約毫不影響國家和個人按國際法,特別是《聯合國憲章》、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其他有關公約所應享的其他權利、應盡的其他義務和應負的其他責任。

第22條

本公約並未授權締約國在另一締約國境內行使管轄權或履行該另一締約國國內法規定該國當局專有的職能。

第23條

1. 附件可作出修改,增列有以下特徵的相關條約︰

(a) 已開放供所有國家參加;

(b) 已經生效;

(c) 已至少為本公約的二十二個締約國批准、同意、核可或加入。

2. 本公約生效後,任何締約國可提議作出上述修改。要求修改的任何提議應書面提交給保存人。保存人應將符合第1款要求的提議通知所有締約國,並就是否應通過擬議的修改徵求它們的意見。

3. 除非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在擬議的修改分發後180天內提出書面通知表示反對,否則有關修改視為通過。

4. 對於已交存其對附件修改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的所有締約國,所通過的附件修改在存放第二十二份此類文書後30天起生效。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接受或核准 文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或核准對附件的修改的每一締約國,修改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後的第30天開始生效。

第24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果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 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安排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據《國際法院規約》,以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每一國家可以聲明不受第1款約束。對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約束。

3. 根據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25條

1. 本公約於2000年1月1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6條

1.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的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27條

1. 任何締約國均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約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8條

本公約正本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經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2000年1月10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附件

1. 1970年12月l6日在海牙簽署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

2. 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署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

3. 1973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

4. 1979年12月17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

5. 1980年3月3日在維也納通過的《關於核材料的實物保護公約》。

6. 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署的《補充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7. 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簽署的《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為公約》。

8. 1988年3月10日在羅馬簽署的《制止危害大陸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為議定書》。

9. 1997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賦權條文

503章第3

200712212007年第199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7年第100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香港以外某些地方之間適用


現就條款於附表中敍述的移交逃犯安排,指示本條例中的程序在香港與該等安排 所涉及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適用,但須受該等安排的條款所載的限制、約束、例外規定及約制所規限。


[第2條]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關注腐敗對社會穩定與安全所造成的問題和構成的威脅的嚴重性,它破壞民主體制和價值觀、道德觀和正義並危害着可持續發展和法治,

並關注腐敗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別是同有組織犯罪和包括洗錢在內的經濟犯罪的聯繫,

還關注涉及巨額資產的腐敗案件,這類資產可能佔國家資源的很大比例,並對這些國家的政治穩定和可持續發展構成威脅,

確信腐敗已經不再是局部問題,而是一種影響所有社會和經濟的跨國現象,因此,開展國際合作預防和控制腐敗是至關重要的,

並確信需要為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腐敗採取綜合性的、多學科的辦法,

還確信提供技術援助可以在增強國家有效預防和打擊腐敗的能力方面發揮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過加強能力和通過機構建設,

確信非法獲得個人財富特別會對民主體制、國民經濟和法治造成損害,

決心更加有效地預防、查出和制止非法獲得的資產的國際轉移,並加強資產追回方面的國際合作,

承認在刑事訴訟程序和判決財產權的民事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中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的基本原則,

銘記預防和根除腐敗是所有各國的責任,而且各國應當相互合作,同時應當有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的支持和參與,例如民間社會、非政府組織和社區組織的支持和參與,只有這樣,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

還銘記公共事務和公共財產妥善管理、公平、盡責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項原則以及維護廉正和提倡拒腐風氣的必要性,

讚揚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和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在預防和打擊腐敗方面的工作,

回顧其他國際和區域組織在這一領域開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聯盟、歐洲委員會、海關合作理事會(又稱世界海關組織)、歐洲聯盟、阿拉伯國家聯盟、經濟合作與發展 組織和美洲國家組織所開展的活動,

讚賞地注意到關於預防和打擊腐敗的各種文書,其中包括:美洲國家組織於1996年3月29日通過 的《美洲反腐敗公約》、歐洲聯盟理事會於1997年5月26日通過的《打擊涉及歐洲共同體官員或歐洲聯盟成員國官員的腐敗行為公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於1997年11月21日通過的《禁止在國際商業交易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公約》、歐洲委員會部長委員會於1999年1月27日通過的《反腐敗刑法公約》、 歐洲委員會部長委員會於1999年11月4日通過的《反腐敗民法公約》和非洲聯盟國家和政府首腦於2003年7月12日通過的《非洲聯盟預防和打擊腐敗公 約》,

歡迎《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於2003年9月29日生效,

一致議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聲明
本公約的宗旨是:
(一) 促進和加強各項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預防和打擊腐敗;
(二) 促進、便利和支持預防和打擊腐敗方面的國際合作和技術援助,包括在資產追回方面;
(三) 提倡廉正、問責制和對公共事務和公共財產的妥善管理。
第二條

術語的使用

在本公約中:
(一) 「公職人員」係指:1. 無論是經任命還是經選舉而在締約國中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職務的任何人員,無論長期或者臨時,計酬或者不計酬,也無論該人的資歷如何;2. 依照締約國本國法律的定義和在該締約國相關法律領域中的適用情況,履行公共職能,包括為公共機構或者公營企業履行公共職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任何其他人 員;3. 締約國本國法律中界定為公職人員的任何其他人員。但就本公約第二章所載某些具體措施而言,公職人員可以指依照締約國本國法律的定義和在該締約國相 關法律領域中的適用情況,履行公共職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任何人員;
(二) 「外國公職人員」係指外國無論是經任命還是經選舉而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職務的任何人員;以及為外國,包括為公共機構或者公營企業行使公共職能的任何人員;
(三) 「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係指國際公務員或者經此種組織授權代表該組織行事的任何人員;
(四) 「財產」係指各種資產,不論是物質的還是非物質的、動產還是不動產、有形的還是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種資產的產權或者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書;
(五) 「犯罪所得係指通過實施犯罪而直接或間接產生或者獲得的任何財產;
(六)
凍結或者扣押係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轉移、轉換、處分或者移動或者對財產實行暫時性扣留或者控制;
(七)
沒收,在適用情況下還包括充公,係指根據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的命令對財產實行永久剝奪;
(八)
上游犯罪係指由其產生的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第二十三條所定義的犯罪的對象的任何犯罪;
(九)
控制下交付係指在主管機關知情並由其監控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者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域的做法,其目的在於偵查某項犯罪並查明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 本公約應當根據其規定適用於對腐敗的預防、偵查和起訴以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凍結、扣押、沒收和返還。

二、 為執行本公約的目的,除非另有規定,本公約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對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或者侵害。
第四條

保護主權

一、 締約國在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應當恪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原則以及不干涉他國內政原則。

二、 本公約任何規定概不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域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國本國法律規定的專屬於該國機關的職能的權利。
第二章

預防措施

第五條

預防性反腐敗政策和做法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制訂和執行或者堅持有效而協調的反腐敗政策,這些政策應當促進社會參與,並體現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務 和公共財產、廉正、透明度和問責制的原則。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努力制訂和促進各種預防腐敗的有效做法。

三、 各締約國均應當努力定期評估有關法律文書和行政措施,以確定其能否有效預防和打擊腐敗。

四、 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酌情彼此協作並同有關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協作,以促進和制訂本條所述措施。這種協作可以包括參與各種預防腐敗的國際方案和項目。
第六條

預防性反腐敗機構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確保設有一個或酌情設有多個機構通過諸如下列措施預防腐敗:
(一) 實施本公約第五條所述政策,並在適當情況下對這些政策的實施進行監督和協調;
(二) 積累和傳播預防腐敗的知識。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賦予本條第一款所述機構必要的獨立性,使其能夠有效地履行職能和免受任何不正當的影響。各締約國均應當提供必要的物資和專職工作人員,並為這些工作人員履行職能提供必要的培訓。

三、 各締約國均應當將可以協助其他締約國制訂和實施具體的預防腐敗措施的機關的名稱和地址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第七條

公共部門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酌情努力採用、維持和加強公務員和適當情況下其他非選舉產生公職人員的招聘、僱用、留用、晉升和退休制度,這種制度:
(一) 以效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特長、公正和才能等客觀標準原則為基礎;
(二) 對於擔任特別容易發生腐敗的公共職位的人員,設有適當的甄選和培訓程序以及酌情對這類人員實行輪崗的適當程序;
(三) 促進充分的報酬和公平的薪資標準,同時考慮到締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
(四) 促進對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方案,以使其能夠達到正確、誠實和妥善履行公務的要求,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專門培訓,以提高其對履行其職能過程中所隱含的腐敗風險的認識。這種方案可以參照適當領域的行為守則或者準則。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與本公約的目的相一致並與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符的適當立法和行政措施,就公職的人選資格和當選的標準作出規定。

三、 各締約國還應當考慮採取與本公約的目的相一致並與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符的適當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職競選候選人經費籌措及適當情況下的政黨經費籌措的透明度。

四、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努力採用、維持和加強促進透明度和防止利益衝突的制度。
第八條

公職人員行為守則

一、 為了打擊腐敗,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在本國公職人員中特別提倡廉正、誠實和盡責。

二、 各締約國均尤其應當努力在本國的體制和法律制度範圍內適用正確、誠實和妥善履行公務的行為守則或者標準。

三、 為執行本條的各項規定,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酌情考慮到區域、區域間或者多邊組織的有關舉措,例如大會1996年12月12日第51/59號決議附件所載《公職人員國際行為守則》。

四、 各締約國還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考慮制訂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於公職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發現腐敗行為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五、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酌情努力制訂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職人員特別就可能與其公職人員的職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務外活動、任職、投資、資產以及貴重饋贈或者重大利益向有關機關申報。

六、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對違反依照本條確定的守則或者標準的公職人員採取紀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第九條

公共採購和公共財政管理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步驟,建立對預防腐敗特別有效的以透明度、競爭和按客觀標準決定為基礎的適當的採購制度。這類制度可以在適用時考慮到適當的最低限值,所涉及的方面應當包括:
(一) 公開分發關於採購程序及合同的資料,包括招標的資料與授標相關的資料,使潛在投標人有充分時間準備和提交標書;
(二) 事先確定參加的條件,包括甄選和授標標準以及投標規則,並予以公布;
(三) 採用客觀和事先確定的標準作出公共採購決定,以便於隨後核查各項規則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確適用;
(四) 建立有效的國內覆審制度,包括有效的申訴制度,以確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規則未得到遵守時可以訴諸法律和進行法律救濟;
(五) 酌情採取措施,規範採購的負責人員的相關事項,例如特定公共採購中的利益關係申明、篩選程序和培訓要求。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採取適當措施,促進公共財政管理的透明度和問責制。這些措施應當包括下列方面:
(一) 國家預算的通過程序;
(二) 按時報告收入和支出情況;
(三) 由會計和審計標準及有關監督構成的制度;
(四) 迅速而有效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 在本款規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時酌情加以糾正。

三、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施,以維持與公共開支和財政收入有關的賬簿、記錄、財務報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無缺,並防止在這類文件上作假。
第十條

公共報告

考慮到反腐敗的必要性,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門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組織結構、運作和決策過程方面提高 透明度。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項:
(一) 施行各種程序或者條例,酌情使公眾了解公共行政部門的組織結構、運作和決策過程,並在對保護隱私和個人資料給予應有考慮的情況下,使公眾了解與其有 關的決定和法規;
(二) 酌情簡化行政程序,以便於公眾與主管決策機關聯繫;
(三) 公布資料,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門腐敗風險問題定期報告。
第十一條

與審判和檢察機關有關的措施

一、 考慮到審判機關獨立和審判機關在反腐敗方面的關鍵作用,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並在不影響審判獨立的情況下,採取措施加強審判機關人員的廉正,並防止出現腐敗機會。這類措施可以包括關於審判機關人員行為的規 則。

二、 締約國中不屬於審判機關但具有類似於審判機關獨立性的檢察機關,可以實行和適用與依照本條第一款所採取的具有相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條

私營部門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措施,防止涉及私營部門的腐敗,加強私營部門的會計和審計標準,並酌情對不遵守措施的行為規定有效、適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處罰。

二、 為達到這些目的而採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內容︰
(一) 促進執法機構與有關私營實體之間的合作;
(二) 促進制訂各種旨在維護有關私營實體操守的標準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確、誠實和妥善從事商業活動和所有相關職業活動並防止利益衝突的行為守則,也包 括在企業之間以及企業與國家的合同關係中促進良好商業慣例的採用的行為守則;
(三) 增進私營實體透明度,包括酌情採取措施鑒定參與公司的設立和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四) 防止濫用對私營實體的管理程序,包括公共機關對商業活動給予補貼和頒發許可證的程序;
(五) 在合理的期限內,對原公職人員的職業活動或者對公職人員辭職或者退休後在私營部門的任職進行適當的限制,以防止利益衝突,只要這種活動或者任職同這些公職人員任期內曾經擔任或者監管的職能直接有關;
(六) 確保私營企業根據其結構和規模實行有助於預防和發現腐敗的充分內部審計控制,並確保這種私營企業的賬目和必要的財務報表符合適當的審計和核證程序。

三、 為了預防腐敗,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關於賬簿和記錄保存、財務報表披露以及會計和審計標準的法律法規採取必要措施,禁止為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而從事下列行為︰
(一) 設立賬外賬戶;
(二) 進行賬外交易或者帳實不符的交易;
(三) 虛列支出;
(四) 登錄負債賬目時謊報用途;
(五) 使用虛假單據;
(六) 故意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前銷毀賬簿。

四、 鑒於賄賂是依照本公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確立的犯罪構成要素之一,各締約國均應當拒絕對賄賂構成的費用實行稅款扣減,並在適用情況下拒絕對促成腐敗行為所支付的其他費用實行稅款扣減。
第十三條

社會參與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推動公共部門以外的個人和團體,例如民間團體、非政府組織和社區組織等,積極參 與預防和打擊腐敗,並提高公眾對腐敗的存在、根源、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這種參與應當通過下列措施予以加強︰
(一) 提高決策過程的透明度,並促進公眾在決策過程中發揮作用;
(二) 確保公眾有獲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三) 開展有助於不容忍腐敗的公眾宣傳活動,以及包括中小學和大學課程在內的公共教育方案;
(四) 尊重、促進和保護有關腐敗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傳播的自由。這種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這種限制應當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1. 尊重他人的權利或者名譽;
2. 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維護公共衞生或公共道德。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公眾知悉本公約提到的相關的反腐敗機構,並應當酌情提供途徑,以便以包括匿名舉報在內的方式向這些機構舉報可能被視為構成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事件。
第十四條

預防洗錢的措施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
(一) 在其權限範圍內,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對辦理資金或者價值轉移正規或非正規業務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並在適當情況下對特別易於涉及洗錢的其他機構, 建立全面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以便遏制並監測各種形式的洗錢,這種制度應當著重就驗證客戶身份和視情況驗證實際受益人身份、保持記錄和報告可疑交易作 出規定;
(二)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四十六條的情況下,確保行政、管理、執法和專門打擊洗錢的其他機關(在本國法律許可時可以包括司法機關)能夠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 國家和國際一級開展合作和交換信息,並應當為此目的考慮建立金融情報機 構,作為國家中心收集、分析和傳遞關於潛在洗錢活動的信息。

二、 締約國應當考慮實施可行的措施,監測和跟蹤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跨境轉移的情況,但必須有保障措施,以確保信息的正當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移動。這類措施可以包括要求個人和企業報告大額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的跨境 轉移。

三、 締約國應當考慮實施適當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匯款業務機構在內的金融機構︰
(一) 在電子資金劃撥單和相關電文中列入關於發端人的準確而有用的信息;
(二) 在整個支付過程中保留這種信息;
(三) 對發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資金轉移加強審查。

四、 籲請締約國在建立本條所規定的國內管理和監督制度時,在不影響本公約其他任何條款的情況下將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舉措作為指南。

五、 締約國應當努力為打擊洗錢而在司法機關、執法機關和金融監管機關之間開展和促進全球、區域、分區域及雙邊合作。
第三章

定罪和執法

第十五條

賄賂本國公職人員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一) 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
(二) 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第十六條

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直接或間接向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 予該公職人員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正當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官員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以便獲得或者保留與進行國際商務有關的商業或者其 他不正當好處。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直接或間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在執行公務時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類似方式侵犯財產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公職人員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的利益,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類似方式侵犯其因職務而受託的任何財產、公共資金、私人資金、公共證券、私人證券或者其他任何貴重物品。
第十八條

影響力交易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一) 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員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使其濫用本人的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為該行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不正當好處;
(二) 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員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當好處,以作為該公職人員或者該其他人員濫用本人的實際影響力或者被認為具有的影響力,從締約國的行政部門或者公共機關獲得任何不正當好處的條件。
第十九條

濫用職權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濫用職權或者地位,即公職人員在履行職務時違反法律,實施或者不實施一項 行為,以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員或實體獲得不正當好處。
第二十條

資產非法增加

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資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資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
第二十一條

私營部門內的賄賂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經濟、金融或者商業活動過程中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一) 直接或間接向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為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該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當好處,以使該人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
(二) 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為該實體工作的任何人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間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以作為其違背職責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私營部門內的侵吞財產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經濟、金融或者商業活動中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以任何身份領導私營部門實體或者在該實體中工作的人員侵吞其因職務而受託的任何財產、私人資金、私人證券或者其他任何貴重物品。
第二十三條

對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一) 1.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者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者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者轉移該財產;
2. 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者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轉移、所有權或者有關的權利;
(二) 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
1. 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者使用;
2. 對本條所確立的任何犯罪的參與、協同或者共謀實施、實施未遂以及協助、教唆、便利和參謀實施;

二、 為實施或者適用本條第一款: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尋求將本條第一款適用於範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至少將其根據本公約確立的各類犯罪列為上游犯罪;
(三) 就上文第(二)項而言,上游犯罪應當包括在有關締約國管轄範圍之內和之外實施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生在一締約國管轄權範圍之外,則只有當該行為根據其 發生地所在國法律為犯罪,而且根據實施或者適用本條的締約國的法律該行為若發生在該國也為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
(四) 各締約國均應當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這類法律隨後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五) 在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的情況下,可以規定本條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適用於實施上游犯罪的人。
第二十四條

窩贓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所涉及的人員雖未參與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但在這些犯罪實施後,明知財產是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的結果而窩藏或者繼續保留這種財產。
第二十五條

妨害司法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一) 在涉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訴訟中使用暴力、威脅或者恐嚇,或者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不正當好處,以誘使提供虛假證言或者干擾證言或證據的提供;
(二) 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干擾審判或執法人員針對根據本公約所確立的犯罪執行公務。本項規定概不影響締約國就保護其他類別公職人員進行立法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法人責任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 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法人責任可以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

三、 法人責任不應當影響實施這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四、 各締約國均應當特別確保使依照本條應當承擔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適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第二十七條

參與、未遂和中止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據本國法律將以共犯、從犯或者教唆犯等任何身份參與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規定為犯罪。

二、 各締約國均可以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據本國法律將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任何未遂和中止規定為犯罪。

三、 各締約國均可以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根據本國法律將為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進行預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第二十八條

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

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需具備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據客觀實際情況予以推定。
第二十九條

時效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酌情規定一個較長的時效,以便在此期限內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啟動訴訟程序,並對被指控犯罪的人員已經逃避司法處置的情形確定更長的時效或者規定不受時效限制。
第三十條

起訴、審判和制裁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使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的制裁。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和憲法原則採取必要措施以建立或者保持這樣一種適當的平衡:即既照顧到為公職人員履行其職能所給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權,又照顧到在必要時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進行有效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可能性。

三、 在因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起訴某人而行使本國法律規定的任何法律裁量權時,各締約國均應當努力確保針對這些犯罪的執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並適當考慮到震懾這種犯罪的必要性。

四、 就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而言,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在適當尊重被告人權利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力求確保就判決前或者上訴期間釋放的裁決所規定的條件已經考慮到確保被告人在其後的刑事訴訟中出庭的需要。

五、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考慮已經被判定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人的早釋或者假釋可能性時,顧及這種犯罪的嚴重性。

六、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範圍內,考慮建立有關程序,使有關部門得以對被指控實施了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公職人員酌情予以撤職、停職或者調職,但應當尊重無罪推定原則。

七、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範圍內,根據犯罪的嚴重性,考慮建立程序,據以通過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適當手段,取消被判定實施了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國法律確定的一段期限內擔任下列職務的資格:
(一) 公職;
(二) 完全國有或者部分國有的企業中的職務。

八、 本條第一款不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務員行使紀律處分權。

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概不影響下述原則:對於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及適用的法定抗辯事由或者決定行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則,只應當由締約國本國法律加以闡明,而且對於這種犯罪應當根據締約國本國法律予以起訴和懲罰。

十、 締約國應當努力促進被判定實施了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會。
第三十一條

凍結、扣押和沒收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本國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一) 來自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價值與這種所得相當的財產;
(二) 用於或者擬用於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辨認、追查、凍結或者扣押本條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終予以沒收。

三、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規範主管機關對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涉及的凍結、扣押或者沒收的財產的管理。

四、 如果這類犯罪所得已經部分或者全部轉變或者轉化為其他財產,則應當以這類財產代替原犯罪所得而對之適用本條所述措施。

五、 如果這類犯罪所得已經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相混合,則應當在不影響凍結權或者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最高可以達到混合於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

六、 對於來自這類犯罪所得、來自這類犯罪所得轉變或者轉化而成的財產或者來自已經與這類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財產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也應當適用本條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七、 為本條和本公約第五十五條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當使其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有權下令提供或者扣押銀行記錄、財務記錄或者商業記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理由拒絕根據本款的規定採取行動。

八、 締約國可以考慮要求由罪犯證明這類所指稱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應當予以 沒收的財產的合法來源,但是此種要求應當符合其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以及司法程序 和其他程序的性質。

九、 不得對本條的規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十、 本條的任何規定概不影響其所述各項措施應當根據締約國法律規定並以其為準加以確定和實施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保護證人、鑑定人和被害人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並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為就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作證的證人和鑑定人並酌情為其親屬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護,使其免遭可能的報復或者恐嚇。

二、 在不影響被告人權利包括正當程序權的情況下,本條第一款所述措施可以包括:
(一) 制定為這種人提供人身保護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將其轉 移,並在適當情況下允許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關其身份和下落的資料;
(二) 規定允許以確保證人和鑑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證的取證規則,例如允許借助於諸如視聽技術之類的通信技術或者其他適當手段提供證言。

三、 締約國應當考慮與其他國家訂立有關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移管的協定或者安排。

四、 本條各項規定還應當適用於作為證人的被害人。

五、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在對罪犯提起刑事訴訟的適當階段,以不損害被告人權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見和關切得到表達和考慮。
第三十三條

保護舉報人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在本國法律制度中納入適當措施,以便對出於合理理由善意向主管機關舉報涉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任何事實的任何人員提供保護,使其不致受到任何不公正的待遇。
第三十四條

腐敗行為的後果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適當顧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情況下,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措施,消除腐敗行為的後果。在這方面,締約國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將腐敗視為廢止或者撤銷合同、取消特許權或撤銷其他類似文書或者採取其他任何救濟行動 的相關因素。
第三十五條

損害賠償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因腐敗行為而受到損害的實體或者人員有權為獲得賠償而對該損害的責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第三十六條

專職機關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設有一個或 多個機構或者安排了人員專職負責通過執法打擊腐敗。這類機構或者人員應當擁有根據締約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而給予的必要獨立性,以便能夠在不受任何不正當影 響的情況下有效履行職能。這類人員或者這類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受到適當培訓,並應當 有適當資源,以便執行任務。
第三十七條

與執法機關的合作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鼓勵參與或者曾經參與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於主管機關偵查和取證的信息,並為主管機關提供可能有助於剝奪罪犯的犯罪所得並追回這種所得的實際具體幫助。

二、 對於在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被告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就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的可能性作出規定。

三、 對於在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偵查或者起訴中提供實質性配合的人,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就允許不予起訴的可能性作出規定。

四、 本公約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變通適用於為這類人員提供的保護。

五、 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處於某一締約國的人員能夠給予另一締約國主管機關以實質性配合,有關締約國可以考慮根據本國法律訂立關於由對方締約國提供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待遇的協定或者安排。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之間的合作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根據本國法律鼓勵公共機關及其公職人員與負責偵查和起訴犯罪的機關之間的合作。這種合作可以包括:
(一) 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發生了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任何犯罪時,主動向上述機關舉報;
(二) 根據請求向上述機關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與私營部門之間的合作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根據本國法律鼓勵本國偵查和檢察機關與私營部門實體特別是與金融機構之間就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實施所涉的事項進行合作。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鼓勵本國國民以及在其領域內有慣常居所的其他人員向國家偵查和檢察機關舉報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實施情況。
第四十條

銀行保密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進行國內刑事偵查時,確保本國法律制度中有適當的機制,可以用以克服因銀行保密法的適用而可能產生的障礙。
第四十一條

犯罪記錄

各締約國均可以採取必要的立法或者其他措施,按其認為適宜的條件並為其認為適宜的目的,考慮另一國以前對被指控罪犯作出的任何有罪判決,以便在涉及根據本 公約確立的犯罪的刑事訴訟中利用這類信息。
第四十二條

管轄權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下列情況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確立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管轄權:
(一) 犯罪發生在該締約國領域內;
(二) 犯罪發生在犯罪時懸掛該締約國國旗的船隻上或者已經根據該締約國法律註冊的航空器內。

二、 在不違背本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國還可以在下列情況下對任何此種犯罪確立其管轄權:
(一) 犯罪係針對該締約國國民;
(二) 犯罪係由該締約國國民或者在其領域內有慣常居所的無國籍人實施;
(三) 犯罪係發生在本國領域以外的、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2目確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領域內實施本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目或者第2目或者第(二)項第1目確立的犯罪;
(四) 犯罪係針對該締約國。

三、 為了本公約第四十四條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領域內而其僅因該人為本國國民而不予引渡時,確立本國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管轄權。

四、 各締約國還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在其領域內而其不引渡該人時確立本國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管轄權。

五、 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行使管轄權的締約國被告知或者通過其他途徑獲悉任何其他締約國正在對同一行為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這些締約國的主管機關應當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協調行動。

六、 在不影響一般國際法準則的情況下,本公約不排除締約國行使其根據本國法律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四章

國際合作

第四十三條

國際合作

一、 締約國應當依照本公約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條的規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適當而且符合本國法律制度的情況下,締約國應當考慮與腐敗有關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調查和訴訟中相互協助。

二、 在國際合作事項中,凡將雙重犯罪視為一項條件的,如果協助請求中所指的犯罪行為在兩個締約國的法律中均為犯罪,則應當視為這項條件已經得到滿足,而不論被請求締約國和請求締約國的法律是否將這種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類別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術語規定這種犯罪的名稱。
第四十四條

引渡

一、 當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時,本條應當適用於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條件是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是按請求締約國和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均應當受到處罰的犯罪。

二、 儘管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締約國本國法律允許的,可以就本公約所涵蓋但依照本國法律不予處罰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

三、 如果引渡請求包括幾項獨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項犯罪可以依照本條規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於其監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卻與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有關,則被請求締約國也可以對這些犯罪適用本條的規定。

四、 本條適用的各項犯罪均應當視為締約國之間現行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以引渡的犯罪。締約國承諾將這種犯罪作為可以引渡的犯罪列入它們之間將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在以本公約作為引渡依據時,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允許,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任何犯罪均不應當視為政治犯罪。

五、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果接到未與之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以將本公約視為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據。

六、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當:
(一) 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說明其是否將把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
(二) 如果其不以本公約作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則在適當情況下尋求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行本條規定。

七、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當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為它們之間可以相互引渡的犯罪。

八、 引渡應當符合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或者適用的引渡條約所規定的條件,其中包括關於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罰要求和被請求締約國可以據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等條件。

九、 對於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締約國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並簡化與之有關的證據要求。

十、 被請求締約國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及其引渡條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認定情況必要而且緊迫時,根據請求締約國的請求,拘留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的被請求引渡人,或者採取其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在進行引渡程序時在場。

十一、 如果被指控罪犯被發現在某一締約國而該國僅以該人為本國國民為理由不就本條所適用的犯罪將其引渡,則該國有義務在尋求引渡的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將該案提交本 國主管機關以便起訴,而不得有任何不應有的延誤。這些機關應當以與根據本國法律針對性質嚴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採用的相同方式作出決定和進行訴訟程序。有關 締約國應當相互合作,特別是在程序和證據方面,以確保這類起訴的效率。

十二、 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規定,允許引渡或者移交其國民須以該人將被送還本國,按引渡或者移交請求所涉審判、訴訟中作出的判決服刑為條件,而且該締約國和尋求引 渡該人的締約國也同意這一選擇以及可能認為適宜的其他條件,則這種有條件引渡或者移交即足以解除該締約國根據本條第十一款所承擔的義務。

十三、 如果為執行判決而提出的引渡請求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締約國的國民而遭到拒絕,被請求締約國應當在其本國法律允許並且符合該法律的要求的情況下,根據請求締約國的請求,考慮執行根據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判處的刑罰或者尚未服滿的刑期。

十四、 在對任何人就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進行訴訟時,應當確保其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國本國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權利和保障。

十五、 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引渡請求是為了以某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者政治觀點為理由對其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按請求執行將使該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則不得對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作規定了被請求國引渡義務的解釋。

十六、 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也被視為涉及財稅事項為由而拒絕引渡。

十七、 被請求締約國在拒絕引渡前應當在適當情況下與請求締約國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和提供與其陳述有關的資料。

十八、 締約國應當力求締結雙邊和多邊協定或者安排,以執行引渡或者加強引渡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條

被判刑人的移管

締約國可以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將因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而被判監禁或者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國服滿刑期。
第四十六條

司法協助

一、 締約國應當在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

二、 對於請求締約國中依照本公約第二十六條可能追究法人責任的犯罪所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應當根據被請求締約國有關的法律、條約、協定和安排,盡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協助。

三、 可以為下列任何目的而請求依照本條給予司法協助:
(一) 向個人獲取證據或者陳述;
(二) 送達司法文書;
(三) 執行搜查和扣押並實行凍結;
(四) 檢查物品和場所;
(五) 提供資料、物證以及鑑定結論;
(六) 提供有關文件和記錄的原件或者經核證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銀行、財務、公司或者商業記錄;
(七) 為取證目的而辨認或者追查犯罪所得、財產、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八) 為有關人員自願在請求締約國出庭提供方便;
(九) 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助;
(十) 根據本公約第五章的規定辨認、凍結和追查犯罪所得;
(十一) 根據本公約第五章的規定追回資產。

四、 締約國主管機關如果認為與刑事事項有關的資料可能有助於另一國主管機關進行或者順利完成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或者可以促成其根據本公約提出請求,則在不影響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可以無須事先請求而向該另一國主管機關提供這類資 料。

五、 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提供這類資料,不應當影響提供資料的主管機關本國所進行的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接收資料的主管機關應當遵守對資料保密的要求,即使是 暫時保密的要求,或者對資料使用的限制。但是,這不應當妨礙接收締約國在其訴訟中披露可以證明被控告人無罪的資料。在這種情況下,接收締約國應當在披露 前通知提供締約國,而且如果提供締約國要求,還應當與其磋商。如果在特殊情況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締約國應當毫不遲延地將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締約國。

六、 本條各項規定概不影響任何其他規範或者將要規範整個或部分司法協助問題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所規定的義務。

七、 如果有關締約國無司法協助條約的約束,則本條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應當 適用於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如果有關締約國有這類條約的約束,則適用條約的相應條款,除非這些締約國同意代之以適用本條第九款至第二十九款。大力鼓勵締約國在這幾款有助於合作時予以適用。

八、 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理由拒絕提供本條所規定的司法協助。

九、 (一) 被請求締約國在並非雙重犯罪情況下對於依照本條提出的協助請求作出反應時,應當考慮到第一條所規定的本公約宗旨。
(二) 締約國可以以並非雙重犯罪為理由拒絕提供本條所規定的協助。然而,被請求締約國應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提供不涉及強制性行動的協助。如果請求所涉事項極為輕微或者尋求合作或協助的事項可以依照本公約其他條款獲得,被請求締約國可以拒絕這類協助。
(三) 各締約國均可以考慮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使其能夠在並非雙重犯罪的情況下提供比本條所規定的更為廣泛的協助。

十、 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或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辨 認、作證或者提供其他協助,以便為就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有關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取得證據,在滿足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可以予以移送:
(一) 該人在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
(二) 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同意,但須符合這些締約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十一、 就本條第十款而言:
(一) 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應當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締約國另有要求或者授權;
(二) 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應當毫不遲延地履行義務,按照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事先達成的協議或者其他協議,將該人交還移送締約國羈押;
(三) 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不得要求移送締約國為該人的交還而啟動引渡程 序;
(四) 該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國家的羈押時間應當折抵在移送締約國執行的刑期。

十二、 除非依照本條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的規定移送某人的締約國同意,否則,不論該人國籍為何,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領域前的作為、不作為或者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國家領域使其受到起訴、羈押、處罰或者對其人身自由進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 各締約國均應當指定一個中央機關,使其負責和有權接收司法協助請求並執行請求或將請求轉交主管機關執行。如果締約國有實行單獨司法協助制度的特區或者領 域,可以另指定一個對該特區或者領域具有同樣職能的中央機關。中央機關應 當確保所收到的請求迅速而妥善地執行或者轉交。中央機關在將請求轉交某一主管機 關執行時,應當鼓勵該主管機關迅速而妥善地執行請求。各締約國均應當在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時,將為此目的指定的中央機關通知聯合 國秘 書長。司法協助請求以及與之有關的任何聯繫文件均應當遞交締約國指定的中央機關。這項規定不得影響締約國要求通過外交渠道以及在緊急和可能的情況下經有關 締約國同意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向其傳遞這種請求和聯繫文件的權利。

十四、 請求應當以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接受的語文以書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可能情況下以能夠生成書面記錄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須能夠使該締約國鑑定其真偽。各締約國均應 當在其交存本公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時,將其所能夠接受的語文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在緊急情況下,如果經有關締約國同意,請求可以以口頭方式 提出,但應當立即加以書面確認。

十五、 司法協助請求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提出請求的機關;
(二) 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質,以及進行該項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機關的名稱和職能;
(三) 有關事實的概述,但為送達司法文書提出的請求例外;
(四) 對請求協助的事項和請求締約國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細節的說明;
(五) 可能時,任何有關人員的身份、所在地和國籍;
(六) 索取證據、資料或者要求採取行動的目的。

十六、 被請求締約國可以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國法律執行該請求所必需或者有助於執行該請求的補充資料。

十七、 請求應當根據被請求締約國的本國法律執行。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如有可能,應當按照請求書中列明的程序執行。

十八、 當在某一締約國領域內的某人需作為證人或者鑑定人接受另一締約國司法機關詢問,而且該人不可能或者不宜到請求國領域出庭時,被請求締約國可以依該另一締約 國的請求,在可能而且符合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允許以電視會議方式進行詢問,締約國可以商定由請求締約國司法機關進行詢問,詢問時應當有被請求締約 國司法機關人員在場。

十九、 未經被請求締約國事先同意,請求締約國不得將被請求締約國提供的資料或者證據轉交或者用於請求書所述以外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本款規定不妨礙請求締 約國在其訴訟中披露可以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資料或者證據。就後一種情形而言,請求締約國應當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請求締約國,並依請求與被請求締約國磋商。如果 在特殊情況下不可能事先通知,請求締約國應當毫不遲延地將披露一事通告被請求締約國。

二十、 請求締約國可以要求被請求締約國對其提出的請求及其內容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需的除外。如果被請求締約國不能遵守保密要求,應當立即通知請求締約國。

二十一、 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
(一) 請求未按本條的規定提出;
(二) 被請求締約國認為執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基本利益;
(三) 如果被請求締約國的機關依其管轄權對任何類似犯罪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時,其本國法律已經規定禁止對這類犯罪採取被請求的行動;
(四) 同意這項請求將違反被請求締約國關於司法協助的法律制度。

二十二、 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也被視為涉及財稅事項為理由而拒絕司法協助請求。

二十三、 拒絕司法協助時應當說明理由。

二十四、 被請求締約國應當盡快執行司法協助請求,並應當盡可能充分地考慮到請求締約國提出的、最好在請求中說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後期限。請求締約國可以合理要求被請 求締約國提供關於為執行這一請求所採取措施的現況和進展情況的信息。被請求締約國應當依請求締約國的合理要求,就其處理請求的現況和進展情況作出答覆。請 求國應當在其不再需要被請求國提供所尋求的協助時迅速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二十五、 被請求締約國可以以司法協助妨礙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為理由而暫緩進行。

二十六、 被請求締約國在根據本條第二十一款拒絕某項請求或者根據本條第二十五款暫緩執行請求事項之前,應當與請求締約國協商,以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 要的條件下給予協助。請求締約國如果接受附有條件限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有關的條件。

二十七、 在不影響本條第十二款的適用的情況下,對於依請求締約國請求而同意到請求締約國領域就某項訴訟作證或者為某項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提供協助的 證人、鑑定人或者其他人員,不應當因其離開被請求締約國領域之前的作為、不作為或者定罪而在請求締約國領域內對其起訴、羈押、處罰,或者使其人身自由受到 任何其他限制。如該證人、鑑定人或者其他人員已經得到司法機關不再需要其到場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連續十五天內或者在締約國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內,有 機會離開 但仍自願留在請求締約國領域內,或者在離境後又自願返回,這種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二十八、 除非有關締約國另有協議,執行請求的一般費用應當由被請求締約國承擔。如果執行請求需要或者將需要支付巨額或者異常費用,則應當由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以確定執行該請求的條件以及承擔費用的辦法。

二十九、 被請求締約國:
(一) 應當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擁有的根據其本國法律可以向公眾公開的政府記錄、文件或者資料;
(二) 可以自行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地或者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擁有的根據其本國法律不向公眾公開的任何政府記錄、文件或者資料。

三十、 締約國應當視需要考慮締結有助於實現本條目的、具體實施或者加強本條規定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的可能性。
第四十七條

刑事訴訟的移交

締約國如果認為相互移交訴訟有利於正當司法,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當考慮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以便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第四十八條

執法合作

一、 締約國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況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強打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執法行動的有效性。締約國尤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 加強並在必要時建立各國主管機關、機構和部門之間的聯繫渠道,以促進安全、迅速地交換有關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各個方面的情報,在有關締約國認為適當時還可以包括與其他犯罪活動的聯繫的有關情報;
(二) 同其他締約國合作,就下列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有關的事項進行調查:
1. 這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行蹤和活動,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所在地點;
2. 來自這類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財產的去向;
3. 用於或者企圖用於實施這類犯罪的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的去向;
(三) 在適當情況下提供必要數目或者數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者偵查之用;
(四) 與其他締約國酌情交換關於為實施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而採用的具體手段和方法的資料,包括利用虛假身份、經變造、偽造或者假冒的證件和其他旨在掩飾活動的手段的資料;
(五) 促進各締約國主管機關、機構和部門之間的有效協調,並加強人員和其他專家的交流,包括根據有關締約國之間的雙邊協定和安排派出聯絡官員;
(六) 交換情報並協調為盡早查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而酌情採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二、 為實施本公約,締約國應當考慮訂立關於其執法機構間直接合作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並在已經有這類協定或者安排的情況下考慮對其進行修正。如果有關締 約國之間尚未訂立這類協定或者安排,這些締約國可以考慮以本公約為基礎,進行針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的相互執法合作。締約國應當在適當情況下充分利用 各種協定或者安排,包括利用國際或者區域組織,以加強締約國執法機構之間的合作。

三、 締約國應當努力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開展合作,以便對借助現代技術實施的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作出反應。
第四十九條

聯合偵查

締約國應當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以便有關主管機關可以據以就涉及一國或多國偵查、起 訴或者審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聯合偵查機構。如無這類協定或者安排,可以在個案基礎上商定進行這類聯合偵查。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擬在其領域內開展這種偵查 的締約國的主權受到充分尊重。
第五十條

特殊偵查手段

一、 為有效地打擊腐敗,各締約國均應當在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許可的範 圍內並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況下採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機 關在其領域內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認為適當時使用諸如電子或者其他監視形式和特工行動等其他特殊偵查手段,並允許法庭採信由這些手段產生的證據。

二、 為偵查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鼓勵締約國在必要情況下為在國際一級合作 時使用這類特殊偵查手段而締結適當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這類協定或者安排的締結和實施應當充分遵循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執行時應當嚴格遵守這類協定或者安排的條款。

三、 在無本條第二款所述協定或者安排的情況下,關於在國際一級使用這種特殊偵查手段的決定,應當在個案基礎上作出,必要時還可以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就行使管轄權所達成的財務安排或者諒解。

四、 經有關締約國同意,關於在國際一級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決定,可以包括諸如攔截貨物或者資金以及允許其原封不動地繼續運送或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換之類的辦法。
第五章

資產的追回

第五十一條

一般規定

按照本章返還資產是本公約的一項基本原則,締約國應當在這方面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合作和協助。
第五十二條

預防和監測犯罪所得的轉移

一、 在不影響本公約第十四條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採取必要的措施,以要求其管轄範圍內的金融機構核實客戶身份,採取合理步驟確定存入大額賬戶 的資金的實際受益人身份,並對正在或者曾經擔任重要公職的個人及其家庭成員和與其關係密切的人或者這些人的代理人所要求開立或者保持的賬戶進行強化審查。 對這種強化審查應當作合理的設計,以監測可疑交易從而向主管機關報告,而不應當將其理解為妨礙或者禁止金融機構與任何合法客戶的業務往來。

二、 為便利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措施的實施,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其本國法律和參照區域、區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舉措:
(一) 就本國管轄範圍內的金融機構應當對哪類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賬戶實行強化審查,對哪類賬戶和交易應當予以特別注意,以及就這類賬戶的開立、管理和記錄應當採取哪些適當的措施,發出諮詢意見;
(二) 對於應當由本國管轄範圍內的金融機構對其賬戶實行強化審查的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身份,除這些金融機構自己可以確定的以外,還應當酌情將另一締約國所請求的或者本國自行決定的通知這些金融機構。

三、 在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實行措施,以確保其金融機構在適當期限內保持涉及本條第一款所提到人員的賬戶和交易的充分記錄,記錄中應當至少包括與客戶身份有關的資料,並盡可能包括與實際受益人身份有關的資料。

四、 為預防和監測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轉移,各締約國均應當採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以在監管機構的幫助下禁止設立有名無實和並不附屬於受監管金 融集團的銀行。此外,締約國可以考慮要求其金融機構拒絕與這類機構建立或者保持代理銀行關係,並避免與外國金融機構中那些允許有名無實和並不附屬於受監管 金融 集團的銀行使用其賬戶的金融機構建立關係。

五、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根據本國法律對有關公職人員確立有效的財產申報制度,並應當對不遵守制度的情形規定適當的制裁。各締約國還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措施,允 許本國的主管機關在必要時與其他國家主管機關交換這種資料,以便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進行調查、主張權利並予以追回。

六、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考慮採取必要的措施,要求在外國銀行賬戶中擁有利益、對該賬戶擁有簽名權或者其他權力的有關公職人員向有關機關報告這種關係,並保持與這種賬戶有關的適當記錄。這種措施還應當對違反情形規定適當的制裁。
第五十三條

直接追回財產的措施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
(一) 採取必要的措施,允許另一締約國在本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立對通過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而獲得的財產的產權或者所有權;
(二) 採取必要的措施,允許本國法院命令實施了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這種犯罪損害的另一締約國支付補償或者損害賠償;
(三) 採取必要的措施,允許本國法院或者主管機關在必須就沒收作出決定時,承認另一締約國對通過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而獲得的財產所主張的合法所有權。
第五十四條

通過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追回資產的機制

一、 為依照本公約第五十五條就通過或者涉及實施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獲得的財產提供司法協助,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其本國法律:
(一) 採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機關能夠執行另一締約國法院發出的沒收令;
(二) 採取必要的措施,使擁有管轄權的主管機關能夠通過對洗錢犯罪或者對可能發生在其管轄範圍內的其他犯罪作出判決,或者通過本國法律授權的其他程序,下令沒收這類外國來源的財產;
(三) 考慮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為犯罪人死亡、潛逃或者缺席而無法對其起訴的情形或者其他有關情形下,能夠不經過刑事定罪而沒收這類財產。

二、 為就依照本公約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提出的請求提供司法協助,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其本國法律:
(一) 採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請求締約國的法院或者主管機關發出的凍結令或者扣押令時,使本國主管機關能夠根據該凍結令或者扣押令對該財產實行凍結或者扣押,但 條件是該凍結令或者扣押令須提供合理的根據,使被請求締約國相信有充足理由採取這種行動,而且有關財產將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按沒收令處理;
(二) 採取必要的措施,在收到請求時使本國主管機關能夠對該財產實行凍結或者扣押,條件是該請求須提供合理的根據,使被請求締約國相信有充足理由採取這種行動,而且有關財產將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按沒收令處理;
(三) 考慮採取補充措施,使本國主管機關能夠保全有關財產以便沒收,例如基於與獲取這種財產有關的、外國實行的逮捕或者提出的刑事指控。
第五十五條

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

一、 締約國在收到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關於沒收本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的請求後,應當在本國法律制度的範圍內盡最大可能:
(一) 將這種請求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取得沒收令並在取得沒收令時予以執行;
(二) 將請求締約國領域內的法院依照本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發出的沒收令提交本國主管機關,以便按請求的範圍予以執行,只要該沒收令涉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位於被請求締約國領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

二、 對根據本公約確立的一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締約國提出請求後,被請求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辨認、追查和凍結或者扣押本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述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者其他工具,以便由請求締約國下令或者根據本條第一款所述請求由被請求締約國下令予以沒收。

三、 本公約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經過適當變通適用於本條。除第四十六條第十五款規定提供的資料以外,根據本條所提出的請求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與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的請求,應當有關於應當予以沒收財產的說明,盡可能包括財產的所在地和相關情況下的財產估計價值,以及關於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的充分陳述,以便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根據本國法律取得沒收令;
(二) 與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有關的請求,應當有請求締約國發出的據以提出請求的法律上可以採信的沒收令副本、關於事實和對沒收令所請求執行的範圍的說明、關於 請求締約國為向善意第三人提供充分通知並確保正當程序而採取的措施的具體陳述,以及關於該沒收令為已經生效的沒收令的陳述;
(三) 與本條第二款有關的請求,應當有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陳述和對請求採取的行動的說明;如有據以提出請求的法律上可以採信的沒收令副本,應當一併附上。

四、 被請求締約國依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決定或者採取的行動,應當符合並遵循其本國法律及程序規則的規定或者可能約束其與請求締約國關係的任何雙 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的規定。

五、 各締約國均應當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供有關實施本條的任何法律法規以及這類法律法規隨後的任何修訂或者修訂說明。

六、 締約國以存在有關條約作為採取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條件時,應當將本公約視為必要而充分的條約依據。

七、 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未收到充分和及時的證據,或者如果財產的價值極其輕微,也可以拒絕給予本條規定的合作,或者解除臨時措施。

八、 在解除依照本條規定採取的任何臨時措施之前,如果有可能,被請求締約國應當給請求締約國以說明繼續保持該措施的理由的機會。

九、 不得對本條規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

特別合作

在不影響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努力採取措施,以便在認為披露根 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資料可以有助於接收資料的締約國啟動或者實行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時,或者在認為可能會使該締約國根據本章提出請求時,能夠 在不影響本國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情況下,無須事先請求而向該另一締約國轉發這類資料。

第五十七條

資產的返還和處分

一、 締約國依照本公約第三十一條或者第五十五條沒收的財產,應當由該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和本國法律予以處分,包括依照本條第三款返還其原合法所有人。

二、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國主管機關在另一締約國請求採取行動時,能夠在考慮到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情況下,根據本公約返還所沒收的財產。

三、 依照本公約第四十六條和第五十五條及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一) 對於本公約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所述的貪污公共資金或者對所貪污公共資金的洗錢行為,被請求締約國應當在依照第五十五條實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約國的生效判決,將沒收的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被請求締約國也可以放棄對生效判決的要求;
(二) 對於本公約所涵蓋的其他任何犯罪的所得,被請求締約國應當在依照本公約第五十五條實行沒收後,基於請求締約國的生效判決,在請求締約國向被請求締約國合理 證明其原對沒收的財產擁有所有權時,或者當被請求締約國承認請求締約國受到的損害是返還所沒收財產的依據時,將沒收的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被請求締約國 也可以放棄對生效判決的要求;
(三) 在其他所有情況下,優先考慮將沒收的財產返還請求締約國、返還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賠償犯罪被害人;

四、 在適當的情況下,除非締約國另有決定,被請求締約國可以在依照本條規定返還或者處分沒收的財產之前,扣除為此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而發生的合理費用。

五、 在適當的情況下,締約國還可以特別考慮就所沒收財產的最後處分逐案訂立協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
第五十八條

金融情報機構

締約國應當相互合作,以預防和打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而產生的所得的轉 移,並推廣追回這類所得的方式方法。為此,締約國應當考慮設立金融情報機構,由其負責接收、分析和向主管機關轉遞可疑金融交易的報告。
第五十九條

雙邊和多邊協定和安排

締約國應當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以便增強根據公約本章規定開展的國際合作的有效性。
第六章

技術援助和信息交流

第六十條

培訓和技術援助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在必要的情況下為本國負責預防和打擊腐敗的人員啟動、制定或者改進具體培訓方案。這些培訓方案可以涉及以下方面:
(一) 預防、監測、偵查、懲治和控制腐敗的有效措施,包括使用取證和偵查手段;
(二) 反腐敗戰略性政策制定和規劃方面的能力建設;
(三) 對主管機關進行按本公約的要求提出司法協助請求方面的培訓;
(四) 評估和加強體制、公職部門管理、包括公共採購在內的公共財政管理,以及私營部門;
(五) 防止和打擊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轉移和追回這類所得;
(六) 監測和凍結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的轉移;
(七) 監控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的流動情況以及這類所得的轉移、窩藏或者掩飾方法;
(八) 便利返還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所得的適當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機制及方法;
(九) 用以保護與司法機關合作的被害人和證人的方法;
(十) 本國和國際條例以及語言方面的培訓。

二、 締約國應當根據各自的能力考慮為彼此的反腐敗計劃和方案提供最廣泛的技術援助,特別是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包括本條第一款中提及領域內的物質支持和培訓,以及為便利締約國之間在引渡和司法協助領域的國際合作而提供培訓和援助以及相互交流有關的經驗和專門知識。

三、 締約國應當在必要時加強努力,在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內並在有關的雙邊和多邊協定或者安排的框架內最大限度地開展業務和培訓活動。

四、 締約國應當考慮相互協助,根據請求對本國腐敗行為的類型、根源、影響和代價進行評價、分析和研究,以便在主管機關和社會的參與下制定反腐敗戰略和行動計劃。

五、 為便利追回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的所得,締約國可以開展合作,互相提供可以協助實現這一目標的專家的名單。

六、 締約國應當考慮利用分區域、區域和國際性的會議和研討會促進合作和技術援助,並推動關於共同關切的問題的討論,包括關於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期國家的特殊問題和需要的討論。

七、 締約國應當考慮建立自願機制,以便通過技術援助方案和項目對發展中國 家和經濟轉型期國家適用本公約的努力提供財政捐助。

八、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向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提供自願捐助,以便 通過該辦事處促進發展中國家為實施本公約而開展的方案和項目。
第六十一條

有關腐敗的資料的收集、交流和分析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在同專家協商的情況下,分析其領域內腐敗方面的趨勢以及腐敗犯罪實施的環境。

二、 締約國應當考慮為盡可能擬訂共同的定義、標準和方法而相互並通過國際和區域組織發展和共享統計數字、有關腐敗的分析性專門知識和資料,以及有關預防和打擊腐敗的最佳做法的資料。

三、 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對其反腐敗政策和措施進行監測,並評估其效力和效率。
第六十二條

其他措施:通過經濟發展和技術援助實施公約

一、 締約國應當通過國際合作採取有助於最大限度優化本公約實施的措施,同時應當考慮到腐敗對社會,尤其是對可持續發展的消極影響。

二、 締約國應當相互協調並同國際和區域組織協調,盡可能作出具體努力:
(一) 加強同發展中國家在各級的合作,以提高發展中國家預防和打擊腐敗的能力;
(二) 加強財政和物質援助,以支持發展中國家為有效預防和打擊腐敗而作出的努力,並幫助它們順利實施本公約;
(三) 向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期國家提供技術援助,以協助它們滿足在實施本公約方面的需要。為此,締約國應當努力向聯合國籌資機制中為此目的專門指定的賬戶提供 充分的經常性自願捐款。締約國也可以根據其本國法律和本公約的規定,特別考慮向該帳戶捐出根據本公約規定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者財產中一定比例的金錢或者相應 價值;
(四) 酌情鼓勵和爭取其他國家和金融機構參與根據本條規定所作的努力,特別是通過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更多的培訓方案和現代化設備,以協助它們實現本公約的各項目標。

三、 這些措施應當盡量不影響現有對外援助承諾或者其他雙邊、區域或者國際一級的金融合作安排。

四、 締約國可以締結關於物資和後勤援助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者安排,同時考慮到為使本公約所規定的國際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預防、偵查與控制腐敗所必需的各種金融安排。
第七章

實施機制

第六十三條

公約締約國會議

一、 特此設立公約締約國會議,以增進締約國的能力和加強締約國之間的合作,從而實現本公約所列目標並促進和審查本公約的實施。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在不晚於本公約生效之後一年的時間內召開締約國會議。其後,締約國會議例會按締約國會議通過的議事規則召開。

三、 締約國會議應當通過議事規則和關於本條所列活動的運作的規則,包括關於對觀察員的接納及其參與的規則以及關於支付這些活動費用的規則。

四、 締約國會議應當議定實現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目標的活動、程序和工作方法,其中包括:
(一) 促進締約國依照本公約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以及第二章至第五章規定所開展的活動,辦法包括鼓勵調動自願捐助;
(二) 通過公布本條所述相關信息等辦法,促進締約國之間關於腐敗方式和趨勢以及關於預防和打擊腐敗和返還犯罪所得等成功做法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 同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和機制及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
(四) 適當地利用從事打擊和預防腐敗工作的其他國際和區域機制提供的相關信息,以避免工作的不必要的重覆;
(五) 定期審查締約國對本公約的實施情況;
(六) 為改進本公約及其實施情況而提出建議;
(七) 注意到締約國在實施本公約方面的技術援助要求,並就其可能認為有必要在這方面採取的行動提出建議。

五、 為了本條第四款的目的,締約國會議應當通過締約國提供的信息和締約國會議可能建立的補充審查機制,對締約國為實施公約所採取的措施以及實施過程中所遇到的困難取得必要的了解。

六、 各締約國均應當按照締約國會議的要求,向締約國會議提供有關其本國為 實施本公約而採取的方案、計劃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信息。締約國會議應當審查接收信息和就信息採取行動的最有效方法,這種信息包括從締約國和從有關 國際 組織收到的信息。締約國會議也可以審議根據締約國會議決定的程序而正式認可的非 政府組織所提供的投入。

七、 依照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締約國會議應當在其認為必要時建立任何適當 的機制或者機構,以協助本公約的有效實施。
第六十四條

秘書處

一、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為公約締約國會議提供必要的秘書處服務。

二、 秘書處應當:
(一) 協助締約國會議開展本公約第六十三條中所列各項活動,並為締約國會議的各屆會議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務;
(二) 根據請求,協助締約國向締約國會議提供本公約第六十三條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規定的信息;
(三) 確保與有關國際和區域組織秘書處的必要協調。
第八章

最後條款

第六十五條

公約的實施

一、 各締約國均應當根據本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實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二、 為預防和打擊腐敗,各締約國均可以採取比本公約的規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
第六十六條

爭端的解決

一、 締約國應當努力通過談判解決與本公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有關的爭端。

二、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於本公約的解釋或者適用發生任何爭端,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應當按其中一方請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請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這些締約國不能就仲裁安排達成協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國際法院規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三、 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均可以聲明不受本條第二款的約束。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其他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二款的約束。

四、 凡根據本條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均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六十七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 本公約自2003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梅里達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後直至2005年12月9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二、 本公約還應當開放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條件是該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經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簽署本公約。

三、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者核准書應當交存聯 合國秘書長。如果某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經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者核准書,該組織可以照樣辦理。該組織應當在該項批准書、接受書或者核 准書中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範圍。該組織還應當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 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四、 任何國家或者任何至少已經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公約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以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公約時應當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範圍。該組織還應當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第六十八條

生效

一、 本公約應當自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為本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二、 對於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公約的國家或者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當自該國或者該組織交存有關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或者自本公約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以較晚者為準。
第六十九條

修正

一、 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已經滿五年後提出修正案並將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當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締約國和締約國會議,以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締約 國會議應當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已經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國會議並參加 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二、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權限的事項根據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已經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其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三、 根據本條第一款通過的修正案,須經締約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四、 根據本條第一款通過的修正案,應當自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之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五、 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經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原條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者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七十條

退約

一、 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當自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二、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經退出本公約時即不再為本公約締約方。
第七十一條

保存人和語文

一、 聯合國秘書長應當為本公約指定保存人。

二、 本公約原件應當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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